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字第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智字第4號
- 原告
- 勤崴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應鴻
- 訴訟代理人
- 謝進益律師
- 被告
- 紅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吉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以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一)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
(二)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係主張前於民國101 年3 月間與被告簽署「商家POI資訊資料庫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合約期間自101年3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止,約定由原告授權被告使用「自有商家POI 基礎資料」(下稱系爭資料庫),被告不得銷售與再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合約業經原告於102 年5 月29日通知被告終止,嗣後兩造並另行協議授權被告使用系爭資料庫未果,被告自無權使用系爭資料庫;然於105 年8 月間經原告清查後,確認被告之愛評網地圖資訊上,仍使用系爭資料庫中19個商家點位經緯度,業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資料庫圖資之著作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2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足見本件係屬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依前揭規定,應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又本件當事人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