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74號
- 原告
- 群洋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斌
- 被告
- 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陸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陸仟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間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伊向被告承攬「臺北港東1 之1 多功能多用途倉庫擴充旅客通關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1,000萬元(含稅),且兩造於施工期間曾辦理17萬579 元之追加工程,是系爭工程總價為1,017 萬579 元(計算式:10,000,000+170,579 =10,170,579)。又伊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然被告迄今僅給付工程款合計898 萬3,780 元,尚積欠118 萬6,799 元(計算式:10,170,579-8,983,780 =1,186,799 )。雖被告曾交付伊如附表所示之2 紙支票(下稱系爭二支票)予伊,欲清償部分工程款22萬1,567 元(計算式:8,418 +213,149 =221,567 ),詎於到期後經伊提示系爭二支票,均未獲付款,伊自得依票據關係或民法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1,567 元,及依民法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餘工程款96萬5,232 元(計算式:1,186,799 -221,567 =965,232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 萬6,7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詳細價目表、結算明細表、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系爭二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被告發函各下包商之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3、69至87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承攬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18 萬6,799 元,應屬可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0月9 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該民事起訴狀應自同年月19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 發票日 │付 款 人│票據金額 │ │ │ │ │(民國)│ │(新臺幣)│ ├──┼─────┼────┼────┼──────┼─────┤ │ 1 │ND0000000 │墨田室內│107 年6 │華南商業銀行│8,418元 │ │ │ │裝修股份│月30日 │仁愛路分行 │ │ │ │ │有限公司│ │ │ │ ├──┼─────┼────┼────┼──────┼─────┤ │ 2 │ND0000000 │墨田室內│107 年6 │華南商業銀行│21萬3,149 │ │ │ │裝修股份│月30日 │仁愛路分行 │元 │ │ │ │有限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