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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官
    楊惠如

  • 當事人
    梁志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志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梁志剛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3條所明定。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不能清償,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61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字卷25頁、第27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尚豪保險經紀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尚豪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員乙職,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收入切結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為證(見107年度消債補 字第128號卷第10頁、第16至18頁、第21頁;本院卷第31至 35頁、第90至99頁)。另查聲請人登記為尚豪保險公司經理人,惟其陳稱係因應尚豪保險公司開業需求,僅為掛名登記為經理人,無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及領取紅利或盈餘分配等情,此有聲請人107年8月14日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是本件更生聲請,應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 2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聲請人原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0,307元(包括膳食費7,500元、房租6,500元、電話費1,336元、水費260元、電費1,011元、瓦斯費200元、日常生活雜支2,000元 、交通費1,000元、醫療費500元),並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電子發票證明、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第二聯民眾收執聯)、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出院護照摘要、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門診醫療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明(見107年度消債補字第128號卷第32至43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40至64頁)。 ⒉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其中聲請人所列每月支出之膳食費為7,500元,且未 提出任何證明,惟據行政院主計總處105年度所為臺北市 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就臺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3.00,平均每戶成年人數2.56)食品及非酒精飲料之消費支出,每年約為149,185元,可知縱每戶僅以成年人 數計算,臺北市成年人就食品及非酒精飲料之消費支出,每人每月約為4,856元(計算式:149,185÷2.56÷12=4, 856),足認聲請人所陳報每月膳食費過高,應予酌減, 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從事之工作、年紀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膳食費用應以7,000元計算為妥適,其餘膳食費用應予剔 除。又就電話費1,336元部分,本院審酌以現今電信資費 約800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是其每月電話費 應酌減為800元。另就日常生活費2,000元部分,本院審酌以現今約1,000元即可滿足日常生活雜支之需求,是其每 月日常生活費應酌減為1,000元。再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 出之其餘家庭必要生活費用,核其項目與金額均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應屬合理,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18,271元(計算式:20,307元-500元-536元-1,000元 =18,271元)。 ⒊從而,聲請人現在每月平均收入22,000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271元後,餘額為3,729元。復參以 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322,342元,縱不計息,以 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尚須51餘年始可清償完畢,於聲請人每月所得未大幅提升之情況下,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從而,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名下中國製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就是否將股票價值納入更生方案為說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1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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