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8 日
- 法官溫祖明
- 法定代理人陳圍朝、鄭人齊
- 原告興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太冠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智字第8號原 告 興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圍朝 訴訟代理人 翁嘉君律師 被 告 太冠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齊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陳寧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間發現被告於網路購物平台使用「五木」為品牌銷售麵條商品,侵害原告多件「五木」著名商標,經發函通知被告停止侵害商標權,嗣被告表達歉意,原告念及其誠意而同意不予追究,雙方並於106 年12月13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且於和解協商過程中,原告委任律師一再告知被告將「五木」標示於「品牌」欄位或於商品名稱前使用「五木」二字,均屬商標使用,切勿再犯。詎原告於107 年1 月初發現被告又以「五木」商標在奇摩購物中心(下稱系爭網站)銷售北海道鹽味拉麵,及在新光三越超市南西店(下稱系爭百貨)銷售久留米濃厚豚骨拉麵,此等產品均係和解後新上架之商品,足認被告復有侵害首揭原告商標權之行為,是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在系爭網站所販售之鹽味拉麵及在系爭百貨所販售之豚骨拉麵,其製造商均為日本五木食品株式會社,而五木食品株式會社乃係日本百年以上知名麵食品牌,早於46年間即以「五木」品牌販售蕎麥麵,在臺灣或全球享有盛名,且「五木」2 字係指涉地理氣候條件特殊之蕎麥生產盛地即「日本熊本縣五木村」,故就「五木」2 字而言,不但可指日本知名麵食品牌,亦可表彰日本之地理區域,且上開商品外包裝正面左上方之商標除有女孩圖案外,尚有記載日文平假名「いつき」,另有加註「ITSUKI」、「SINCE 1878 JAPAN」等文字,依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告僅係說明該等商品之日本製造商及產地,係屬商品之說明範圍,自不受原告商標權效力所及,顯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又被告係將日本五木製造商之日文平假名「いつき」如實翻譯為中文「五木」,作為表彰拉麵之中文名稱及說明產地,系爭網站亦於付款分期資訊下方清楚載明「日本原裝進口」,商品名稱更已清楚載明鹽味拉麵實係五木北海道鹽味拉麵,產地清楚記載為日本,其他揭露事項載明日本熊本縣工廠等客觀資訊,均可使一般消費者清楚辨認鹽味拉麵乃係來自日本之品牌,與原告之臺灣在地品牌有所明確區隔,足以證實被告毫無使消費者誤認鹽味拉麵為原告所製造之情,且網頁標示「五木」2 字並無作「商標使用」之意圖。此外,系爭網站可清楚看出「五木」2 字與「北海道鹽味拉麵」等7 字字體大小相同、字型並無差異,遑論鹽味拉麵外包裝之正面左上方有日本五木商標,均足以證明「五木」2 字僅係翻譯日本五木製造商名稱及說明產地,被告顯無使用原告商標,更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可能。再者,系爭網站銷售之其他進口日本產品,有在商品名稱前冠以日本製造廠名稱,及在商品規格之「品牌」項目下填寫日本製造廠名稱,此顯為各進口商刊登商品資訊之習慣,被告僅係依照交易上通常之習慣提供商品資訊,顯屬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為之,依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告並無使用原告商標,實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故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 ㈡又系爭百貨雖有販售被告進口之豚骨拉麵,惟被告僅係將該拉麵日文內容翻譯為中文後貼於外包裝,標籤內容記載製造商公司名稱:「五木食品株式會社」,而五木2 字之字體大小、字型均與其他項目「品名」、「成分」、「保存期限」、「保存方法」等相同,排版上更與前開文字並列,而無特別凸顯「五木」2 字,且於拉麵外包裝正面左上角,亦明顯標示日本五木原廠商標,消費者顯然無從產生混淆,依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告並無使用原告商標之情事,亦未侵害原告商標權。另被告並未將拉麵商品銷售予系爭百貨,系爭百貨係自其他供應商取得被告進口之拉麵後再上架販售,故有關系爭百貨之標價卡及開立電子發票銷貨明細表標示「五木」2 字,均非被告所能知悉及掌握,且探究五木2 字,仍與「久留米濃厚豚骨拉麵」等字形、字體大小一致,未特別強調、彰顯「五木」,系爭百貨僅係以「五木」2 字表彰製造商中文名稱及產地,而標價卡及電子發票明細表均為系爭百貨所自行印製及設定,足證被告並無以「五木」2 字作為商標使用,顯無任何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 ㈢另被告進口商品之銷售通路眾多,依系爭和解書之真意,原告應給予被告相當期間移除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虞之物品,然原告竟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20日內,即以被告侵害商標權為由,向被告請求200 萬元之違約金,顯係意圖獲取顯不相當之利益,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屬權利濫用,故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再者,倘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惟衡酌被告僅係單純翻譯並記載日本五木製造廠名稱及產地,被告違約情節尚屬輕微,且該等商品價格分別為129 元、52元,其價格低廉,且被告已將該等商品下架,原告並無損失,原告主張200 萬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至零,方為妥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第268 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為附件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 ㈡兩造於106年12月13日簽立系爭和解書。 ㈢日文「いつき」中文漢字翻譯之一為「五木」。 ㈣被告於107 年1 月2 日在系爭網站販售鹽味拉麵,該商品販售資訊如原證3 所示(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前開網頁內容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五木」相關商標之商標權人,被告因侵害該商標行為而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爰依系爭和解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 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系爭和解書第2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簽立本和解書後不再進口、出口、銷售任何侵害甲方(即原告)商標之商品,或為其他侵害甲方商標之行為。次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然前開條文所規範之侵害商標權行為,係指依同法第5 條「為行銷目的」所稱在交易過程使用商標之行為而言。商標法第5 條所謂商標之使用,則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是以,在主觀上,使用人須有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圖。而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其使用目的是否有攀附商標權人商譽之意圖等客觀證據綜合判斷,尚非一經標示於產品包裝或出現於產品廣告、說明書內之文字、圖樣,即當然構成商標之使用。再按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二、為發揮商品或服務功能所必要者。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商標法第36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網站及系爭百貨銷售之商品,有使用「五木」等字樣,顯屬侵害原告商標權云云,則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審究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使用「五木」等字樣,是否該當於商標使用行為。惟觀諸被告在系爭網站販售拉麵商品之製造商為五木食品株式會社,且該商品左上角所示之商標,除有一小女孩穿著和服圖示外,尚有日文「いつき」字樣,而該日文之中文漢字翻譯之一為「五木」,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前揭販售拉麵商品時所使用之「五木」字樣,依其情形,確有可能僅係單純用以說明該商品製造商及產地之描述性文字,非謂其必屬商標之使用。且參之被告所使用之「五木」字樣,與被告在銷售時所使用之其他表示商品名稱之字樣,其字樣大小、字體字形、網頁配置與表徵,均未特別標示及彰顯,則被告使用「五木」等字樣是否為基於商標使用之目的,亦非無疑。參合上情,被告於系爭網站及系爭百貨販售商品時使用之「五木」字樣,非必係作為商標之使用,是被告是否屬於商標之使用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抑或僅係說明該商品名稱等描述性文字,自應就被告於使用「五木」之情形,個別為審查,視其是否係用以表彰商品之來源或出處,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並足以使消費者對於商品之來源發生誤認或混淆之情形而定。茲就原告所指被告於系爭網站及系爭百貨販售拉麵商品時「五木」字樣之使用情形,逐項析述如下: ⒈系爭網站販售之拉麵商品部分:觀諸卷附系爭網站販售拉麵商品網頁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至第24、27至30頁),可知該等網頁上所使用之「五木」字樣,其一係標示在所販售拉麵旁之產品名稱處及上方之介紹商品處(如「五木野菜素麵- 菠菜120g」),其二則係標示在所販售拉麵下方商品規格欄位之品牌(如「商品名稱:五木野菜素麵- 菠菜【120g】」)、名稱(即「品牌:五木」)處。是依該網頁整體設計為觀察,網頁上所使用之「五木」字樣,與原告取得商標權如附件所示「五木」字樣、「五木」外加「WU-MU 」字樣、「五木」外加圖形、「五木」外加「WU-MU 」及圖形、僅有圖形等商標權,兩者所使用「五木」之字體及樣式明顯不同,已難認屬對於原告之商標權有何侵害之可言。況若將前開商標內「五木」字樣單獨提取,即非原告商標「五木」外加「WU-MU 」字樣、「五木」外加圖形、「五木」外加「WU-MU 」及圖形、僅有圖形等商標權甚明,亦與原告該等商標無近似之處。再參之系爭網站上「五木」等字樣之標示方式,係在介紹商品處緊鄰於其右方「野菜素麵- 菠菜120g」之字樣旁標示「五木」字樣,且其下方記載「使用九州產野菜、小麥粉精製而成」、「自然清爽的蔬菜口味」、「麵Q 好吃、滑順爽口」、「輕鬆料理美味上桌」、「廚房料理的好幫手~!!」等字樣,並在該等介紹下方始有所販售拉麵外包裝之照片,則該等標示方式應僅屬作為產品之敘述及介紹之標題,況其字樣大小、字體字形、網頁配置與表徵,均未特別標示及彰顯,甚而,觀以被告於系爭網站販售拉麵商品之製造者為五木食品株式會社,該拉麵正面外包裝除有日文「いつき」(其中文漢字翻譯之一為「五木」)字樣外,亦有標示該日本廠商之商標圖樣,而該圖示與原告前揭商標之圖樣及字型明顯不同,有產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益徵該網站所記載「五木」字樣等部分,乃被告作為系爭網站商品製造者、產地及名稱等導引之標籤,不足以使消費者對於商品之來源發生誤認或混淆之情形,自難認屬於商標之使用。 ⒉系爭百貨販售之拉麵商品部分:觀諸卷附系爭百貨販售拉麵商品網頁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足見原告所指被告使用之「五木」字樣,其一係標示在所販售拉麵背面之製造商名稱處(即「製造商:五木食品株式會社」),其二係標示在系爭百貨販售拉麵之售物架商品名稱處(即「五木久留米濃厚豚骨拉麵特價52原價70元」)及銷貨明細表單據內(即「五木久留米濃厚豚骨拉麵701 一般特價52」)。是由被告所販售拉麵商品背面記載事項連貫以觀,「製造商:五木食品株式會社」等字樣係與「品名」、「成分」、「保存期限」、「保存方法」等內容並列,其應屬用以表示該商品製造商為何人之意,一般消費者亦不致將該「五木」字樣單獨抽離解讀,誤認該商品為原告前揭「五木」商標之所屬公司所製造,亦即該「五木食品株式會社」字樣,實係作為商品製造者之名詞使用,並非用以表彰該商品之商標使用,且該「製造商:五木食品株式會社」之「五木」字樣,其字樣大小、字體字形、網頁配置與表徵,均未特別標示及彰顯,亦與上開所述原告商標毫無近似之處,並無致消費者誤認該等商品為原告所製造之虞。又系爭百貨販售拉麵之售物架標示「五木久留米濃厚豚骨拉麵特價52原價70元」及銷貨明細表之單據內記載「即五木久留米濃厚豚骨拉麵701 一般特價52」等內容,顯為系爭百貨為銷售該等拉麵產品所製作及印製,難以認定係被告所為,況該標示或明細僅為表示該等商品之名稱及販售之商品內容,並非用以表彰該商品之來源或出處,自非屬商標之使用,應無疑義。 ㈢從而,本件原告所指被告於系爭網站及系爭百貨使用「五木」字樣,僅屬被告表示商品本身名稱等事項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和解書而有侵害其商標權云云,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江昱昇 附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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