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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1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賴秋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11號

原告
基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玉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告
英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煌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仁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位於新北市○○區○○00○○○○000號雜項工程-電氣、電信、噴罐外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3,697,590元,並依實作數量結算。嗣原告已於106年間完工,然被告認原告施工時有損壞部分鍍鋅鐵管欄杆及認工程基地內之1號滯洪池邊坡崩塌係原告施工所造成,故逕自從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款合計1,476,100元。惟原告認上開鍍鋅鐵管欄杆損壞及1號滯洪池邊坡崩塌均非由原告造成,故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6,100元工程款。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於105年6月間沿1號滯洪池邊波上方堤岸道路之中線,施作電力管線工程,依工程慣例及被告工地主任之指示,每日開挖之管溝務必當天回填完成,然原告於105年6月12日當日開挖約120公尺管溝後,僅完成70公尺,未先行回填尚未施工之管溝,即離開現場。詎當天大雨,導致尚未回填之管溝積水,沖刷已施工完成之轉角邊坡,造成邊坡崩塌,邊坡底部鋼筋混凝土造之檔土牆上鐵欄杆亦遭破壞而傾倒。被告於105年6月13日通知原告,並與原告工地主任暨實際負責人邱清鴻到場會勘,邱清鴻承認本件災害肇因於工班重大過錯,未及時回填,並同意由被告施作搶救暨復原工程(下稱復原工程),復原工程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約定從原告應領工程款進行抵銷。兩造於結算時,經被告提示相關估驗計價單據,從原告應領工程款進行抵銷,原告並無異議,是原告所謂工程款債權,業因被告主張抵銷而消滅,況兩造已於106年8月25日共同簽認工程結算證明單,並註明原告不得再以任何名義請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476,100元,顯無所據。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103年10月2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53,697,590元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結算係以實作數量計算,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於106年8月25日出具保固保證書,被告於106年8月25日所填發之工程結算證明單記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結算總價為49,928,821元,工程扣款為1,490,340元,其中1,476,100元為復原工程費用,被告已給付工程款48,438,481元予原告等情,有系爭契約、修繕費用明細表、工程結算證明單、保固保證書及系爭工程尾款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第75頁、第135頁、第289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並未同意被告就復原工程費用予以扣款,是為請領尾款在工程結算證明單上用印,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476,1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有無就復原工程費用一事達成協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本件原告於105年6月12日開挖管溝埋設涵管後,尚有約50公尺管溝未回填,翌日發生大雨,1號滯洪池邊坡發生崩塌等節,兩造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未同意被告就復原工程費用予以扣款,係因被告表示不依照結算證明單蓋章,就不給付尾款,原不告得已才蓋章,並否認1號滯洪池崩塌係因其未回填管溝引起云云。經查,證人彭源洲即被告現場工地主任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在105年6月12日進行管線埋設工作之地點在1號沈砂滯洪池崩塌點的位置,我每日都會到工地現場看工人施作狀況,也會要求開挖的部分要當天立即配完管,回填完成;105年6月13日發現崩塌後,我們公司的主任技師李仁光有到現場會勘了解崩塌產生的原因,及後續要復原的方式,從我們提供的照片,崩塌現場水還在滲流,所以我們研判是已開挖的管溝水滲流到邊坡造成崩塌,除我們的主任技師,另外有會同土木技師到現場了解崩塌原因,當時原告工地主任邱清鴻有到現場會勘,有問我們要怎樣搶救,搶救費用如何計算,我回答搶救方式要與被告討論,產生的費用要由原告負擔,106年8月25日原告來請領工程款時,我們提供這張工程結算證明單請他用印蓋章,並無逼迫原告在空白之工程結算名單蓋章,邱清鴻沒有跟我說不同意,如果原告不同意的話就不會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344至347頁),足見被告抗辯原告同意負擔復原工程費用一節,尚非無據。且觀諸卷附第15次、第16次、第17次估驗單上均有記載扣除1,490,340元之意旨,又原告於106年10月25日、106年11月10日、107年1月19日開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65至375頁)向被告請款,確已表明原告同意自相關工程款中扣除1,476,100元,並向被告請領工程尾款,並未就復原工程費用部分加註任何保留意見,核與工程結算證明單(見本院卷第75頁)上註記:「本工程經結算後,由英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及基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雙方同意結算淨額為新臺幣48,438,481元(未稅)且與合約金額差額部分非為本合約應付款項,乙方同意日後不能再以任何名義向價方請求;本證明書繕正本壹式貳份,由甲、乙雙方各執壹份存查」等語相符,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抗辯兩造於結算時已就復原工程費用一事達成協議一節,堪以採信。

(二)至原告雖主張為祈能儘早取得工程尾款,故不得已才於被告提供之工程結算證明單用印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證人邱清鴻即原告之工務經理雖到庭證稱,原告於106年6月12日當日收工時,有部分管溝還沒配管完成,就未回填,隔日被告通知我到場,沉沙滯洪池邊坡有崩塌的情形,崩塌的地點離我們施工的現場以水平距離來看約7、8米,高度就是20米,因為他是在邊坡的底下,我有跟被告的負責人說這個扣款的部分,可是我押了百分之15約1000多萬元的保留款在被告那裡,假如原告不蓋工程結算證明單,就拿不到保留款,會造成原告的週轉問題,我只能先蓋章,先請領保留款,我有跟被告負責人說對於扣款我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38至340頁),惟上開證詞與原告已出具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並於工程結算證明單上用印,以為原告同意負擔復原工程費用之意思表示,且並未加註任何保留意見等情不符,況原告並未就其主張事實進一步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總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及第33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有復原工程費用之債權,已如前所述,且此筆債權核無不能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抵銷之情事,則被告主張與原告之前揭工程款債權抵銷,依上開民法規定,原告主張之工程款債權,業因被告主張抵銷而消滅。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476,100元,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7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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