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5號
- 再抗告人
- 帝堡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原名:紫京城國際商務飯店有限公司)
- 再抗告人
- 紫晶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兼上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何上雲
- 再抗告人
- 曾真雀
- 共同代理人
- 何嘉昇律師
- 相對人
- 楊羽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4月20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5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與利息均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票字第000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事務官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相對人上開主張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為有效之本票,法院就本票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再抗告人亦未說明不服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下稱原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二、再抗告意旨以:事務官裁定係以再抗告人紫晶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紫晶公司)、何上雲、曾真雀等3人為相對人,惟原裁定卻以帝堡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帝堡公司)、紫晶公司、何上雲、曾真雀為抗告人,致該本票裁定效力是否及於帝堡公司有所不明云云。另帝堡公司再抗告意旨另以:系爭本票發票人為紫京城國際商務飯店有限公司(下稱紫京公司),自紫京公司簽發系爭本票起,帝堡公司並無新增資產,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為案外人林紫雲所有,其移轉登記予帝堡公司前已向元大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8億元,並向案外人許博彰、黃一修等借款8,000萬元,合計負債3.6億元,上開不動產業經法院查封進行拍賣程序在案。上開債權人與帝堡公司並不相識,亦未曾有往來,系爭本票僅止於更名前之紫京公司,此可調查上開債權人與紫京公司間之關係即明,系爭本票持票人之權利及執行應止於紫京公司云云,並均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最高法院71年臺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所提出系爭本票自形式上觀之,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力本票,司法事務官據以准許,即無不合。又原裁定所列抗告人為帝堡公司、紫晶公司、何上雲、曾真雀等4人,核與事務官裁定所列之「相對人」欄之人均相符,並無再抗告人所指僅列紫晶公司、何上雲、曾真雀等3人,而有本票裁定效力是否及於帝堡公司之問題。另帝堡公司再抗告意旨僅以其與相對人間之實體關係為抗辯,然依前開說明,此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帝堡公司另提起確認之訴釐清其間實體關係。此外,再抗告人所提起本件再抗告,既未依前開規定,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則其再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001 │103 年12月16日│8,000,000元 │106年10月31日 │106年10月31 │CH0000000 │├──┼───────┼──────┼───────┼──────┼─────┤│002 │103 年12月16日│8,000,000元 │106年10月31日 │106年10月31 │CH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