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林春鈴、林振芳、洪純莉
- 法定代理人賈復華
- 當事人沈婕渝、福圓號食品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70號抗 告 人 沈婕渝 相 對 人 福圓號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復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本院107年度勞執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後,當事人之一方於他方不履行義務,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許可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⒈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本案成立。⒉雙方確認僱傭關係繼續存在,資方同意按月發給勞方工資」(下稱系爭調解方案),惟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106 年11月、12月份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且應按月給付聲請人3萬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於原審並未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且依調解筆錄及系爭調解方案所載,可知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新資3 萬元予抗告人,原裁定以本件不適於強制執行、未載明具體金額及給付終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兩造因勞資爭議於106年11月2日經新北市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系爭調解方案,固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函、新北市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然依系爭調解方案所載,調解內容乃為「確認雙方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資方同意按月發給工資」,其中「確認雙方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且抗告人業已自承非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本院自不予審酌,先予敘明。至「資方同意按月發給工資」部分,係指相對人應依兩造僱傭契約之約定,按月發給工資。惟該項工資之具體金額、給付之確切期日,自系爭調解方案中均無從得知,是原裁定經審查後,以系爭調解方案有金額不明確、不具體及給付終期無從確定之情,難認許可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業已具備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以自調解紀錄整體內容觀之,可得知月薪約定為3 萬元云云,此為抗告人單方於調解程序所為之主張,未經資方同意,亦未經調解紀錄列為不爭執事項,有該調解紀錄可稽,抗告人所陳自無足採。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顯有違誤,求予廢棄云云,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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