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92號
- 抗告人
- 博晟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桂川
- 相對人
-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20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26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林桂川、謝長文於民國107年1月10日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96,000元,付款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利息約定按年息18%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7年7月14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款項,尚餘661,98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抗告人之負責人林桂川與相對人間之債務,與抗告人無關,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稱係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準此,原審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