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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7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石珉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77號
原   告
瀚龍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政宏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源創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垠兆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孝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 萬5,2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當庭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6 萬9,901 元,及自108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李甫峰建築師事務所、昱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投標承攬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紀念館室內陳展空間布置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紀念館工程採購案),三方於106 年5 月26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以被告為對外代表廠商,並負責主辦展示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於106 年5 月22日並已與原告約定將系爭工程部分分包交由原告以總價920 萬8,293 元總價承攬施作。惟因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要求投標廠商追加施作部分工程項目,經被告公司人員即訴外人林振宗向伊允諾會就變更追加後之工程款項全數負責後,伊即依照被告之意思進行追加施工。而截至106 年12月29日為止,系爭工程款項共計1,404 萬5,835 元(即紀念館工程款1,304 萬5,835 元、公司員工薪資100 萬元),被告除先支付其中644 萬9,900 元外,並於107 年1 月19日與伊簽訂放款授權書(下稱系爭放款書),確認後續施作內容以及尚有尾款759 萬5,935 元未支付。其後系爭工程於107 年3 月7 日完工驗收,被告雖又陸續支付伊519 萬0,640元,惟因被告後續另有追加工程施作26萬4,606 元,連同上開剩餘尾款未支付部分,被告迄今尚欠伊系爭工程款266 萬9,901 元【計算式:1,404 萬5,835 元-644 萬9,900 元-519 萬0,640 元+26萬4,606 元=266 萬9,901 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6 萬9,901 元及自108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洽談合作之初,原告一再保證系爭工程大約900 多萬即可完成,故雙方遂依原告提出之106 年5 月22日估價單,約定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以920 萬8,293 元交由原告為總價承攬。嗣系爭工程經過實際設計及施作後,原告先後於107 年1 月2 日、同年3 月25日向伊請款966 萬5,964 元、26萬4,606 元,然因原告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有多次不依約履行之紀錄,且報價過程涉嫌虛報、浮報、重複請款、報價不合理等多項不實行徑,甚至驚傳有積欠地下錢莊、小包之情形,伊為避免原告侵占應支付予下游廠商之款項造成下游廠商轉而向伊請款之糾紛,遂於107 年4 月27日與原告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以1,195 萬元之金額結清系爭工程全部款項,並同意預留15萬元作為保固款。另原告並同意以上開結清金額扣除另案原告應退還伊花車之款項13萬6,488 元,故伊自106 年9 月11日起至107 年5 月8 日止總計已支付原告1,166 萬3,513 元,加計上開保固款與花車應退款金額後,業已完全結清系爭工程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因此,伊既已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與原告結清系爭工程全數款項,原告就系爭工程自無尚未結清之工程款可對伊請求,原告提起本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

㈠被告與李甫峰建築師事務所、昱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投標承攬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系爭紀念館工程採購案,三方於106 年5 月26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以被告為對外代表廠商,並負責主辦系爭工程;被告於106 年5 月22日已與原告約定將系爭工程部分分包交由原告以總價920 萬8,293 元承攬施作,此有106 年5 月22日瀚龍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106 年5 月26日共同投標協議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37 、139 頁)。

㈡原告於107 年1 月19日有與被告公司人員林振宗簽立內容如原證二之尾款放款授權書(下稱系爭放款書,見本院卷第21頁)。

㈢被告已實際支付原告總計1,166 萬3,513 元之款項(付款時間、金額如被證四編號1 至16所示,其中編號7 至13、15、16所示金額欄尚未扣除原告應負擔之手續費)。

㈣系爭工程已於107 年3 月7 日完工驗收。

㈤兩造於107 年4 月27日有簽立內容如被證一所示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01 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依據107 年1 月19日系爭放款書結算之尾款759 萬5,935 元中尚有240 萬5,295 元未給付,另有追加工程款26萬4,606 元待給付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本件是否如被告抗辯,業於107 年4 月2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以1,195 萬元結清涵蓋系爭工程及其追加工程在內之全數工程款項,並無未結清之尾款?抑或原告仍得依據系爭放款書所計算尾款金額及其另行計算之追加工程金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已於107 年4 月27日請原告簽立如被證1 之系爭切結書以1,195 萬元結清涵蓋系爭工程及其追加工程在內之全數工程款項,該1,195 萬元之金額是以實際匯款交付原告1,166 萬3,513 元+ 保固金15萬元+ 另案花車原告應退款136,488 元=1,195 萬0,001 元計算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132 至第134 頁、第141 頁)。原告固承認確實伊有簽立系爭切結書,且系爭切結書中約定1,195 萬元計算之明細由來確實如被告所述,惟反駁稱:系爭切結書是被告稱如果原告不簽立此份切結書,則不會給付剩餘尾款,原告迫於無奈才簽立,且並無結清伊所提107 年1 月2 日工程請款單總表之防水工程款95萬8,836 元、已完成追加工程款166萬0,035 元以及後續提出之追加工程之意思,實則被告仍有266 萬9,901 元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20 頁、第230 頁、第118 頁)。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然其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被告抗辯原告業已於107 年4月27日以系爭切結書同意以1,195 萬元結清系爭工程包含其追加工程在內一切工程款等情,業提出原告不爭執其上原告之大小章用印真正且記載有:「立切結書人:瀚龍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周政宏茲因本人領到源創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軍情局戴雨農將軍紀念館的款項共壹仟壹佰玖拾伍萬元,至此發包工程款項及工資均已結清,因此所有下游廠商需負貨款均為本人周政宏發包,與源創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無關」等文字之系爭切結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1 頁),系爭切結書中並無就部分款項指明為保留的文字,故依其文義,已經表示將所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予以結清,至為灼然。且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協理林振宗到庭就原告請款及簽立系爭切結書過程證稱:系爭工程大部分事項是由伊負責與原告接洽,但就工程款、議價的部分會有被告公司總經理邵鴻一起加入商議;工程進行後,伊陸續收到原告提出原證3 的107 年1 月2 日請款單(見本院卷第25至51頁)、原證6 的107 年3 月25日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均有請原告提供單據以利檢查核算,但原告沒有提出;後來伊擬具系爭切結書之文字,其中「發包工程款項及工資均已結清」是指軍情局的系爭工程整個對原告應付工程款,包含工程之追加追減款項及工資在內全都包含在一起討論結清之意思,107 年4 月27日當天下午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政宏來被告公司與伊及邵鴻一起針對系爭工程工程款議價,因為周政宏稱部分單據無法提供,且被告公司將已經提出的單據查核後,發現有浮報的情形,所以雙方就是把所有追加減放在一起講一個價錢結清,沒有遺留部分工程款或薪資不討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至210 頁)。依照系爭切結書簽立時之議價討論情況,益徵原告於系爭切結書所表示意思是針對系爭工程所有項目包含追加工程款的部分同意一併議價以1,195 萬元結清。

⒉且查,原告所謂未一併以系爭切結書結清的防水工程款95萬8,836 元、已完成追加工程款166 萬0,035 元以及後續追加工程款26萬4,606 元,原告已經分別在107 年1 月2 日、107 年3 月25日提出請款單指明該等項目及金額請款,有原證3 的107 年1 月2 日請款單(見本院卷第25至51頁)、原證6 的107 年3 月25日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附卷可稽;又系爭工程已於107 年3 月7 日完工驗收,107 年4 月27日以後更毋須施作其他追加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告於107 年4 月27日邀原告來公司議價並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是在系爭工程及其追加工程部分均已經施工結束,原告也已經提出各種其欲請款之項目與金額後,衡情,為解決爭議,一般會就當時所知所有款項一併議價,實難認兩造當時會刻意不就防水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議價一併結清,徒遺留嗣後紛爭,原告稱系爭切結書就部分款項並無一併結清之意思云云,除不合系爭切結書文義外,亦悖於常情,自不可採。至原告另稱其迫於無奈才簽立系爭切結書云云,僅為其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內心動機,原告於本件並未主張意思表示有何瑕疵且已經依法在除斥期間內為撤銷的事實,故此內心動機之情形自不影響按照系爭切結書文字表示同意以1,195 萬元結清系爭工程包含其追加工程在內一切工程款的意思表示有效性。

㈡原告主張林振宗曾於107 年1 月19日簽立系爭放款書確認工程後續尾款有759 萬5,935 元等節,固據原告提出經林振宗簽名,並記載有「(1 )瀚龍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放款金額為7,595,935 元。」等文字之系爭放款書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然查,林振宗簽署系爭放款書時認為前開所記載工程尾款金額僅為原告之報價,其沒有以簽署系爭放款書同意並約定嗣後必給付尾款759 萬5,935 元之意思,故同時於系爭放款書上增加「①如尾款金額有疑問,則另行協議後續款項。(NTD7 ,595,935 )、②相關清單仍須由瀚龍設計陸續提供、③後續竣工圖面與相關配合仍需請瀚龍公司配合。④因應請款,仍未對清但源創先行支付部分尾款。⑤本授權書于107 年1 月19日早上10:00取得,始進行請款作業,放款日儘量提前配合。⑥後續工程許多項目為工程瑕疵,工資部分與後續調整費用應不得計入費用」等條款等情,亦有系爭放款書影本存卷可稽,並經證人林振宗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7 至208 頁),故單憑系爭放款書,已難認被告於107 年1 月19日有同意當時結算尾款為759萬5,935 元之意思。況兩造嗣後於107 年4 月27日已就系爭工程全部之工程款為議價,原告並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以1,195 萬元結清之,業如前述,自是以時間在後的系爭切結書意思表示取代先前之系爭放款書,是以,本件系爭工程之所有工程款已經經兩造於107 年4 月27日議價,同意以1,195萬元結清,原告已無從另行依兩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或系爭放款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系爭工程工程款並未結清,被告尚有266 萬9,901 元工程款未給付云云,與事證不符,為不足取;被告抗辯兩造系爭工程工程款業已依系爭切結書結清等語,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66 萬9,901 元,及自108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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