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8 日
- 法官林維斌
- 法定代理人張兆順、侯金英、陳嘉賢、林樹旺、劉五湖、林洋億、鄧翼正、楊子汀、李明新
- 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嘉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呂亮毅、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怡君、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良俊
- 被告吳建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建中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張嘉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洋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建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75條第2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 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9年11月2 日至107 年 1月5 日入監執行,僅有少額之勞作金,無力清償債務。聲請人前於107 年3 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03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5 月21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向本院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03 號全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經登記為速捷徵信社之負責人,該徵信社83年6 月24日設立,於86年11月11日廢止(撤銷)登記,營業狀況亦登記為非營業中,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93頁),堪信為真,應可認定聲請人係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聲請人於服刑期間有勞作金,每年約1 萬元,自107 年2 月底至4 月中打零工,每月工作約20日,每日 1,100元,薪資以現金給付,雇主每日不一,聲請人自107 年4 月11日起受僱於皖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皖美公司)擔任清潔工,薪資每月2 萬2,000 元(未含加班費),扣除勞健保費、福利金、意外險及匯費後,107 年4 月及5 月實領薪資 1萬5,495 元、1 萬6,120 元,且聲請人無領用補助或津貼等情,業據其提出之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出監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皖美薪資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105 年度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調解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出監且現任職於皖美公司,服刑期間之勞作金及聲請人於107 年2 月底至4 月中打零工之部分因不具持續性,爰不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應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皖美公司之平均薪資所得(含加班費及未休假薪資補償),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資料,可知聲請人107 年4 月及5 月之薪資所得(含加班費及未休假薪資補償)共 3萬1,615 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 萬5,808 元(計算式: 3萬1,615 元÷2 月=1 萬5,80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 下同),故本院以此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三)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1.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膳食費6,000 元、電話費衣物等日常生活支出2,000 元、房屋租金7,000 元(房租每月2 萬2,000 元,聲請人負擔7,000 元)、健保費每月 749元、交通費1,000 元、水電瓦斯1,000 元等情,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匯款存摺、臺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大臺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為證(見調解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76頁),核屬相符,應可採信。惟其健保費已於薪資扣除而未列記所得,是聲請人前所主張每月支出健保費部分即不應再列計於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項目中;就交通費部分,依臺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記載107 年5 月、6 月之費用合計1,202 元,平均每月交通費為601 元(計算式:1,202 元÷2 月=601 元),逾此部分 應予剔除;就電費部分,依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記載107 年2 月8 日至同年6 月11日之費用合計1,357 元,平均每月電費為339 元(計算式:1,357 元÷4 月=339.2 );就 瓦斯費部分,依大臺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記載107 年2 月7 日至同年4 月12日之費用為1,084 元,平均每月瓦斯費542 元(計算式:1,084 元÷2 月=542 元);就 水費部分,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記載107 年3 月16日至同年5 月16日之費用為620 元,平均每月水費310 元(計算式:620 元÷2 月=310 元),聲請人陳報其每月負 擔水電瓦斯費1,000 元,餘由其配偶負擔,惟水電費部分倘與聲請人之配偶平均分擔,每人應負擔596 元【計算式:(339 元+542 元+310 元)÷2 人=595.5 元】,是聲請人 應負擔596 元,逾此部分亦應剔除。至於膳食費及電話費衣物等日常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惟本院審酌上開項目及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故堪採信。則聲請人生活費用計為1 萬6,197 元(計算式:6,000 元+2, 000元+7,000 元+601 元+596 元=1 萬6,197 元)。 2.聲請人復陳報需扶養其長女吳○喬,支出扶養數額不定,原則上由配偶負擔,吳○喬為建教合作生,於好客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實習,準備大學學費之用等情,此有吳○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臺北國稅局105 年度、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第83頁至第87頁)為證。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3 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第1 、2 項情形,聲請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經查,聲請人因未陳報其扶養支出細項,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6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5,544 元,而吳○喬於106 年薪資所得共38萬168 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3 萬1,681 元(計算式:38萬168 元÷12月= 3 萬1,680.6 元),依其薪資所得即可支應每月最低生活費,則聲請人主張需支出吳○喬之扶養費,尚難採信。 (四)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 萬5,808 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共1 萬6,197 元後,已無餘額,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所載(見調解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38至103 頁) ,聲請人現欠債務總額至少達402 萬8,412 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陳報其名下尚有汽車2 輛(車牌號碼00-0000 、AC-4987 )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0頁),則其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尚需留意債務人是否需支出其長女於升學後之扶養費,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3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黃品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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