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25號
- 抗告人
- 鼎成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建立
- 相對人
- 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禹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2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45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鼎成興業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鹿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建立、張建隆於民國107年1月4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385,998元,到期日未載,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利息為年利率20%,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於107年7月17日提示後,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43,385,998元及自10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抗告人先前提供名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51,600,000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與第三人鹿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建立、張建隆於101年12月28日共同向相對人借款41,320,000元,並於105年1月28日將相關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相對人曾分別於106年及107年初同意延長借貸契約。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因清償期屆至後,雙方同意延長6個月期限,每月利息為344,333元,則本金加上6個月利息(計算式:344,333×6=2,065,998)共計43,385,998元(計算式:41,320,000+2,065,998=43,385,998),為擔保履行債務,抗告人始簽發系爭本票,並非實欠上開金額,相對人人明知上情,卻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其情可議等語。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見司票卷第11頁),則原裁定形式上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後,予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僅積欠相對人41,320,000元,非如票面金額所載43,385,998元等語,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 │提 示 日│利息起算日 │利 息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001 │鹿鼎建│43,385,998│43,385,998│107年1月4日 │107年7月17日│107年7月17日│週年利率20%││ │設開發│元 │元 │ │ │ │ ││ │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鼎成│ │ │ │ │ │ ││ │興業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林建│ │ │ │ │ │ ││ │立、張│ │ │ │ │ │ ││ │建隆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