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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補字第120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補字第12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辛惠恭
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佩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事件,因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民國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自科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科懋公司)、科懋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領取合計新
    臺幣(下同)218 萬2,316 元(見本院107 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4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 頁),與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所載之128 萬5,756 元(見調解卷第5 頁)不符,故應確
    認聲請前清算2 年內各項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後,重行
    製作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到院。
二、應提出自105 年2 月起至陳報日止之所得及薪資證明(如公
    司或機關出具之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須附完整清晰
    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資料完畢之帳戶存摺影本,如係現金給
    與,請雇主出具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薪水條、薪水袋等
    );並應檢附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影本(含薪資
    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請提出完整之存摺內頁,勿
    僅提出最後一頁,並應註明其種類、附完整清晰封面及內頁
    明細外,尚須補登存摺資料自105 年2 月起至本裁定送達之
    日後)。
三、應陳報有無領取其他補助或其他津貼?金額為何?並應提出
    明細及證明文件。
四、應提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含膳食費、電話費、交通費、房
    屋租金、水電瓦斯費、日常支出)之證明文件(發票、繳費
    證明或轉帳交易明細),或詳細說明之;且應說明每月需支
    出高額電話費之原因、必要性,及自租屋處前往工作地點之
    交通工具種類、起迄站名、票價、平均每月上班日數,並提
    出相關證明。又如有其他必要支出項目,請一併陳報。
五、應提出配偶黃自立每月扶養費之細項及金額為何(如膳食費
    、水電瓦斯費、健保費等)?有無領取補助?並請提供扶養
    費相關證明文件(發票、繳費證明或轉帳交易明細),及黃
    自立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影本(含存款存摺、證券存摺
    、集保存摺等,請提出完整之存摺內頁,勿僅提出最後一頁
    ,並應註明其種類、附完整清晰封面及內頁明細外,尚須補
    登資料自105年2月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後)、領取補助或津
    貼之相關證明,以及各類個人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
    (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
六、應說明子女黃瀞儀、黃思翰有無分擔黃自立之扶養費?並應
    提出子女現今工作及收入狀況、平均每月收入數額暨相關證
    明,及104 、105 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
    存摺影本(含存款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請提出完
    整之存摺內頁,勿僅提出最後一頁,並應註明其種類、附完
    整清晰封面及內頁明細外,尚須補登資料自105年2月起至本
    裁定送達之日後)、領取補助或津貼之相關證明,以及各類
    個人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
    )。
七、應說明聲請人設籍地之房屋所有權人為何?與聲請人之關係
    為何?並請提出前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八、應說明是否有與他人共居?如有,是否有分擔生活費用(如
    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倘未負擔,理由為何?
九、應提出各類個人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並陳報現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十、應提出其名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及最
    近5 年內從事前揭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與證明文件。
十一、應說明聲請更生前2 年起迄今是否有受他人金錢資助?如
      有,請陳報資助者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資助金
      額、資助原因、有無提供擔保,並提出證明文件(如資金
      交付、支領及使用流向之證明)。
十二、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所載,聲請人尚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計7 萬1,246 元(
      見調解卷第11頁反面),惟未見聲請人將前揭銀行登載於
      債權人清冊。又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票
      券公司)已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合併,並以聯邦銀行為存續公司,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9年6 月24日金管銀國字第0900171130號函在卷可憑(
      見調解卷第44頁),且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會員送報授信資料明細所載,聲請人對聯邦銀行
      負連帶保證債務(見調解卷第16頁),然聲請人於債權人
      清冊卻將聯邦票券公司列為債權人之一,未見登載聯邦銀
      行(見調解卷第9 頁),是否誤植?故請重新確認債權人
      及債權數額為何?另應說明聲請人除陳報之金融機構及資
      產公司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債權人存在?是否有民間債
      權人,如有,積欠之債務為何?並請提出所有債權人(含
      民間債權人)之借貸證明文件(如借貸契約等)。又如債
      權人有變更,應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
(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例方式分段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號
提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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