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71號原 告 茗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茗碩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林承毅律師 被 告 佑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武雄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建字第43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為同法第26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113萬9,258元(含保留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本於相同承攬 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經被告同意,撤回保留款之請求,減縮聲明為64萬4,395元,利息起算日不變(見本院卷第67、 68頁),經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103年8月5日、104年3月25日與 被告締結103年度本市公園周邊人行道整修工程合約(下稱 系爭人行道合約)、陽明區溫泉取供設備改善工程合約(下稱系爭溫泉管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103年 度本市公園周邊人行道整修工程(下稱人行道主工程)之部分工程(下稱系爭人行道工程),以及新北投捷運站溫泉管試挖、中山路2號溫泉管修補工程(下稱系爭溫泉管工程) 。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額:㈠系爭人行道工程之挖土機點工報酬款:21萬7,133元。㈡系爭溫泉管工程:3萬1,500 元。㈢系爭人行道工程地坪改善尾款及系爭溫泉管工程尾款共:49萬8,630元。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扣除被告曾為原告 代墊款項共10萬2,868元後,被告仍積欠原告承攬報酬額共 64萬4,395元未給付(下統稱系爭工程款)。爰依承攬契約 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4,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人行道工程已於104年9月2日完工,系爭溫 泉管工程亦於104年8、9月完工,縱原告於106年1月18日委 託捷泰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然遲於107年5月14日以民事起訴狀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未於請求後6個月起訴,已逾上開期限,未生中斷時效之 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未付工程款,業罹於時效消滅。又被告就系爭人行道、溫泉管工程業溢付12萬3,894元予原告,自無須再付款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81頁,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原告承攬被告標得業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公燈處)發包之人行道主工程之系爭人行道工程,約定實作實算計價,兩造於103年8月5日簽訂系爭人行道合 約,人行道主工程已於104年9月2日經公燈處驗收完畢(見 士院卷第10至15頁之系爭人行道合約、第20頁之請款單、第45頁之結算驗收證明書)。 ㈡、原告承攬被告標得業主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下稱自來水處)發包之陽明區溫泉取供設備改善工程(下稱溫泉改善主工程)之系爭溫泉管工程,約定實作實算計價,兩造於104年3月25日簽訂系爭溫泉管合約,溫泉改善主工程已於105年4月15日經自來水處驗收完畢(見士院卷第16至19頁之系爭溫泉管合約、第21頁之請款單、本院卷第51至59頁之捷泰法律事務所函及其附件)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系爭工程款等情,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承攬系爭人行道工程、溫泉管工程之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承攬系爭人行道工程、溫泉管工程之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1.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 為不中斷,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承攬人工程款請求權並不因分期估驗請款之約定,而發生請求權時效應自各該估驗請款時起算之問題,仍應於全部工程完成時,始得就承攬報酬為全面結算給付(參見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3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系爭人行道合約第7條付款辦法約定:「㈠依甲方(即 被告)每月估驗一次,計價後給付給乙方(即原告)95%....㈡保留款5%俟本承攬工程項目驗收後,一次付清。...」(見士院卷第11頁),系爭溫泉管合約之約款亦同(見士院卷第17頁),故原告依該等合約第7條約定,於工程驗收完畢 後,自得請領全部之工程款。 2.查,原告承攬被告標得公燈處發包之人行道主工程之系爭人行道工程,人行道主工程已於104年9月2日經公燈處驗收完 畢,詳如不爭執事項欄㈠所示。又原告承攬被告標得自來水處發包之溫泉改善主工程之系爭溫泉管工程,溫泉改善主工程已於105年4月15日經自來水處驗收完畢,如不爭執事項欄㈡所示。兩造於上開合約內既約明經甲方業主合格日之次日起算保固,就工程驗收未另有特別之約定,則可認原告請求系爭工程款之報酬請求權時效,於上開各業主驗收完畢後,已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是以,系爭人行道主工程部分,應自104年9月3日起算兩年,核算至遲於106年9月3日罹於時效;系爭溫泉管工程部分,應自105年4月16日起算兩年,至遲於107年4月16日罹於時效。次查,原告雖於106年1月18日委託捷泰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見本院卷第51、52頁),然遲於107年5月14日以民事起訴狀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見士院卷第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收狀戳章),未於請求後6個月起訴,已逾上開期限,未 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業罹於時效消滅,則被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之規定,拒絕給付。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是否有理? 1.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可資參照。 2.查,原告就系爭人行道工程、溫泉管工程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已如前述。第查,原告依系爭人行道合約、溫泉管合約,本應完成挖土機點工施作、溫泉管試挖、修補等工作,被告依該等合約約定,受領系爭人行道、溫泉管工程之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人行道、溫泉管合約第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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