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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9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石珉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29號

上訴人
桂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啟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立德蘭陽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4 月12日107 年度建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並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交裁判費外,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以107 年度建字第29號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權利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17 萬1,434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訴訟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前揭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惟僅略稱不服前開判決,未依首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且未繳納裁判費,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提出繕本;並以上訴人係就前開敗訴金額全部上訴核算,依法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 萬3,573 元,一併命上訴人補繳之,若上訴金額有不同,上訴人亦應依法自行計算遵期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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