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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簡上字第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林春鈴林瑋桓方祥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消簡上字第5號

上訴人
林紹源
被上訴人
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錦昌
訴訟代理人
褚雋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消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工作所需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37,228元之價格,在被上訴人臺北分公司購買訴外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生產之個人電腦(下稱系爭電腦)及訴外人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派公司)生產之電腦螢幕(下稱系爭螢幕,與系爭電腦合稱系爭商品),保固3年,然系爭商品品質低劣,使用數月不久即發生電腦主機無法開機之瑕疵,且電腦螢幕左方出現明顯黑線,經伊送回維修3次仍無效果;被上訴人銷售之產品品質低劣,提供之保固維修服務粗糙,造成伊時間浪費損害,伊因而解除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銷售之商品品質不符合現今科技水準,提供之保固服務低劣不具通常品質,造成伊多次送修運輸交通費之財產損害及浪費上訴人時間,侵害伊人格權,然此損害不易證明,伊乃以商品價格即37,228元為損害賠償數額,同時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3項及第51條請求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37,228元,合計74,456元,又契約解除後,雙方負有回復原狀義務,所受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退還買賣價金37,228元及利息,總計伊請求111,684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本件僅單純系爭商品故障進行維修,經幾次維修後均未能滿足上訴人要求,伊公司同意辦理退費,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解除契約後應返還37,228元之價金,並非無理,然上訴人經通知辦理退費後均未到店處理後續退費事宜,其受領遲延產生之事實應可歸責於上訴人,故上訴人另行主張遲延利息,顯無理由;上訴人另合併主張請求給付相同於價金37,228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以及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然其僅單純舉出發票及存證信函,未能舉證其受有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受損之事實,上訴人未盡其受損事實舉證責任,亦未說明受損數額,又上訴人雖稱因送修系爭電腦支出3趟交通費用約略以1,200元計算,然伊公司並非未提供送修服務,而係上訴人自行透過商品製造人華碩公司之服務中心及優派公司特約之訴外人欣亞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亞公司)進行商品送修,致支出交通費用,該部分費用自不得要求伊公司負擔,故上訴人前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返還向被上訴人購買之電腦主機及螢幕之同時,給付上訴人37,228元,暨自上訴人交付上述物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上訴人1,974元,及自10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命其給付部分,未上訴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2,482元,及自10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2頁):

㈠上訴人於105年12月12日以37,228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經營之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購買華碩公司生產之個人電腦及優派公司生產之電腦螢幕(即系爭產品),保固3年(原審卷第4頁)。

㈡系爭電腦因有瑕疵,上訴人分別於106年4月7日、106年5月20日及106年5月27日3次將系爭電腦送修後仍未修復(原審卷第15頁)。

㈢上訴人於106年6月8日、同年6月21日分別寄送台北青田存證號碼000405號、000434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就系爭電腦、系爭螢幕為瑕疵通知(原審卷第5至10頁、第11至14頁)。

㈣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商品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3頁),被上訴人同意解除契約(原審卷第27頁)。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53頁):

㈠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消保法第二章第一節「健康與安全保障」92年修正前第7條所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乃商品製造者侵權行為責任,各項為不同請求權,均本諸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服務,其身體健康不應受到危害之旨,規範商品或服務應具安全性與衛生性。觀諸立法院審議該法草案條文對照表第七條之說明所載:「(一)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服務,其身體健康不應受到危害,故應要求商品或服務安全性或衛生性。(二)本條稱危險而不稱瑕疵,主要避免與民法之瑕疵混淆」等語,可知該規定稱危險而不稱瑕疵,係為避免與民法之瑕疵混淆;復觀92年修正為現行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係以修正前第1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指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而所謂「欠缺安全性」,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爰參考歐體指令第6條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修正予以納入(立法理由參照)。從而該條規定之「商品責任」規範之目的在保障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請求之賠償範圍為消費者因健康與安全受侵害而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瑕疵的損害。是商品本身之瑕疵損害,應依民法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而不在上開規定保護範圍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商品有瑕疵,屬商品本身之損害,依前揭說明,應依民法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而不在消保法第7條規定保護範圍之列,故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伊確實有支出交通費,且因系爭商品瑕疵維修數次未果,影響伊工作效率,伊因此受有人格權之損害,故交通費用與非財產上損害一併計算請求37,228元,扣除原審判准之1,974元,再請求35,254元云云,惟除原審判准之交通費用120元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支出其他交通費用,其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賠償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另系爭電腦因有瑕疵,上訴人雖分別於106年4月7日、106年5月20日及106年5月27日3次將系爭電腦送修後仍未修復(見不爭執事項㈡),然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固有明文。上訴人係於105年12月12日購買系爭商品,其自承於使用近4月後之106年4月發現系爭電腦有瑕疵(見原審卷第5頁),是否得以106年4月間系爭商品之狀況推論系爭商品於105年12月12日被上訴人公司交付上訴人即危險移轉時已存在瑕疵,已有可疑;且上訴人係自行將系爭電腦送至華碩公司服務中心檢修,未透過被上訴人公司處理相關維修事宜,有華碩公司服務中心檢修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系爭螢幕則由上訴人於106年4月7日經由欣亞公司送交或聯繫優派公司進行維修,有報修紀錄足稽(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是上訴人將系爭電腦送修3次而未修復及系爭螢幕送修1次未修復等節,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且就系爭電腦部分:華碩公司於106年6月6日接獲上訴人反應系爭電腦故障情形後,上訴人拒絕華碩公司派人取回系爭電腦進行全面檢測;華碩公司安排人員到府處理,上訴人亦無法配合到府處理時間,華碩公司人員於同年6月14日告知上訴人願採換機或退費方式處理,上訴人表示將比較兩者時效差異再決定,同年6月19日確認兩方式均可直接進行,上訴人得至被上訴人公司門市處理,然同年6月20日向上訴人確認系爭電腦包裝、發票、卡單皆遺失,同年6月23日起由被上訴人公司接手處理退費事宜等情,有華碩公司人員106年7月21日電子郵件內容可憑(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系爭螢幕部分:優派公司維修後上訴人表示仍有問題,然拒絕優派公司派員取回,優派公司亦同意上訴人辦理退貨(見前揭報修紀錄),上訴人旋於106年7月4日提起本訴(見原審卷第1頁),依前揭過程,難認被上訴人公司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亦屬無據。

七、綜上,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方祥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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