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19號
- 原告
- 五博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清江
- 訴訟代理人
- 謝憲愷律師
- 複代理人
- 江孟洵律師
- 被告
- 興鴻旭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秋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所提出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嗣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分別當庭減縮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以:被告向第三人承包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景美開發A 、B 棟工程,並將其中建築物連續壁鋼筋籠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透過訴外人邱適羲之介紹,轉包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15 萬5237元,原告自民國106 年12月1 日進場施工,於107 年1 月31日如期完工,孰料因訴外人邱適羲與被告較為熟稔,兩造間之聯繫多仰賴邱適羲從中傳遞,惟邱適羲憑此竟假借原告名義,偽造原告之印章向被告公司請領系爭工程之全額工程款,邱適羲於偵查案件中亦自承其擅自取原告之印章去向被告請款,而被告明知邱適羲並非原告公司人員,卻仍將工程款全數給付予邱適羲,嗣後原告僅自邱適羲處取回其中之131 萬5000元,然仍有84萬237 元未獲給付,而依兩造間因系爭工程成立之承攬關係,被告負有給付報酬與原告之義務,被告並不得以其向邱適羲之相關款項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是原告自可依據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未取得之工程款84萬元(就零頭237 元部分不為請求)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簽有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當初係由邱適羲代表原告來與被告簽約,邱適羲還有提供原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401 報表,系爭工程施作完畢後,亦係由邱適羲持原告在系爭契約用印之大小章及發票來請款,伊即就工程款之全額215 萬5237元開立支票與原告授權取款之邱適羲,上開支票亦全數兌現,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授權邱適羲代原告與被告洽商後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兩造間之往來均係透過邱適羲,原告公司並無其他人員出面與被告往來,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內容確實為兩造合意之內容,系爭工程施作完畢後,系爭工程款合計為215 萬5237元;事後由邱適羲持系爭契約上之原告公司大小章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款,被告業已將系爭工程款全數開立支票支付與邱適羲,相關支票均已兌現,原告並自邱適羲處就系爭工程取得131 萬50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答辯其業已將系爭工程款全數支付經原告授權來請款之邱適羲部分,固為原告爭執邱適羲並未取得其授權向被告請款等情,然就邱適羲持以向被告請款所用之原告公司大小章究竟為偽造或盜用一節,原告於起訴時先稱:邱適羲偽造其大小章去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於本院審理中先稱:支票簽收欄上面的章確實是原告之合約章,是邱適羲擅自拿合約章去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事後又改稱:相關單據上原告公司大小章都是邱適羲偽造的等語(見本院卷144 頁);最後又稱:依據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邱適羲在偵查案件中坦承擅自取原告印章去向被告請款,自行挪用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原告就上情為先後不一之陳述,則究竟何者為真,即有可疑;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稱:被告提出之工程合約內容是兩造合意內容沒有錯,請款發票是由伊交給被告之工地主任,但一直沒有通知撥款,伊即一直催邱適羲看被告公司有無付款。另邱適羲有來工地現場跟伊說要跟被告借支工程款,拿工程款去給原告工地師傅用,伊有同意,邱適羲就跟被告借支,邱適羲怎麼借支、借多少,伊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第145 頁),綜合前開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陳述,並佐以原告授權邱適羲代原告與被告洽商後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兩造間之往來均係透過邱適羲,原告公司並無其他人員出面與被告往來等兩造不爭執之內容,可知原告確實有授權邱適羲在系爭契約上代理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亦有授權邱適羲代原告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則被告前開答辯,應屬可採,被告既已將系爭工程款開立支票交付與經原告授權前來請款之邱適羲,相關支票又已兌現,被告已依約履行其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原告自不得再依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至於原告以邱適羲說與被告認識,照理說被告應該知道邱適羲與原告無關而主張被告應知悉邱適羲未獲得原告授權,並請求調取刑事偵查卷云云,然邱適羲與被告認識,並不當然可推得被告知悉邱適羲與原告間之關係之結論,本院實無從以原告前開主張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再原告以邱適羲偽造原告公司大小章涉嫌向被告盜領工程款而提起刑事告訴之偵查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0 頁),亦難認在本案有調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合前開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8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工程法庭法官 唐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