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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1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匡偉羅立德陳筠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18號

抗告人
RIVERA AUBREY GANIAS
相對人
彩雄文創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淮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60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 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0%計算,到期日105 年10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7 年1 月30日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其至107 年1 月30日止已給付7400元予相對人,且將於同年7 月1 日再給付6000元云云,惟此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陳筠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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