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75號
- 原告
- 敦煒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來東炎
- 原告
- 璟達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同和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鄒純忻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黎銘律師
- 被告
- 交通部鐵道局
- 法定代理人
- 胡湘麟
- 訴訟代理人
- 孔繁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侯旻伸律師
- 被告
-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啟章
- 訴訟代理人
- 林永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工局)自民國107 年6月11日起,因政府組織整併,與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合併為交通部鐵道局(下稱鐵道局),法定代理人仍為胡湘麟,此有行政院107 年1 月19日第24卷第14期公報所載交通部鐵道局組織法、該院107 年6 月7 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令、該院同日院授人培字第1070043080號令、交通部鐵道局107 年6 月20日鐵道工字第107340203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0 至162 頁),並據鐵道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7 至15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敦煒工程有限公司、璟達工程有限公司(下合稱原告;分開則各稱敦煒公司、璟達公司)前次承攬被告長鴻公司向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承攬之「臺中生活圈2 號線環中路(中清地下道終點至台3 省道)高架橋工程(2/1 )(中清崇德段)」之「安全圍籬及施工大門工程」及「交通維持設施工程」,因長鴻公司就上開工程有部分工程款報酬未給付,原告另案起訴之,業經本院105 年度建字第12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873 號判決(下稱另案工程款確定判決)判命長鴻公司應分別給付敦煒公司新臺幣(下同)330,964 元,給付璟達公司784,166 元及均自105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確定,合先敘明。詎長鴻公司前因承攬被告鐵道局發包之「基隆火車站都市更新站區遷移計畫主體工程」及「該工程第二、三、四次變更設計之工程」(二者下合稱系爭基隆火車站遷移工程),已有工程款可向鐵道局請求給付,惟長鴻公司怠於請求,伊等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長鴻公司行使系爭基隆火車站遷移工程之工程款承攬報酬債權(下稱系爭火車站工程款債權),先位請求鐵道局給付長鴻公司其中1,115,130 元之工程款,並由伊等代為受領。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情形不符合民法第242 條代位之要件,然伊等前以另案工程款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3093號併入同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954 號辦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對被告間系爭火車站工程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時,鐵道局竟於106 年7 月20日聲明異議而否認前揭債權之存在,故系爭火車站工程款債權之存否不明,伊等爰備位請求確認前揭長鴻公司對鐵道局之系爭火車站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鐵道局應給付長鴻公司1,115,130 元,及自105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330,964 元本息由敦煒公司代為受領,其中784,166 元本息由璟達公司代為受領。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確認長鴻公司對鐵道局有1,115,130 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鐵道局則以:自從長鴻公司以財務狀不佳為由,聲請重整時起,伊旋自104 年10月26日起陸續收到來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之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除禁止伊對長鴻公司清償外,也禁止長鴻公司向伊收取系爭火車站工程款債權款項,陸續所收扣押命令累計金額已達3.8 億餘元。是以,長鴻公司並非不行使或怠於行使系爭火車站工程款債權,而是因受扣押命令拘束而不得行使之,本件情形與民法定代位之要件不合,原告自不能代位請求。又伊收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系爭執行程序所發扣押命令時,固曾於106 年7 月20日具狀以長鴻公司就系爭基隆火車站遷移工程尚未申請估驗計價完成,且長鴻公司工程進行中有擅自停工之違約事由,因此負有違約罰款或其他損害賠償責任,故系爭火車站工程款債權不存在或數額有爭議等語而聲明異議。惟嗣後長鴻公司業於106 年7 月31日完工並經驗收,自同年8 月1 日起算保固期,伊乃依照執行法院之指示,清查系爭火車站工程款債權數額,其中已經成就清償條件者為125,638,759 元,伊業已函覆執行法院,上開異議理由已不復存在,伊承認長鴻公司對伊有此金額之債權存在,原告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長鴻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按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經查,鐵道局固自承系爭火車站工程款債權已有125,638,759 元已經成就清償條件(見本院卷第137 頁正反面)。惟因長鴻公司於104 年10月16日聲請重整,其債權人擔憂其財務狀況不佳,故從104 年10月26日起,紛紛聲請對系爭火車站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鐵道局陸續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針對系爭火車站工程款債權之扣押命令,累積已經逾3 億餘元等情,有蓋用本院收文戳章之長鴻公司民事重整聲請狀、鐵道局整理之扣押命令彙整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92頁),原告亦不爭執此事(見本院卷第111 頁),足堪採信。是以,在遭執行處扣押命令扣押範圍內,已禁止長鴻公司收取或對系爭火車站工程款債權為其他處分,亦禁止鐵道局向長鴻公司清償之;而前開扣押命令累積金額顯然已高於系爭火車站工程款債權已成就清償條件之金額,故長鴻公司本人已經不能依系爭火車站工程款債權向鐵道局請求給付金錢,原告自亦無從代位長鴻公司行使該債權請求鐵道局給付。原告雖另爭執系爭基隆火車站遷移工程總工程款金額達1,660,119,932 元,超過前開扣押命令累積之金額,故仍有12億餘元債權額未受扣押命令效力所及,鐵道局仍應給付云云,惟鐵道局否認之,原告並未就系爭火車站工程款債權已屆清償期之金額超過扣押命令累積金額此節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可採。準此,原告先位主張代位長鴻公司行使系爭火車站工程款債權云云,因該債權已受扣押命令拘束,長鴻公司本人尚不得行使之,原告主張代位行使,自無從准許。
㈡備位聲明部分: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鐵道局雖曾於106 年7 月20日具狀對原告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發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否認系爭火車站工程款債權存在,但嗣後經清查系爭火車站工程款債權數額後,其業於106 年12月20日函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認前揭債權存在,且陳明已經成就清償條件數額為125,638,759 元等情,有鐵工局(現改制後即鐵道局)106 年7 月20日民事聲明異議狀、106 年12月20日鐵工南港字第1060011178號函文等件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第80頁正反面)。故原告於107 年1 月10日起訴備位聲明請求確認長鴻公司對鐵道局有1,115,130 元之債權存在時,鐵道局對於有上開金額債權之存在已無爭執,且查,長鴻公司亦未對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與債權金額提出任何爭執,足見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備位請求確認長鴻公司對鐵道局有1,115,130 元之債權存在,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要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長鴻公司仍可行使系爭火車站工程款債權,故其代位行使請求鐵道局給付云云,尚無足採;其備位請求確認長鴻公司對鐵道局有1,115,130 元之債權存在部分,則不具確認利益,亦無從准許。從而,原告代位長鴻公司,依系爭火車站工程款債權先位請求鐵道局給付長鴻公司1,115,130 元,及自105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330,964 元本息由敦煒公司代為受領,其中784,166 元本息由璟達公司代為受領;備位請求確認長鴻公司對鐵道局有1,115,130 元之債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先位聲明中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