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林禎瑩
- 當事人王翊嫙(原名:王秀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翊嫙(原名:王秀娟) 代 理 人 王至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翊嫙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因擔任前夫貸款之保證人,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等債權人新臺幣(下同)97萬3,767 元,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上開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 107年7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且聲請更生前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對上開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而調解不成立,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現為打零工,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5,000元,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及兼職切結書附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4至25頁),另前夫姜淯宏每月給付債務人1萬3,000元扶養費,是本院即以3萬8,0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3萬8,000元=3萬8,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房屋租金8,500元、膳食費 7,200元、醫療費45元、交通費1,500元、水費386元、電費1,344元、瓦斯費509元、勞保費1,224元、經常會費130元、健保費647元、電信費1,380元、網路費817元、二名子女扶養費1萬2,885元,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查詢、台灣電力公司繳費記錄查詢、大台北瓦斯公司計費履歷報表、新北市服飾設計職業工會勞健保及會費收據、台灣大哥打大電信費繳費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話及網路費繳費證明單、子女扶養費收據(補習費、學費、醫療費)、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7頁、第32至53頁)。其中膳食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項目及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3萬6,567元(計算式:房屋租金8,500元+膳食費7,200元+醫療費45元+交通費1,500元+水費 386元+電費1,344元+瓦斯費509元+勞保費1,224元+經常會費130元+健保費647元+電信費1,380元+網路費817元+二名子女扶養費1萬2,885元=3萬6,567元),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 3萬8,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1,433元(計算式:3萬8,000元-3萬6,567元=1,433 元)可供支配,惟據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創群投資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265萬5,952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433元清償債務,尚須154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65萬5,952元÷1,433元÷12月≒154.4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 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除遠東銀行存款 0元、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6萬9,667元外,無其他財產,有遠東銀行存摺、國泰人壽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不分紅保險專用要保確認書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4至58頁、本院卷第47至75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2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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