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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4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404號
- 原告
- 竝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慶錤
- 訴訟代理人
- 謝秉儒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森敏律師
- 被告
- 全功土壤技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肆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後經被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4萬1,10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卷《下稱促字卷》第7 頁),嗣後於民國108 年7月30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53萬9,471 元(見本院卷第38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至106 年間陸續將如附表一所示等13項地質鑽探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分述時則以項次編號或其工程名稱稱之)交由伊承攬,工作內容為先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建新於機具進場時,親自至工地選定鑽孔位置及鑽孔孔號編列等事宜,再由伊負責現場取樣工作,於完成現場取樣後,依目視初步判斷土壤及地質,再描述紀錄於日報表,併同土樣交付被告後,即屬完成承攬工作,各約定工作之單價如請款單。詎伊依序完成系爭工程,並以請款單分別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後,被告僅如附表二所示支付84萬5,000元工程款,迄今仍積欠53萬9,471 元工程款未獲支付,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9,47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之前辯論及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附表一項次1 、3 所示之工程,兩造已另議定報酬金額合計為4 萬5,000 元,伊並於104 年10月28日匯款支付予原告;項次2 、5 、7 之工程另有核定金額如附表一「被告答辯」欄所示,合計金額為36萬1,425 元,伊已經給付其中31萬9,368 元;項次8 至11之工程則亦有與原告另行口頭協議報酬金額,合計為48萬0,632 元結案。至於項次4 「南竿民俗館鑽探」、項次6 「南竿納骨塔鑽探」原告所交付之報表及其樣品,歷經土壤試驗後,發現該二處施作地點實際上有多處為粉土或黏土層,惟原告提出之鑽探日報表均記載為單價較高之岩塊層,故意忽略土壤層之變層深度而變造或造假成岩層或岩塊層,該情並經現場監工事後證明屬實,故原告該部分所為鑽探工作顯有不實,伊自得拒絕給付項次4 、6 所示之工程款。又項次12「新店廣明段鑽探」、項次13「汐止水碓街鑽探」,原告所提出之鑽探資料亦有不實之情形,其中項次12工程部分,經應用地質技師許銘義協助檢視所有樣品及鑽探紀錄後,發現原告所施鑽之BH-8N號孔在地表下5.90m 至15.25 m 之間之地層,並非原告鑽探日報表所述之岩層,而屬於沖積土壤層,另BH-9N號孔亦有相類似之不實情形;又項次13工程部分,原告所提之鑽探日報表僅記載主要地層為砂土層及岩層,然此與早先之鑽探資料有細砂質粉土、粉土質黏土、粉土質細砂、沙礫層、卵礫石層及岩層等地層差距甚大,經伊拆除樣品確認後,發覺原告所取樣之砂土層皆為鬆散之粗中細砂,研判應屬鑽孔時未清洗乾淨之沉積土或自行加工之樣品,是原告就上開鑽探工程所提供之鑽探日報表及其樣品均為不實,致其資料無法採用,伊自得拒絕給付該部分工程款。此外,伊為了證明原告鑽探不實而請應用地質技師協助檢定之費用7 萬5,000 元,亦應由原告負擔。因此,除附表一項次4 、6 、12、13等工程因原告鑽探不實經伊拒絕付款外,兩造間其餘工程之款項伊已與原告結清,原告提起本訴再為請求給付工程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至105 間委請原告承攬施作附表一所列13項地質鑽探工作,被告僅給付工程款84萬5,000 元予原告,以及附表一項次5 「北市南海路考古HQ取樣」應計價之金額為19萬6,000 元,項次8 「正隆紙廠新竹廠鑽探」應計價之金額為3 萬4,808 元等情,被告並無爭執,先予敘明。惟原告主張被告尚餘53萬9,471 元工程款應給付而未給付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就沒有鑽探不實爭議之工程部分:各工程應如何計價?各工程被告應給付報酬之金額為何?㈡有鑽探不實爭議部分:被告辯稱附表一項次4 、項次6 、項次12、項次13有鑽探不實(不實的鑽探報表及樣品)之情,拒絕給付該部分報酬並以原告應負擔應用地質技師協助檢定之費用7 萬5,000 元,有無理由?此部分工程如被告仍應給付報酬,應如何計價?㈢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84萬5,000 元後,被告仍應給付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無鑽探不實爭議之項次1 、2 、3 、5 、7 至11工程報酬應按原告請款單所列單價計價,被告辯稱兩造另行議定報酬計算方式云云,並不可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確已進場施作附表一所列13項地質鑽探工程乙節,除據原告提出項次4、6 、7 、10、11、12、13工程之施工照片及鑽探日報表(見本院促字卷第15至201 頁)附卷為證外,被告亦不爭執之(見本院卷第339 頁)。則原告既已進場完成上開鑽探工程之施作,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即得依約定單價向被告請求其已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惟被告抗辯兩造另有議定價金或單價等語。查:
⒈附表一項次1 、項次3 部分: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查本件原告主張項次1 「淡水國小地質鑽探」、項次3 「淡水國小傾斜管安裝」應計價之金額分別為2 萬8,686 元、2 萬2,418 元,業據提出請款單等陳明其各細項工作計價單價與數量計算(見本院卷第215 、217 頁),項次3 之總金額經議價後為2 萬2,418 元亦有記載。被告對於原告有完成附表一項次1 、項次3 之工作項目數量如對應之請款單乙節,並無爭執;僅抗辯此二工程嗣後經兩造議定價格為4 萬5,000 元,不開立發票結案,伊已付清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73 頁、第285 至286 頁、第355 至357 頁),惟原告否認有被告所述另行議定報酬一事。再查,被告原是辯稱兩造有約定此二工程價金核定以45,000元計算,並由原告開立同金額發票請款,已付款結案云云(見本院卷第241 至243 、265 至266 頁),經本院曉諭其提出該4 萬5,000 元之發票(見本院卷第268 頁)後,方改稱係約定不開立發票等語,然對於原告同意項次1 及3 之工程合併僅以4 萬5,000 元計價乙節,始終未能舉證。是以,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與被告變更辯詞的全辯論意旨,本院認應以原告主張金額為可採,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⒉附表一項次2 、項次5 、項次7 部分:
⑴原告主張項次2 「南竿介壽國小鑽探」、項次5 「北市南海路考古HQ取樣」、項次7 「南竿教會鑽探」應計價之金額為16萬2,967 元、19萬6,000 元、3 萬9,821 元,業據提出請款單等陳明其各細項工作計價單價與數量計算為證(見促字卷第211 頁,本院卷第216 、219 、221 頁)。被告對於項次5 「北市南海路考古HQ取樣」應以19萬6,000 元計價給付報酬,並無爭執,對於原告有完成項次2 、7 之工作數量亦無爭執,均先敘明(見本院卷第359 至363 頁)。惟被告抗辯項次2 「南竿介壽國小鑽探」及項次7 「南竿教會鑽探」的①「砂土進尺費」原告雖以500 元/M之單價請款,但應以350 元/M計價,②「岩塊、岩層進尺費」原告雖以2,200 元/M請款,但應以1,500 元/M計價,③「岩心箱」原告雖以500 元/ 箱請款,但應改以150 元/ 箱或450 元/ 箱計價,這是兩造說好的,故項次2 工程報酬核定應為13萬6,065 元,項次7 工程報酬核定應為2 萬9,387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9至351頁、第359 、363 頁)。
⑵被告固為上開「砂土進尺費」、「岩塊、岩層進尺費」、「岩心箱」單價之抗辯,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08 年1 月29日、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稱原告所提出請款單所列各工項之單價就是兩造所約定之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202 頁),已就原告請款單所列各項單價價格無誤先為自認,依前開民事訴訟法有關自認之規定,原告就其請款單所列單價為兩造約定乙節無庸另行舉證,本院應採為裁判基礎。被告嗣後於108 年7 月11日以答辯(八)狀為前揭工項單價之爭執,要屬被告自認之撤銷,原告已表示不同意其撤銷(見本院卷第391 頁),則依前開規定,應由被告就「砂土進尺費」、「岩塊、岩層進尺費」、「岩心箱」之單價有不同於原告請款單所列之約定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本件項次2 「南竿介壽國小鑽探」、項次7 「南竿教會鑽探」請款單所列工項之單價,自仍應以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為據(見促字卷第211 頁,本院卷第216 、221 頁)。又被告對於該等請款單所列工項之數量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9 、363 頁),故項次2「南竿介壽國小鑽探」、項次7 「南竿教會鑽探」報酬應計價之金額自應以原告主張16萬2,967 元、3 萬9,821 元為可採。
⒊附表一項次8 、項次9 、項次10、項次11部分:
⑴原告主張項次8 「正隆紙廠新竹廠鑽探」、項次9 「北市○○○路00號鑽探」、項次10「南竿介壽路336 號鑽探」、項次11「北竿國小鑽探」應計價之金額為3 萬4,808 元、31萬0,064 元、12萬0,510 元、5 萬0,200 元等情,業據提出請款單等陳明其各細項工作計價單價與數量計算為證(見促字卷第207 、209 頁,本院卷第222 至225 頁)。被告則辯稱附表一項次8 至11部分之報酬另與原告說好議價為改總額為48萬0,632 元,被告已如數付款,原告本應開立發票結案,但因事件發生而未開立,且其中①「砂土進尺費」原告雖以500 元/M之單價請款,但應以350 元/M計價,②「岩塊、岩層進尺費」原告雖以2,200 元/M請款,但應以1,500 元/M計價,③「岩心箱」原告雖以500 元/ 箱請款,但應改以150元/ 箱計價,④「安山岩塊進尺費」原告雖以2,200 元/M請款,但應以1,500 元/M計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71 至273 頁、第286 頁、第365 至371 頁),原告均否認之。
⑵經查,被告對於項次8 工程「正隆紙廠新竹廠鑽探」應計價給付報酬之金額為3 萬4,808 元,並無爭執,對於項次9 至11工程完成之數量,亦無爭執,均先予敘明(見本院卷第265 至371 頁)。
⑶次查,被告於本院108 年1 月29日、3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請款單所列單價已經為自認,原告均不同意其撤銷自認,如前所述,是以,被告嗣後翻異而爭執上揭工項之單價金額,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對於其抗辯之單價內容方為兩造約定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仍應以原告主張之單價為計算認定。再者,被告原是辯稱兩造就此4 工程價金議定以48萬0,632 元計算報酬,並由原告開立同金額發票請款,已付款結案云云(見本院卷第241 至243 、266 至267 頁),經本院曉諭其提出該48萬0,632 元之發票(見本院卷第268 頁)後,方改稱係約定不開立發票等語,然對於原告同意項次8 至11之工程合併僅以48萬0,632 元計價乙節,始終未能舉證。是以,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與被告變更辯詞的全辯論意旨,本院認項次8 至11工程之報酬計算應以原告主張金額為可採,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有鑽探不實爭議之項次4、6、12、13工程:
⒈附表一項次4、6部分:
⑴原告主張項次4 「南竿民俗館鑽探」、項次6 「南竿納骨塔鑽探」均已經完成工作,應計價之金額為8 萬4,208 元、17萬4,360 元。被告則抗辯原告交付之樣品,經被告辦理土壤試驗後,發覺其中除有岩塊層外,還有多處為粉土或黏土層,與報表上全數記載為岩塊層有異;又依地層斷面圖顯示,其中有一個粉土層及二個黏土層,可以相互連貫,然原告卻故意把變層深度忽略不計,均以單價較貴的岩塊層報價請款,該現場有業主派人監工,樣品應屬無誤,故被告拒絕付款;縱計價,其①「砂土進尺費」原告雖以500 元/M之單價請款,但應以350 元/M計價,②「岩塊、岩層進尺費」原告雖以2,200 元/M請款,但應以1,500 元/M計價,③「岩心箱」原告雖以500 元/ 箱請款,但應改以150 元/ 箱計價,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287 頁、第373 至375 頁)。原告否認對報表記載有何不實,且稱其承攬工作內容除在被告指定地點現場鑽探取樣品外,在報表上僅是於現場取樣時,依目視初步判斷土壤及地質,再描述記錄於日報表中,併同土樣交付被告,即屬完成承攬工作,土壤試驗及進行岩心判釋是專業技師的工作,並非原告承攬範圍,與原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88 至389 頁)。
⑵經查,原告有確實完成項次4 「南竿民俗館鑽探」、項次6「南竿納骨塔鑽探」之鑽探取樣工作等節,業具原告提出該二工程之施工照片及鑽探日報表為證(見促字卷第15至65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確實有完成取樣工作(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主張其已完成鑽探工作,可堪採信。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鑽探日報表土壤及地質描述內容記載與樣品核對不實云云,無非以項次6 「南竿納骨塔鑽探」之鑽探日報表及被告自行製作之「基地鑽探及試驗結果報告表」、「馬祖地層及地質斷面圖」互相比對有不同為據(見本院卷第125 至147 頁)。惟原告否認前開「基地鑽探及試驗結果報告表」、「馬祖地層及地質斷面圖」之內容真正。本院審酌該等文書為被告片面製作,無原告或第三方專業人士參與確認,尚無從逕行採用其內容,憑以認定原告所填製日報表有何不實,是以,難認被告已舉證證實原告就項次4 、6 之工程有報表填載不實之情形,其以原告鑽探不實為由拒付報酬之抗辯,自不可採。
⑶至於被告對約定單價雖有抗辯,然因其前於本院108 年1 月29日、3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兩造所約定單價即如原告請款單所列單價乙節,已先為自認,且並未合法撤銷之,如前㈠⒉⑵、㈠⒊⑶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之規定,被告對單價所為抗辯,自不可採。準此,本院認項次4 、6工程之計價數量、單價應均如原告主張,即項次4 、6 工程之報酬應各為8 萬4,208 元、17萬4,360 元。
⒉附表一項次12部分:
⑴原告主張項次12「新店廣明段鑽探」已經完成工作,應計價之金額為13萬2,660 元。被告則辯稱「新店廣明段鑽探」係因其先前委請訴外人星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星航公司)辦理同地段現場鑽探後,鑽探資料遭審查委員指為不實,故另委託原告加鑽3 孔;惟其中BH-8N 、BH-9N 二孔有異樣,經委請應用地質技師許銘義檢視所有樣品及鑽探記錄,發覺原告在新店廣明段中BH-8N 孔在地表下5.90M 至15.25M以上的地層,未依施工規範規定先行確認地層後再選擇正確的方式行施鑽,即逕採岩石取樣器施工,讓表面看來像是岩石,然經該技師研判應為沖積層,非原告鑽探日報表所寫岩層;至BH-9N 孔位於BH-7及BH -8N孔間,然其鑽探資料完全無前述二孔之沖積層及卵礫石層,經技師確認其地層並非來自原地層,整孔有造假之嫌,且不符地質基本構造原理;簡言之,原告忽略進尺費單價較便宜的土壤層,日報表沒有記載正確的變層深度,缺少土壤層該有的標準貫入試驗,都以單價較貴的岩塊層報價,然將原告所提供土樣送實驗室檢驗,確實為土壤層,沒有正確記載取樣的資料無法使用,故被告拒絕付款,另爭執「岩心箱」原告雖以500 元/ 箱請款,但應改以450 元/ 箱計價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第165 頁、第181 至183 頁、第293 至295 頁、第377 頁)。原告否認對報表記載或取樣有何不實,且稱其承攬工作內容除在被告指定地點現場鑽探取樣品外,在報表上僅是於現場取樣時,依目視初步判斷土壤及地質,再描述記錄於日報表中,併同土樣交付被告,即屬完成承攬工作;原告交付的鑽探日報表有記載標準貫入試驗數值,又卵礫石層進尺費單價更貴,若有鑽到,不會故意造假不以此報價請款;再者,原告本身並非技師,主要負責取樣,土壤中粉土、砂土、礫石等不同性質土壤的含量及可塑性等等是要在實驗室檢驗,由專業技師研判的工作,並非原告承攬範圍,這只是現場鑽孔時,因標準貫入試驗N 值夠大,才誤判為岩層;然伊就「新店廣明段鑽探」原請款14萬0,395 元,願改依照該地段鑽探調查報告書中專業技師研判BH -8N孔5. 9M 至15M 間是以砂粒為主的沖積層計價,不以岩層計價,減縮請款為13萬2,660 元【計算式:14萬0,395 元-1,200 元/M(15M-5.9M)+350 元/M(15M-5.9M)=13萬2,66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至157 頁、第264 至265 頁、第328 頁、第390 頁)。
⑵經查,原告有確實完成項次12「新店廣明段鑽探」之鑽探取樣工作乙節,業具原告提出該工程各指定3 孔號之施工前、中、後照片、採樣岩心箱照片及鑽探日報表為證(見促字卷第127 至187 頁),原告主張其已完成鑽探工作,可堪採信。被告抗辯原告有上述鑽探不實,係以依土木工程技師鍾肇滿指導製作之「新店區廣明段506 等22筆及文山區736 等4筆地號鑽探調查報告書」(見外置報告書)及應用地質技師許銘義說明書(見本院卷第297 頁)為據。惟上開書證內容並未有針對BH-9N 孔位為造假之研析或說明,無從證實被告前開對所辯,故被告辯稱原告於BH-9N 孔位整孔造假云云,並不可採。至於BH-8N 孔位部分,觀諸「新店區廣明段506等22筆及文山區736 等4 筆地號鑽探調查報告書」附錄一之BH-8N 孔位基地鑽探及試驗結果報告表,及應用地質技師許銘義說明書對於BH-8N 孔位地層與土壤質地之分析及意見,均認為該孔位地表下5. 9M 至15M 的區段應為沖積層(以砂粒料為主),與原告所提出同孔位鑽探日報表(見促字卷第163 頁)互核,可證明原告提供之日報表確實誤載該區段地層為岩層。惟原告並非專業技師,縱對於土體之判斷及描述發生錯誤,然此無法即認原告有故意造假,而為不實鑽探報表記載之情。況原告就上開實際應為以砂粒料沖積層之區段的請款已經減縮,改以符合技師所分析地質的砂土進尺費單價350 元/M計價。被告僅以鑽探日報表部分誤載,抗辯原告故意造假云云,而就項次12全部工程報酬拒絕給付,並不可採。
⑶至於被告對岩心箱之約定單價雖有抗辯,然因其前於本院108 年1 月29日、3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兩造所約定單價即如原告請款單所列單價乙節,已先為自認,且並未合法撤銷之,如前㈠⒉⑵、㈠⒊⑶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之規定,被告對單價所為抗辯,自不可採。準此,本院認項次12工程之計價數量、單價應均如原告主張,即該工程之報酬應為13萬2,660 元。
⒊附表一項次13部分:
⑴原告主張項次13「汐止水碓街鑽探」已經完成工作,應計價之金額為2 萬7,760 元。被告則辯稱原告鑽探報表中,主要只有砂土層及岩層,與早先鑽探資料有細砂質粉土、粉土質黏土、粉土質細砂、砂礫層、卵礫石層及岩層等地層差異甚大,經拆除其樣品確認,原告所採取之砂土層皆為鬆散的粗中細砂,於開啟封蓋時,全數掉落,非原定所採取之地層,依經驗研判應屬鑽孔時未清洗乾淨的沉積土或自行加工的樣品,則因原告有上述提供不實之鑽探報表及樣品之情,被告得拒絕付款,另爭執「岩心箱」原告雖以500 元/ 箱請款,但應改以450 元/ 箱計價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379 頁)。原告則否認有何自行加工造假樣品及報表之情形,反駁稱若都以先前鑽探資料為準,則何需鑽探新的孔位確認地質,況卵礫石層單價更高,若有鑽到並無造假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第390 頁至第391 頁)。
⑵經查,原告有確實完成項次13「汐止水碓街鑽探」之鑽探取樣工作乙節,業具原告提出該工程指定孔號之施工前、中、後照片、採樣岩心箱照片及地質鑽探記錄表為證(見促字卷第189 至201 頁),原告主張其已完成鑽探工作,可堪採信。被告就上開抗辯,僅提出土木工程技師鍾肇滿指導製作之「新北市○○區○○段00000 ○00○○○○段00000 號等17筆地號鑽探調查報告書」(見外置調查報告書)為證。觀前揭調查報告書內之地質及地層剖面圖,雖可比較出原告所作的BH-10 孔周圍的其他孔是有3 至4 個變層,但原告鑽孔的孔位報告層次主要為兩層,相較較變化較單調等情,然此情形無從推論證明原告就交付被告之土樣及報表有自行加工造假之情。是以,然被告就其辯稱原告本工程樣品及報表係加工造假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有取樣不實之情。準此,被告拒絕給付項次13「汐止水碓街鑽探」之工程款,並無理由。
⑶至於被告對岩心箱之約定單價雖有抗辯,然因其前於本院108 年1 月29日、3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兩造所約定單價即如原告請款單所列單價乙節,已先為自認,且並未合法撤銷之,如前㈠⒉⑵、㈠⒊⑶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之規定,被告對單價所為抗辯,自不可採。準此,本院認項次13工程之計價數量、單價應均如原告主張,即該工程之報酬應為2 萬7,760 元。
⒋承上各節,被告對於其抗辯原告故意造假、鑽探不實之情,既然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另抗辯原告應負擔應用地質技師協助檢定之費用7 萬5,000 元云云,亦屬無據。
㈢綜上,是以被告就系爭13項工程總計應給付金額為138 萬4,471 元【計算如附表一原告請款金額欄位,「小計(項次1至13)」所示】,兩造並無協議折讓,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84萬5,000 元後,被告仍應給付之金額為53萬9,471 元【計算如附表一原告請款金額欄位,「尚未付款合計」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13項工程均已經完成,被告尚有53萬9,471 元應給付之工程款未清償等語,堪信屬實;被告辯稱項次4 、6 、12、13工程有鑽探不實之情可拒絕給付報酬,其餘工程經核定議價後均已付款完畢云云,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9,47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13日(見促字卷第22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