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26號
- 原告
- 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莉榛
- 訴訟代理人
- 林涵天
- 被告
- 東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蔡玉蘭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陳璽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及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東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暐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 月12日遭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被告東暐公司股東會未另選任清算人,章程亦未就清算人為規定,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函及章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7 、81-87 頁),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代表被告,酌被告東暐公司廢止時,董事為賴泰山、蔡玉蘭、陳璽如(見本院卷第64頁),又依戶籍謄本可知,賴泰山已死亡,僅存蔡玉蘭、陳璽如(見本院卷第99-103頁),是本件應由蔡玉蘭、陳璽如以法定清算人身分為被告東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東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3年5 月28日與被告東暐公司簽訂板橋農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88 萬2,362 元,並依實作實算計價,系爭工程前業已完竣,尚有工程款計104 萬4,677 元,迭經催討,未獲付款,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東暐公司法定清算人陳璽如則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東暐公司,與本人無涉,又本人非東暐公司負責人等語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系爭工程請款單、賴泰山、蔡玉蘭、陳璽如之戶籍謄本及被告東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東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 萬4 ,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7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