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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66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蔡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66號

原告
競日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興國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被告
登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吉松
訴訟代理人
吳賜村

      吳雅雯

      林信和律師

      呂明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11條第4 項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三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7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 萬9,632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揭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9 萬9,6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訴外人沅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沅達公司)前於106 年2 月10日簽訂「樟樹D/S 新建工程消防設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消防設備,並由原告負責「樟樹D/S 新建工程消防設備」之安裝及施工(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1,391 萬2,500 元(含稅),其中設備款佔813 萬2,825 元,安裝與施工款佔577 萬9,675 元。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至3 項約定,被告應於送審通過給付設備款20% 、貨到工地給付設備款70% 、設備經業主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查驗後,給付剩餘10% 。另就系爭工程之安裝施作款,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 項約定按月估驗計價給付至總工程款95% ,剩餘5%保留款待業主驗收合格後給付。又系爭工程已竣工,並於107年6 月7 日經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查驗合格。被告應給付原告全部款項。然被告迄今尚欠設備款67萬7,506 元、安裝與施工款241 萬2,223 元、追加款7 萬1,530 元及保留款13萬8,372 元(共計329 萬9,631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9條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9萬9,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兩造簽定系爭契約,工程期間合意追加7 萬1,530 元,被告已付1,068 萬4,399 元,尚欠設備款67萬7,506 元、安裝與施工款241 萬2,223 元、追加款7 萬1,530 元、保留款13萬8,372 元,共計329 萬9,631 元尚未給付原告一情,被告並不爭執。

㈡、惟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原告交付設備期限為106 年5 月31日,且應於106 年8 月31日前會同業主測試完成。詎被告於106 年3 月22日支付設備型錄送審通過款162 萬6,565 元後,原告毫無作為,經被告於106 年4 月22日發函催促,始進行設備訂購,導致消防設備遲於106 年9 月15日進場。另就系爭工程安裝與施工方面,CO2 全區火警完工測試遲至107 年2 月5 日完成,於107 年3 月6 日仍有消防會勘、CO2 藥劑釋放測試等工作未完成。系爭工程最後一項自動滅火系統CO2 放射濃度第3 次複驗之測試缺失改善,遲至107 年7 月20日完成,經業主台電公司於107 年8 月2 日確認結案遲延323 天(106 年8 月31日至107 年7 月20日)。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系爭工程遲延每1 日應扣罰合約總價千分之3 ,原告遲延323 日已超過違約金扣罰上限265 萬元,被告可依該約定請求原告賠償265 萬元。此外,因原告遲延完成系爭工程,被告遭業主台電公司計算第一期工程逾期33.5日,扣罰1,005 萬元;第三期工程逾期67日,扣罰67萬元,被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可請求原告賠償。則原告對被告負有前述265 萬元、1,005 萬元、67萬元之債務,與被告本件所負329 萬9,631 元債務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7-48頁):

㈠、兩造於106 年2 月10日與沅達公司共同簽訂「樟樹D/S 新建工程消防設備」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1,391萬2,500 元(含稅),設備款為813 萬2,825 元、安裝與施工款577 萬9,675 元,工程期間兩造並合意辦理追加款7 萬1,530元。

㈡、「消防工程詳細表」(被證1 ,本院卷一第82至84頁)、「第13901 章變電所消防工程」(被證20)為系爭契約之附件,構成契約內容一部。

㈢、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於107 年6 月7 日通知台電公司系爭工程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符合規定(被證6)。

㈣、被告就系爭契約已實際付款1,068 萬4,399 元,尚欠消防設備款67萬7,506 元、安裝與施工款241 萬2,223 元、追加款7 萬1,530 元、工程保留款13萬8,372 元,共計329 萬9,631元。

㈤、原告106 年3 月22日收受被告簽發發票日為106 年5 月31日、票號PM0000000 號、金額162 萬6,565 元之支票(即設備型錄送審通過款項)。

㈥、被告分別於105 年11月24日、105 年12月28日、106 年2 月10曰、106 年3 月10日、106 年3 月29日、106 年6 月20日送件台電公司辦理消防設備型錄審查,106 年7 月3 日經台電公司中區施工處核定。

㈦、106 年10月20日被告送件審查消防系統設備(緊急照明燈具、火災警鈴型號變更)、106 年11月15日送件審查消防系統設備(C02 控制盤新增LED 顯示器及標示牌尺寸變更)。

㈧、106 年7 月15日水電消防會議決議內容第12項記載:消防設備進場及安裝時間(機械部分)「0000000 決議項目1.預定9 月30日進場」。

㈨、本件消防設備進場時間為106年9月15日。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8頁):

㈠、兩造就系爭契約第5 條所定之履約期限,嗣有無合意變更?

㈡、原告依上開條文,所應完成之測試項目為何?

㈢、原告何時完成上項測試?是否逾約定期限?逾期日數若干?

㈣、若原告給付遲延,該遲延是否不可歸責原告?應展延日數為何?

㈤、若原告給付遲延,該遲延與被告遭台電公司扣罰1,005 萬元、67萬元間,有無因果關係?

㈥、系爭契約第6 條逾期責任之約定,是否僅指逾期交貨行為?抑或包含逾期完工行為?

㈦、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原告賠償逾期罰款265 萬元,有無理由?

㈧、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1,072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就系爭契約已付款1,068 萬4,399 元,尚欠消防設備款67萬7,506 元、安裝與施工款241 萬2,223 元、追加款7 萬1,530 元、工程保留款13萬8,372 元,共計329 萬9,631 元未付此節不予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4 點),僅抗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對被告負有逾期罰款265 萬元債務、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負有1,005 萬元、67萬元之債務等語,本院自應就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分別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㈢、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6 條請求原告賠償逾期違約金265 萬元: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111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若丙方未能如期配合工地需求進度交貨,造成延誤至始甲方被罰款,應按逾期日數,每逾一日由甲方扣罰合約總價(未稅)仟分之三之違約金,但逾期罰款以20%為上限。若丙方依甲方或乙方所指定日期到貨,甲方或乙方因故無法讓設備進場,甲方應付設備運費與每日倉租費並應依約支付總價50%之設備款項給丙方。剩餘30%之設備款項,其中20%應依第九條第㈡項規定給付尾款依第九條第㈢項規定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頁)。依上開約定之文義,兩造係先約定原告逾被告指定日期「交貨」,即應按日扣罰;復約定被告因故無法讓「設備進場」時,應給付「倉租費」,並支付50%之「設備款項」,其餘「設備款項」,則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貨到工地」、第3項「設備經業主查驗」之付款條件予以給付,循此以觀,顯然上開約定內容係專門針對「設備交付」所定,即係專為設備進場時程所為之規範,與系爭工程施工或設備安裝無涉。是系爭契約第6條逾期責任之約定範圍僅限於原告逾期交貨之行為,始有適用。被告抗辯該約定可適用於原告逾期完工之扣罰,當不可採。

2、又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已明確陳稱本件不主張原告逾期交貨之違約罰金,僅主張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之罰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6 頁),而無論系爭工程逾期完工與否,均無系爭契約第6 條之適用,業如前述,則被告依該約定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265 萬元之逾期罰款此節,自難認有理。

㈣、就系爭工程是否可歸責原告致逾期完工,使被告受損害1,005 萬元、67萬元部分:

1、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應完成之測試,係指CO2 藥劑釋放測試以外之系統性測試(即CO2 全區火警完工測試):本件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原告應於106 年8 月31日前完成CO2 藥劑釋放測試,其遲至107 年7 月20日完成,逾期完工323 日此節,為原告所否認,主張上開約定期限僅為原告施作之設備進行系統測試之期限,至CO2 藥劑釋放測試,則非上開期限內應完成之項目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5 條後段約定:「…106 年8 月31日以前會同業主測試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頁),並未詳列應會同台電公司測試之內容。惟觀諸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一第84頁),其中項次壹、九、(七十八)之「消防工程CO2配管檢測費用」,與CO2藥劑釋放測試(即檢測配管釋放出之CO2濃度)屬同一概念;該項目又與價目表之項次壹、九、(七十四)所載之「系統測試」,分別獨立編列,可認該2種測試,性質與意義並非相同。再參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CO2藥劑釋放測試:僅在消檢會勘時做氣體釋放測試,乙方需委請業主驗收人員會同審查CO2氣體濃度測試驗收。丙方負責消檢當日釋放CO2藥劑之鋼瓶再填充及水壓測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足見兩造僅於最終會同苗栗縣政府消防局進行會勘時,方須進行CO2藥劑釋放測試。而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所進行之消防會勘測試,實為包含建築、機電、空調、消防等各工種所為之整體總測試,故原告雖負責機電工程中之消防工程,然其無從控管其他工程之進度,則苗栗縣政府消防局進行消防會勘測試之時間點,自非原告所得左右。衡諸常情,兩造即無將此測試約定作為原告完工期限之理。另查,台電公司係於107年1月24日進行「CO2全區火警完工測試查驗」,並認部分項目與契約約定不符,經改善後,台電公司再於107年2月3日進行第1次查證,並依現場複驗之結果認定「可結案」等情,有台電公司107年1月24日工程改善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足認於通過「CO2全區火警完工測試」後,原告應會同業主進行之竣工測試業已履行完畢。嗣後多次進行之CO 2放射濃度測試之查驗、複驗,均與結案與否無關,此由107年6月28日之工程改善通知單就「處理結果確認」欄位,業主均空白未紀錄勾選,即足明悉(見本院卷一第95頁)。循此,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後段所定應完成測試之項目,僅係針對原告施作安裝之設備進行之全面系統測試(即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九、(七十四)所載之「系統測試」或上開「CO2全區火警完工測試」),並不包含CO2藥劑釋放測試,當屬可採。

2、原告應完成全面系統測試之期限為106 年10月31日:查系爭契約第5 條固記載「106 年8 月31日以前會同業主測試完成」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6頁),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承作之系爭工程僅為消防部分,其設備施作與安裝,與土建、水電配線等工項休戚相關,故依工程慣例,原告進行全面系統測試之期限,即不無可能於簽約後,再由兩造視現場實際工程進度而合意變更、甚至展延。而原告係於106 年8 月31日正式提出自動滅火系統設備工安裝詳細進度表與被告,該進度表記載系爭工程將於106 年10月31日全部進行測試完成此情,有被告於107年1 月22日所發107 威(變電所)字第6 號函暨函附該進度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5-116 頁),堪認原告於兩造締約後,另提出以106 年10月31日為完工期限,並經被告同意。本件原告應完成全面系統測試之期限,自應以106 年10月31日為基準。

3、原告係於107 年2 月3 日完成上項測試,逾期95日:

①、系爭契約第5 條所定「會同業主完成測試」之內容係CO2 全區火警完工測試,不包含CO2 藥劑釋放測試,已詳述如前。又依台電公司107 年1 月24日CO2 全區火警完工測試之工程改善通知單處理結果確認欄記載:「處理結果評估:第1 次查證:107 年2 月3 日;查證結果:可結案。」(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可徵台電公司107 年1 月24日就CO2 全區火警完工測試開立之工程改善通知單所列各項缺失,已由原告於107 年2 月3 日前改善完成,經台電公司於107 年2 月3日現場查驗後認為已可結案,則原告係於107 年2 月3 日完成全面系統測試,足堪認定。被告抗辯原告係於107 年2 月5 日完成CO2 全區火警完工測試云云,無非係以工程改善通知單檢驗部門用印日期為依據,然該用印日期係業主內部行政程序完成之日期,要非實際查驗完成之日,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有理。

②、次查,原告應於106 年10月31日完成全區火警完工測試,惟其遲至107 年2 月3 日始完成,是原告逾期95日(106 年10月31日至107 年2 月3 日)完成測試,已臻明確。

4、原告之給付遲延可歸責於原告:

①、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 條定有明文。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本件原告固主張因被告預埋管線錯誤致原告施工遭遇障礙,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預埋管線與圖說不符等錯誤,被告遲至106 年7 月15日水電消防會議後始進行查線改正;設備進場後復因被告指示錯誤導致CO2 管線施作與圖說不符,被告方追加請原告施作CO2 管線修正工程;又現場現場結構體與圖面不符,致系爭工程迄106 年12月7 日前無法施作完畢;另被告迄106 年12月26日仍未指示系爭工程採何種CO2 非破壞性檢測方式,原告無從會同業主測試云云,無非提出聯絡單、會議紀錄、函文等件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一第163 至217 頁),惟查,依原告106 年2 月23日、同年3 月27日、同年4 月24日、同年5 月4 日、同年5 月15日聯絡單及106 年7 月29日會議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83 頁),固可知系爭工程存有平面圖無法對應、CO2 管線錯誤、現場與圖說不符等情形,惟消防設備係於106 年9月15日始進場(見不爭執事項第9 點),則前開平面圖問題為原告設備進場前所發生,於原告之安裝與施工自不生影響。又依原告自行於106 年8 月31日提出之施工安裝詳細進度表(見本院卷一第115 至116 頁),原告應於106 年10月31日前完成系統測試及校正,而原告提出該詳細進度表既均在上開聯絡單及會議紀錄之後,於規劃排程時理應已將各該障礙事由考量在內,自難認原告得再以平面圖無法對應、CO2管線錯誤、現場與圖說不符等事由主張展延工期。

②、按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觀之民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即明。依此法意,債務人遲延中,除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仍應負責。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發生逾期完工情事,即應負逾期責任,此逾期責任之效果並不因債務人遲延中有無法工作事由而免除(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537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消防設備於106 年9 月15日進場後,原告於106 年12月4 日始向被告反映3 樓電纜整理室及1 樓二號配電變壓器室CO2 配管,台電公司查驗與圖面不符,並經被告指示辦理追加修改圖面後送台電公司圖面審查等節,固有兩造往來函文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9 至215 頁),然原告應於106 年10月31日完成全區火警完工測試,業如前述,則於106 年12月4 日原告發現上開問題之際,已陷於給付遲延,揆諸上揭說明,其逾期責任並不因遲延中有無法工作事由而免除,原告再行主張遲延不可歸責原告而應展延工期云云,洵屬無據。

5、原告逾期完工與被告遭台電公司扣罰第一期工程罰款1,005萬元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工程逾期完工95日此情,業經審認如前。復依台電公司108 年5 月8 日中區字第1083510889號函、第二十四次工程部份款核付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1-23 頁、第419 頁),可知被告第一期工程完工期限,業經台電公司核准展延至107 年1 月3 日,經展延後被告仍遲延33.5日,遭台電公司扣罰第一期罰款1,050 萬元。又觀諸台電公司107 年1 月31日中區字第1073510104號函說明三:「查本工程第1 期預定竣工日為106 年12月1 日,迄今工程雖已近完工,惟後期附屬機電單機及系統測試之複雜性、變數無法掌握,貴公司亦無法保證可完成日期,所允諾於107 年1 月13日前完成土建工程、各單機及系統測試亦未達成,故無法確認第1 期可竣工時程,本處為確保契約規定逾期違約金之債權,依規定於工程估驗款內預先暫扣逾期違約金,仍請貴公司加派人力積極趕工,以期提早報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9 頁),可知原告所負責之消防機電工程未能完成系統測試,確屬台電公司扣罰第1 期違約金之理由之一,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至明。

6、被告遭台電公司罰款1,005 萬元,原告應賠償其中144 萬540 元:

①、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著有規定。次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最高法院54年台上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雖有遲延情事,然依台電公司前開函文意旨,已徵被告承攬之土建工程於107 年1 月31日亦未完成。稽之被告提出之施工日誌(見本院卷二第175 至212 頁),其於107 年1 月4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仍有滲透型陰井修飾、西側土方回填及整地、東側滲透區整理、滲透型明溝、通信及馬達、噴灌系統、庭園燈、室內油漆等土建工項持續施作,自107 年2 月1 日起始進行竣工準備(即室內清潔及油漆修補及植栽補植及養護等),堪認107 年1 月4 日至同年月31日之第1 期工程遲延,應由兩造同負遲延責任;107 年2 月1 日至同年月3 日之遲延,應由原告單方負責。至107 年2 月3日原告既已完成測試,107 年2 月4 日後之工程遲延,自與原告無涉。

③、再者,第一期工程每日逾期違約罰款為30萬元此節,有被告與台電公司間之本工程特訂規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而共計33.5日之逾期當中,107 年1 月4 日至31日(計28天)兩造均有責任,業如前述,是兩造賠償金額之分攤,應依台電公司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中土建工程與消防工程之金額比例分攤為適當。又此2 類工程金額分別為土建:2 億886 萬1,042 元、消防:1,436 萬4,458 元,業據被告提出契約詳細價目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30-283 頁),比例約為14.54 比1 ,故原告該期間應賠償之金額計為54萬540 元【計算式:30萬元×28天÷(14.54 +1 )×1 =54萬540 元】。另自107 年2 月1 日至同年月3 日(計3 天)純屬原告責任範圍,應賠償金額計為90萬元(計算式:30萬元×3 天=90萬元),其餘期間之罰款,原告則毋庸賠償。從而,被告此部分可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計為144 萬540 元(計算式:54萬540 元+90萬元=144 萬540 元)。

7、原告遲延取得消防查驗核准函與被告遭台電公司扣罰第三期工程罰款67萬元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被告就第三期工程應於開工日(107 年2 月23日)起120 日曆天(107 年6 月22日)完成,而被告遲至107 年8月29日始完成第三期工程,遭台電公司以逾期67天為由扣罰67萬元等節,有第二十四次工程部份款核付書、開工報告表、竣工報告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3頁、第419 頁、卷一第105-107 頁),此部分被告之主張自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抗辯原告取得苗栗縣政府消防局之消防核准函延誤,導致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及綠建築標章因此延誤,故遭業主台電公司扣罰67萬元等語,為原告否認。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協助消防會勘:⑴乙方主導,丙方配合辦理消防會勘,包含文件整合、申請程序、現場會勘、工作相關之竣工圖,並支援相關人力協助會勘,乙方應全力整合。⑵消防會勘之缺失改善事項,依各自負責工作內容自行處理。⑶丙方委請消防設備師協助消防現場監造、安裝,並協助以方整合消防竣工勘驗所需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可知消防會勘之辦理係由機電包沅達公司主導,原告應配合辦理,缺失部分則依各自負責工作內容處理。再參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07年6月7日苗消預(自)字第1070000304號函、消防安全設備查驗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卷一第481至484頁),可知系爭工程於107年2月23日進行第一次消防竣工查驗,107年6月6日進行第五次查驗始通過,歷時104天,逾一般工程實務上消防竣工查驗申請通常之時程甚遠。而被告取得消防核准函後距第三期工程完工期限僅10餘天,自無可能期待被告於預定完工期限內完成剩餘工作,應認被告第三期工程之遲延與遲延取得消防核准函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8、被告遭台電公司罰款67萬元,原告應賠償其中48萬9,100 元:本院審酌歷次消防安全設備查驗紀錄表查驗結果欄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81 至484 頁),認除第一次申請係因相片未檢附外,第二至四次申請均係因原告未配合或設備缺失所致,堪認第一次申請未通過,應歸責於主導消防竣工查驗之沅達公司;第二至四次申請未通過,則係原告本身因素或設備因素,應由原告承擔。是以,本件消防竣工查驗期間之104天(即107 年2 月23日至107 年6 月6 日),其中第一次查驗日即107 年2 月23日至第二次紙本收件日即同年3 月22日止(見本院卷第103 頁),此28日遲延屬沅達公司責任;107 年3 月23日至107 年6 月6 日計76日,屬原告責任。則原告責任佔消防竣工查驗天數104 日中之73 %(計算式:76日÷104 日×100%=73% ),按此比例計算,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48萬9,100 元(計算式:67萬元×73% =48萬9,100元)。

9、準此,被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192 萬9,640 元之範圍內(計算式:第一期罰款144 萬540 元+第三期罰款48萬9,100 元=192 萬9,640 元),為有理由。

㈤、從而,本件被告不爭執尚欠原告工程款329 萬9,631 元,經與原告上開所負損害賠償債務192 萬9,640 元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尚有136 萬9,991 元債權存在(計算式:329 萬9,631 元-192 萬9,640 元=136 萬9,991 元)。是原告此範圍內所請,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兩造復未約定遲延利息利率,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已生催告效力,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9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6 萬9,9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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