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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1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賴秋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31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基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玉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英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加徵10分之5之上訴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7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依其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08年1月1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108年1月2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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