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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55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唐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55號

原告
游懷明(即茂舜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告
百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秋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 萬89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民國107 年5月31日民事起訴狀第1 頁,見本院卷第13頁),嗣經原告於本院107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民事陳報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 萬1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123 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之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3 年7 月8 日向被告承包「狀圍旅遊服務園區暨周邊景觀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之「機電工程」項目,並簽有系爭合約書乙紙,工程總價2846萬8831元,由原告供應電氣、給水、消防等材料並施作之,系爭合約第8 條第1項並約定:「每月25日前寄單請款,次月20日請款,每期請款附上該期100 %發票金額;依實際施工數量完成,經甲方驗收無訛附90%工程款,以上付款為45%即期票、45%45天票期」。

㈡嗣原告進場施作,並訂製客製化之機電設備及其他工程材料後,並於系爭園區工程第5 期估驗時,就電氣設施工程、給水衛浴及排水系統設施工程、弱電工程、消防設施工程等項,連同前期未付款項,於103 年10月20日向被告寄出發票編號為CE00000000、CE00000000與CE00000000之統一發票3 紙,詎被告竟於到期後拒不清償,負責人亦隨之失聯,公司處所亦人去樓空,無人出面清償已逾履行期限之債務,為簡化法律關係,原告本件僅就系爭工程第5 期之估驗計價款即104 萬1132元部分為請求,並以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暨宜蘭海岸國家風景管理處估驗單(下稱系爭估驗單)為原告得請求上開104 萬1132元款項之依據。

㈢另系爭合約依其內工程價目表應為承攬與買賣混合性質之製作物供給契約,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4 萬1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就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包系爭工程中之機電工程部分,業據其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工程價目表、工程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63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就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第5 期之估驗計價款104 萬1132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系爭估驗單(見本院卷第63頁、第125 頁至第204 頁)為佐,然觀諸系爭估驗單之內容,係被告向業主即訴外人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暨宜蘭海岸國家風景管理處請求給付系爭工程第5 期估驗款計104 萬1132元之請款單據,其中與原告承包機電項目有關部分僅合計29萬8839元,其餘均非原告承包之工程項目;再依據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8 條第1 項「每月25日前寄單請款,次月20日請款,每期請款附上該期100 %發票金額;依實際施工數量完成,經甲方驗收無訛附90%工程款,以上付款為45%即期票、45%45天票期」,估驗款僅能請款百分之90,故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第5 期之估驗計價款僅能請領26萬8955元(計算式:298839*0.9=268955)。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依系爭契約、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26萬8955元部分,為有理由;對被告所為請求超過26萬8955元部分,則為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7 月19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對被告為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應自107年7 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工程法庭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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