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04號
- 抗告人
- 周之菁即康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代理人
- 高傳盛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呈報相對人康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本院107年度司司字第2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康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盛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股東姬躍漢為清算人,經報請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2年7月29日准予解散登記後,清算人姬躍漢於102年12月8日死亡,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選任抗告人為康盛公司之清算人,抗告人亦願任清算人。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於通知補正期限內提出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上開文件經全體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及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上開文件並非抗告人於聲報清算人就任時需提出之文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定有明文。是公司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檢附上開文件即為已足。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固須依公司法第326條規第1項規定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即報法院,惟此為清算人就任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9條規定為所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產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報,並非清算人就任之聲報。另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7條規定於就任後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亦為清算人就任後,應行之清算事務,其未為上開催告行為,係將來聲報清算完結合不合法之問題。至於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係非訟事件法於94年修正前之前規定,於該法修正並增訂第178條後,已無適用於清算人就任聲報事件之餘地。
三、經查,抗告人於107年6月4日具狀聲報清算人時,已提出康盛公司股東名冊、願任清算人同意書及康盛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簽到簿,並分別於107年7月18日、同年8月6日補正康盛公司解散登記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清算人身分證影本等(見原審卷第6至10頁、第19至20頁、第31頁);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認抗告人已依法提出清算人聲報就任時所需之文件。原裁定雖以抗告人逾期未提出清算人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上開文件經全體監察人審查通過及提請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惟依前所述,此乃清算人就任後應為之事項,尚難認清算人聲報就任時即需提出該等文件;原審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該等資料為由駁回抗告人所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自非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