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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34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張文毓石珉千汪曉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34號

抗告人
美麗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代理人
張哲維律師
代理人
李岳庭律師
相對人
渼麗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憲文
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諶亦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1月6日所為107年度司字第1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4年2月17日起為抗告人之股東,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200萬股中之200 萬股,持股比例為16.7%,乃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謊稱抗告人未通知其認股,致其股權遭稀釋,然依105年12月8日抗告人董事會議事錄可證,相對人代表人曾親自出席該次討論認股議案之董事會,並參與表決。再者,相對人懷疑抗告人竄改登記資本額、據聞抗告人董事長黃世杰挪用公款供尤慧青女士經營咖啡,並質疑抗告人董事人數不足能否經營運作,此皆無任何證據佐證,且無關檢查人查帳作業,退步言,縱抗告人有疏漏,亦非不可補正,並無由檢查人查帳之必要,此與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聲請人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之規定不符。又抗告人委由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證,為確保與本件檢查人無利衝關係,特別於原審107年10月16日開庭時,央求法官賜予兩造對檢查人人選有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原審未予置理,直至抗告人收受本裁定時,方知原審已逕選派張哲鳴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如此突襲性裁判,已嚴重侵害抗告人之程序主體權及聽審請求權。為此,抗告人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按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司法(下稱舊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該條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是公司股東倘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份,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自非不得為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律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法第245條既於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且為關於許可選派檢查人與否之要件,洵屬實體規定,核非非訟事件法第197條所謂之審理程序規定,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依實體從舊之法理,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㈡、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200萬股,相對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200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東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104年2月17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之商業司公示資料、相對人出資額2,000萬元之匯款憑條等件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9頁、第31頁、第65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相對人具備舊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自屬有據。

㈢、抗告人辯稱:新修公司法第245條已於107年11月1日施行,原審於裁定時應有公司法新法之適用,相對人所稱董事人數不足三人如何經營運作、據聞董事長黃世杰有不當挪用抗告人公司資產、抗告人增資未為通知,致其股權遭稀釋、抗告人之實收資本額登載不實等,均未附理由及證據來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云云,惟依前揭說明,聲請選派檢查人只須聲請人即相對人符合舊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身分要件即得提出,尚無其他要件之限制,且該條文並無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復按實體從舊之法律適用原則,是本件仍應適用舊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相對人依法行使其股東權利,要無不合。

㈣、抗告人另抗辯已於107年10月16日開庭時央求法官賜予兩造對檢查人人選於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卻未予置理云云。惟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應如何訊問,應屬其職權裁量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該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利害關係人程序參與權與聽審請求權,原審於裁定前之107年10月16日即行調查程序,已通知兩造等利害關係人到場表示意見,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頁),已對兩造之程序參與權益予以保障。而所謂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係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之判斷,故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謂法院就檢查人人選應經利害關係人之同意,或經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後始得裁定選派,原審既已於前揭調查程序時,詢問兩造對選派人選之意見,且參考兩造對於選派檢查人人選之意見,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人選擔任抗告人之檢查人,所為程序難謂於法未合。於確定檢查人人選後是否再行訊問,則非法定要件。因此,抗告人執原審並未使抗告人就選派人選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陳,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核並無不合,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自屬有據。抗告意旨執相對人欠缺行使新修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少數股東權之必要性,且原審未使抗告人就選派人選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汪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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