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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
    林芳華
  •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莫兆鴻、李增昌、童兆勤、陳鳳龍

  • 當事人
    李岳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李岳昇 代 理 人 黃千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岳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及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合計361 萬5,948 元,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因未能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5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93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203 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於106 年9 月8 日具狀撤回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固於106 年11月21日再次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質上屬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是本院自應審查聲請人聲請更生之程序及要件是否具備,並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現任職在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隆證券公司),自104 年12月至106 年11月領取薪資合計76萬6,034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 萬1,918 元(計算式:766,034 元/24 月≒31,918.0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105 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薪資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27、28、51至57頁)。雖依聲請人105 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顯示,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如新華茂公司)於105 年給付聲請人合計53萬9,765 元(見本院卷第27頁),然聲請人主張前揭如新華茂公司之給付係其配偶邱嬿蓉在如新華茂公司擔任直銷人員所賺取之佣金,自106 年9 月起,佣金已改為匯入邱嬿蓉在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等語,並提出前揭帳戶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核與如新華茂公司以107 年3 月28日如新法字第107032801 號函覆本院謂邱嬿蓉於96年9 月26日與如新華茂公司簽署直銷商協議書,成為直銷商,依合約規定配偶雙方僅能共同經營一個直銷權,聲請人與邱嬿蓉之直銷權原係以聲請人為所有人,至106 年8 月16日始向如新華茂公司申請直銷帳戶移轉,以邱嬿蓉為直銷權所有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9 頁),堪認如新華茂公司給付之款項係屬邱嬿蓉擔任直銷人員所賺取之佣金,不應列入聲請人收入範圍;另依聲請人105 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券中心雖給付聲請人獎金4,000 元,惟因非具持續性,故不應列入聲請人收入範圍。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領取富隆證券公司平均月薪3 萬1,918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著有明文。又債務人有配偶者,依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規定、第1115條第3 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債務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 號參照)。邱嬿蓉於105 年自如新華茂公司之收入為53萬9,765 元,前已述及,則其平均每月所得4 萬4,980 元(539,765 元/12 月≒44,980.4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與邱嬿蓉之收入比例約21:29【31,918/(31,918+44,980):44,980/ (31,918+44,980 )≒21:29),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上開收入比例分擔房屋租金、房屋管理費、網路費、水電瓦斯費,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1 萬元、房屋管理費500 元、膳食費7,500 元、網路費385 元、手機費199 元、水費225 元、電費380 元、瓦斯費225 元、交通費1,500 元,合計2 萬0,914 元等語,並提出基河二期國住宅社區管理費繳納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繳費證明單(下稱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查詢、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計費履歷表、台灣電力公司函、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47、49、50、110 至113 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就房屋租金部分,依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每月房屋租金為2 萬元(見本院卷第111 頁),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金額為8,400 元(計算式:20,000*21/50=8,400 );就管理費部分,依管理費繳納收據記載每3 個月費用為3,000 元(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則聲請人平均每月應負擔金額為420 元(計算式:3,000 元/3月*21/50=420 元);就網路費部分,依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記載自105 年9 月11日起每月費用為769 元(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及其反面),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金額為323 元(計算式:769*21/50 =322.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就手機費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以預付卡支付手機費(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反面),雖未提出支付明細供本院審酌,惟衡情其主張之數額非高,故予准許;就水費部分,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查詢記載自105 年1 月至106 年11月費用合計5,347 元(見本院卷第46頁),則聲請人平均每月應負擔金額為94元(計算式:5,347 元/24 月*21/50≒93.5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瓦斯費部分,依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計費履歷報表記載自104 年11月至106 年9 月費用合計4,797 元(見本院卷第47頁),則聲請人平均每月應負擔金額為84元(計算式:4,797 元/24 月*21/50≒83.9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電費部分,依台灣電力公司函記載自104 年11月至106 年9 月費用合計9,118 元(見本院卷第49、50頁),則聲請人平均每月應負擔金額為160 元(計算式:9,118 元/24 月*21/50≒15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交通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惟衡酌聲請人往返住處及上班地點(臺北市○○○路0 段000 號3 樓)需搭乘交通工具,且以悠遊卡搭乘捷運自劍南路站至南京復興站之票價為20元,復以每月週休2 日計算每月需上班約22日【計算式:30- (2*4 )=22】,則聲請人每月搭乘捷運上下班費用為880 元(計算式:20元*2次*22 日=880 元),考量休假日聲請人另有搭乘交通工具之需,是聲請人每月交通費用酌減為1,200 元較為合理;就膳食費部分,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單據說明,且其從事之工作並非屬重勞力性質,故此金額已屬過高,應酌減為7,000 元。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 萬7,880 元(計算式:8,400+420+323+199+94+84+160+1,200+7,000 =17,880)。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3 萬1,918 元之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 萬7,880 元,剩餘1 萬4,038 元,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61 萬5,948 元,如不計利息,需約21.46 年方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債權總金額未逾1,200 萬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4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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