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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51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王育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351號

原告
勤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代福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被告
金藏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繼祖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仍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否則追加、變更即難謂合法(參見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第839頁)。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階段付款表第109至113期款項計新臺幣(下同)540萬0563元(含稅),及追加工程保留款之90%即2萬4108元(含稅),並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2萬4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08年5月20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第114期款37萬5039元(含稅),及追加工程保留款之10%即2679元(含稅),並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0萬2389元,及其中542萬467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7萬7718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然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業已於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原告係108年5月20日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方為前開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請求,有前揭書狀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7頁),則依首揭說明,其上開追加之訴及擴張聲明,本院依法無從審酌,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王育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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