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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6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唐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65號

原告
金振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稚明
訴訟代理人
林德豪
被告
祥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李錦鳳
訴訟代理人
郭蓁兆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告
元兆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蓁兆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祥威有限公司、元兆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伍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捌仟肆佰肆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伍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向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152 萬5330元,及自繕本送達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卷第8154號卷第5 頁);嗣經數次變更,最後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該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 萬5330元,及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4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祥威有限公司(下稱祥威公司)、元兆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兆公司)間就新北市樹林藝文綜合行政大樓興建統包工程- 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立有終止合約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書),兩造約定被告應於收受業主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給付結算工程款152 萬5330元後3 個工作天內,將上開結算工程款給付與原告,而業主中華公司業已於107 年4 月27日將上開款項給付與被告,原告並已開立同面額統一發票與被告,被告竟未將上開款項給付與原告,故依系爭終止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另系爭終止協議書之對造係由被告2 公司所簽訂,相關協議內容為被告2 公司需負全部之給付義務,並未區分被告2 公司應分擔比例或數額,故被告2 公司應連帶給付上開結算工程款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 萬5330元,及自107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僅交還原始合約之彩色影本,並非正本,而依據系爭終止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之約定,原告需將其所持有原始合約正本交付被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原告因為跟中間人黃浥軒另有約定利潤,所以將原始合約正本交給黃浥軒作為擔保,被告並未取回存黃浥軒處之原始合約正本,原證3 之函文係指被告得悉正本有1 份在黃浥軒處,並非指被告已取回,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另本件並無由被告2 公司連帶負責之法律規定或契約明文約定,原告請求被告2 公司連帶負責,與規定不合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㈠原告與被告祥威公司、元兆公司間於107 年1 月18日就系爭工程簽有系爭終止協議書,被告已於107 年4 月27日自業主中華公司處取得系爭終止協議書中之結算工程款152 萬5330元。

㈡被告有自原告處收得上開結算工程款152 萬5330元之統一發票及原始合約之彩色影本,另被告元兆公司亦有於107 年6月12日製發原證3 之函文(見本院卷第107 頁)與原告。

㈢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原始合約正本為一式三份,被告2 公司共持有2 份。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終止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訴請被告2 公司連帶給付上開結算工程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公司應連帶給付上開結算工程款部分,固據提出系爭終止協議書為佐,然觀諸系爭終止協議書之記載,並無任何記載被告2 公司連帶給付上開結算工程款之內容,尚難認系爭終止協議書中業已明示,是依據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2 公司應連帶給付上開結算工程款部分,並無依據。

㈡系爭終止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第3 項約定:「㈠業主(即中華公司)、甲(即被告2 公司)、乙(即原告)三方會同辦理結算工程數量及工程款,結算工程金額為新臺幣152 萬5330元(未稅)(詳附件一),該結算工程款將由業主方支付甲方後,3 個月內支付乙方結算工程款(最終總價金與放款時間依業主方為準)。㈢乙方於受領前項約定結算工程款之同時,應將其留存之原承攬合約交由甲方當場作廢,並同時開立結算金額發票交付甲方」(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8154號卷第9 頁),而原告主張其已交付其留存之原始合約彩色影本及被告業已取回第3 份原始合約正本部分,經核與原告提出被告元兆公司107 年6 月12日函文內容記載「…貴公司袁道竣先生交付之合約竟為彩色影印之複本壹份…本公司隨即委託他人尋找之,後於107 年5 月8 日約定會議討論,且本公司自行將其合約尋獲正本參份。…」相符,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是依據前開約定及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既已交還其所持有之原始合約彩色影本及開立統一發票與被告,被告亦已取回系爭工程之原始合約第3 份正本,原告自得依系爭終止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請求被告2 公司給付上開結算工程款152 萬5330元。至於被告否認業已取回系爭工程原始合約第3 份正本部分,核與前開被告元兆公司107 年6 月12日函文記載內容明顯不合,難認有據,本院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依據系爭終止協議書係約定被告應於107 年4 月27日收受結算工程款後3 個工作日即同年5 月1 日交付上開結算工程款與原告,然依據被告元兆公司107 年6 月12日所發上開函文(見本院卷107 頁),本件僅能認定原告交付其持有原始合約彩色影本及被告取回第3 份原始合約正本之日為被告於107 年6 月12日發文前,是依據前開規定及系爭終止合約書第3 條第1 項、第3 項之約定內容,本件原告應僅得請求自107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其餘請求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11日間之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民事工程法庭法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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