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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1 日
  • 法官
    張文毓杜慧玲賴秋萍
  • 法定代理人
    黃敏哲

  • 原告
    鼎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許麗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45號 抗 告 人 鼎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哲 相 對 人 許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1日 本院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113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係於民國107年8月8日收受原審裁定,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則抗告人得提起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應自107年8月9日起算,又抗告人公司所 在地在臺北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7年8月18日(星期六)已10日,並依民法第122條規定,延至107年8月20日 (星期一)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7年9月7日始向本院提起 抗告,有本院收文章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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