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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3 日
  • 法官
    洪文慧

  • 當事人
    林楣羚玖益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消字第18號 原   告 林楣羚 被   告 玖益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慧煖 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律師 複代理人  蔡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投資保值,前曾陸續向訴外人基隆金寶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十個「基隆金寶塔」單人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五個單人牌位永久使用權,及與訴外人天恩生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恩生活公司)、福滿禮儀有限公司各訂立兩份殯葬禮儀服務契約(下稱生前契約);訴外人李宏哲、楊沛緹均為被告公司之職員,民國一0四年七月間李宏哲稱天恩生活公司業已倒閉,遊說原告將與天恩生活公司所訂之二份生前契約更換為二個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稱需補兩者價差十五萬六千元,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交付現金十五萬六千元予李宏哲,同年十一月中旬李宏哲交付買賣投資受訂單、統一發票、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二紙予其簽收。李宏哲後又引介楊沛緹,稱楊沛緹可為其售出所擁有之前述骨灰位、牌位與生前契約,楊沛緹佯稱原告所擁有之骨灰位、牌位、生前契約得以五百六十五萬元之價格轉售,惟陰宅買賣必須先行繳付稅款七十三萬元,原告陷於錯誤,於一0五年三月三日交付現金七十三萬予楊沛緹,楊沛緹當日要求原告填寫一紙內容不明之粉紅色單據(經確認為買賣投資受訂單),同年月八日李宏哲再交付訴外人慈恩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緣吉祥」生前契約書七份供其填寫,並交付「緣吉祥」琉璃骨灰罐提貨憑證七紙要求其簽名,稱該等生前契約、骨灰罐將連同原告原擁有之骨灰位、牌位、生前契約一同出售,而均留置原告住處後離去。迄同年六月間,原告無法聯繫李宏哲、楊沛緹,始知悉遭詐騙購買二個「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及七份「緣吉祥」生前契約及琉璃骨灰罐;一0六年一月間,被告公司介入處理,並交付三十五萬元之統一發票,足見被告實際收取十五萬六千元、三十五萬元,合計五十萬六千元。被告之職員以詐騙手段銷售二個「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及七份「緣吉祥」生前契約與琉璃骨灰罐予原告,被告實際取得五十萬六千元,原告自得退貨請求還款,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訴外人李宏哲、楊沛緹一0四、一0五年間確為該公司之員工,惟並無原告所稱之詐騙侵權行為,原告係於一0四年十月十六日簽立買賣投資受訂單,向被告購買單價七萬八千元、總價十五萬六千元之二個「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九日開立統一發票,於同年月十八日交付「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二紙予原告,經原告簽收,一0五年三月三日原告再次簽立買賣投資受訂單,向被告購買單價五萬元、總價三十五萬元之七個「緣吉祥」琉璃骨灰罐,被告於同年月八日開立統一發票,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交付「緣吉祥」琉璃骨灰罐提貨憑證七紙予原告,另交付附送之「緣吉祥」生前契約書面七份,故被告收領原告所交付之五十萬六千元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前曾陸續購買十個「基隆金寶塔」單人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五個單人牌位永久使用權,及與訴外人天恩生活公司、福滿禮儀有限公司各訂立兩份生前契約,訴外人李宏哲、楊沛緹均為被告公司之職員,其一0四年十月十六日、一0五年三月三日兩度親自在買賣投資受訂單上簽名,並於一0四年十月十五日交付現金十五萬六千元予李宏哲,同年十一月中旬經李宏哲交付被告所開立、金額十五萬六千元之統一發票及「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二紙予其簽收,其又於一0五年三月三日交付三十五萬元予楊沛緹,及同年月親自在李宏哲交付之「緣吉祥」生前契約書七份及琉璃骨灰罐提貨憑證七紙上簽名,後並取得被告所開立、金額三十五萬元之統一發票,被告實際收取五十萬六千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名片影本、統一發票(見新北地院卷㈠第十七至二一頁),並援引其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他字第一五九六號刑事案件所提證據即「基隆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圓滿服務契約書、福至享優專案(家用型)、骨灰罐提貨券、存摺節錄影本、「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統一發票、買賣投資受訂單、字條、帳戶往來明細、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緣吉祥」生前契約(家用型)、琉璃骨灰罐提貨憑證、錄音暨譯文、憑證領取切結書為證(見偵查卷第十三至六八、七五、七六頁),核與被告所提買賣投資受訂單、統一發票、憑證領取切結書、「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緣吉祥」琉璃骨灰罐提貨憑證、生前契約(家用型)所示一致(見新北地院卷㈡第三九至五五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李宏哲、楊沛緹施用詐術,李宏哲稱天恩生活公司業已倒閉,遊說原告將與天恩生活公司所訂之二份生前契約更換為「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稱需補兩者價差十五萬六千元,原告始陷於錯誤,簽立買賣投資受訂單及交付十五萬六千元,楊沛緹則稱可以五百六十五萬元為原告售出所擁有之前述骨灰位、牌位與生前契約,惟陰宅買賣必須先行繳付稅款七十三萬元,原告始陷於錯誤,簽立買賣投資受訂單及交付七十三萬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李宏哲、楊沛緹並無原告所指之詐欺侵權行為,被告收領五十萬六千元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㈠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㈡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㈣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限於契約解除時之當事人雙方始能適用,且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與不當得利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即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不同,是第二百五十九條為第一百七十九條之特別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0三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一二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六千元本息,無非以其係受被告之員工李宏哲、楊沛緹詐騙而於一0四年十月間以十五萬六千元向被告買受二個「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及於一0五年三月間以三十五萬元向被告買受七個「緣吉祥」琉璃骨灰罐及生前契約為論據。經查:1原告自承於一0四年十月十六日、一0五年三月三日兩度親自在買賣投資受訂單上簽名,細究二紙買賣投資受訂單(見新北地院卷㈡第三九、四四頁),該等買賣投資受訂單均為制式印刷表格,表格中「客戶姓名」、「性別」、「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戶籍地址」、「通訊地址」、「電話(宅)、(行動)」欄位均以手寫詳細、正確填載、勾選原告之各項資料,「客戶簽認」欄上方之「備註」欄並均印有:「◎本件買賣產品係屬買賣投資性質,買方簽認本訂購單時,已詳閱訂購單內容。◎此投資收益取決於市場機制,賣方不負收益之責」字樣,且前者在「產品名稱」欄位中,「寶塔骨灰位」欄之「數量」欄填載「2」、「單價」欄填載「78000」、「總價」欄填載「156000」,在「付款」欄之「金額」欄填載「 156,000」、「收款日期」欄填載「 104年10月15日」、「付款方式」欄勾選現金,最下方經原告簽名之「客戶簽認」欄位旁「管理處」欄蓋有被告公司印文,「業務部服務人員」欄則有「李宏哲」之簽名,後者在「產品名稱」欄位中,在「寶塔」欄後方以手寫填載「物料罐契約」,並在「數量」欄填載「 7」、「單價」欄填載「50,000」、「總價」欄填載「 350,000」,在「付款」欄之「金額」欄填載「350,000」、「收款日期」欄填載「105年3月3日」、「付款方式」欄勾選現金,最下方經原告簽名之「客戶簽認」欄位旁「管理處」欄蓋有被告公司印文,「業務部服務人員」欄則有「楊沛緹」之簽名。該等買賣投資受訂單不唯標題已有「買賣」「訂單」字樣,備註欄記明「本件買賣產品係屬買賣投資性質」及「買方」、「賣方」字樣,將原告列為「客戶」,內容並已詳細記載「產品」之名稱、數量、單價、總價,及原告付款之時間、金額、方式,已明揭原告係於一0四年十月十六日向被告買受總價十五萬六千元之二個寶塔骨灰位,於一0五年三月三日向被告買受總價三十五萬元之七個寶塔物料罐,價金均以現金付清,被告分別由李宏哲、楊沛緹經手,經手人員並與原告之指述相符;原告係三十一年一月出生(參見偵查卷第八頁身分證影本),簽立買賣投資受訂單時年已七十三、七十四歲,非不識字之人,前並已投資買受諸多骨灰位、牌位、生前契約,此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諸「買賣」為現代一般人日常生活均普遍、頻繁經歷之交易行為,並非艱澀難以瞭解,原告非無理解買賣投資受訂單內容之智識、能力,對於其簽立該等買賣投資受訂單表彰其於一0四年十月十六日向被告(由李宏哲經手)買受總價十五萬六千元之二個寶塔骨灰位,於一0五年三月三日向被告(由楊沛緹經手)買受總價三十五萬元之七個寶塔物料罐,價金均以現金付清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2且原告並執有與前開買賣投資受訂單內容吻合、被告亦不爭執真正之統一發票二紙、「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二紙、「緣吉祥」生前契約(家用型)七份、琉璃骨灰罐提貨憑證七紙,足見原告不唯依前開買賣投資受訂單所示支付價金予被告,而取得被告於一0四年十一月九日開立、品名記載「殯葬用品」、金額為十五萬六千元之統一發票,及於一0五年三月八日開立、品名亦記載「殯葬用品」、數量記載「七」、金額為三十五萬元之統一發票(見新北地院卷㈡第四十、四五頁、偵查卷第九四頁),且取得二紙「永久使用權人」欄記載原告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見新北地院卷㈡第四二、四三頁、偵查卷第四二、四三頁)、七紙「消費者委託保管簽名」欄經原告親自簽名之「緣吉祥」琉璃骨灰罐提貨憑證,及七份經原告親自簽名之「緣吉祥」生前契約(家用型)(見新北地院卷㈡第四七至五五頁、偵查卷第五五至六八頁),簡言之,原告已取得前開買賣投資受訂單所載之買賣標的物產品,堪以認定。 3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二紙「憑證領取切結書」上「客戶簽收」欄內「林楣羚」簽名之真正,惟切結書上原告簽名,與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買賣投資受訂單、提貨憑證、生前契約書上原告之簽名,以肉眼觀察,整體形狀、樣態、筆力、筆順、筆序已甚為接近,且該等切結書分別記載原告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收受二份使用權狀及發票一紙,並詳細記載權狀及發票之編號,服務人員為李宏哲,及原告於一0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收受發票一紙及物料罐契約書七份,亦均詳細記載發票及契約書之編號,服務人員為楊沛緹(見新北地院卷㈡第四一、四六頁),而原告確已執有該等權狀、發票、契約書,已如前述,原告受領權狀、發票、契約書當時應無刻意拒絕在切結書上簽名表示收受之可能,被告(李宏哲、楊沛緹)亦無偽造切結書以表示原告收領該等文件之必要;況縱該等「憑證領取切結書」上「客戶簽收」欄內「林楣羚」簽名並非真正(僅係假設,並非矛盾),原告實際既已收領該等文件,仍無礙原告已取得前開買賣投資受訂單所載之買賣標的物產品,原告此節主張尚難採憑。 4原告簽立買賣投資受訂單,記載其於一0四年十月十六日向被告(由李宏哲經手)買受總價十五萬六千元之二個寶塔骨灰位,於一0五年三月三日向被告(由楊沛緹經手)買受總價三十五萬元之七個寶塔物料罐,價金均以現金付清,原告並已取得前開買賣投資受訂單所載之買賣標的物產品即二個「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七個「緣吉祥」琉璃骨灰罐及七份「緣吉祥」生前契約(家用型),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兩造間訂有總價十五萬六千元之二個「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及總價三十五萬元之七個「緣吉祥」琉璃骨灰罐暨七份「緣吉祥」生前契約買賣契約,被告取得原告交付之十五萬六千元、三十五萬元,合計五十萬六千元價金,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5至原告主張受被告之員工李宏哲、楊沛緹詐騙,已經被告否認,原告僅在刑事偵查中提出一紙字條及其女劉秀俐、友人與楊沛緹間電話錄音暨譯文為憑,然字條上並無李宏哲、楊沛緹之簽名或被告之印文(見偵查卷第四七頁),楊沛緹在刑事偵查中並否認書立該字條(見偵查卷第八七頁筆錄),已難遽認與被告相關,且該字條僅在計算原告斯時所有之十個骨灰位、五個牌位及四份生前契約之總價值,並無隻字片語記載「代賣」、「稅款」或「七十三萬元」此一數額,而遍觀錄音譯文(見偵查卷第七三、七四頁),楊沛緹除否認不與原告聯繫外,亦一再否認收取七十三萬元,反覆強調「第一次的費用是那個李先生(李宏哲)跟阿姨(原告)收的」、「第一筆就不是我去收的」、「我沒跟他拿那麼多錢,我幫他辦東西,他給我五十萬,我幫她辦好了,東西都給他了」、「我跟你講,有收多少錢就會給他多少東西,給他多少發票,多少收據,都有東西給他」等語,核與兩造間二筆買賣契約之總價五十萬六千元,被告業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並將買賣標的物使用權狀或提貨憑證及契約書交付原告收執等節一致,該字條及錄音暨譯文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之員工李宏哲、楊沛緹有原告所指之詐欺行為。 (三)既無證據足認被告之員工李宏哲、楊沛緹有原告所稱之詐欺行為,被告即無因李宏哲、楊沛緹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應與李宏哲、楊沛緹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難認有據。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員工李宏哲、楊沛緹有其所稱之詐欺行為,自不能撤銷與被告於一0四年十月十六日、一0五年三月三日訂立二個「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七個「緣吉祥」琉璃骨灰罐及七份「緣吉祥」生前契約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況原告迄未撤銷訂立該等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早已逾民法第九十條所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兩造間一0四年十月十六日、一0五年三月三日成立二筆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未據撤銷甚明,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亦非有據。另原告始終未能陳明並舉證兩造間一0四年十月十六日、一0五年三月三日所訂二筆買賣契約有何法定或約定解除事由,及其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被告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二筆買賣契約未經原告解除而消滅,殆無疑義;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仍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訂有總價十五萬六千元之二個「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及總價三十五萬元之七個「緣吉祥」琉璃骨灰罐暨七份「緣吉祥」生前契約買賣契約,原告已取得前開買賣投資受訂單所載之買賣標的物產品,被告取得原告交付之十五萬六千元、三十五萬元,合計五十萬六千元價金,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之員工李宏哲、楊沛緹有原告所稱之詐欺行為,兩造間一0四年十月十六日、一0五年三月三日成立二筆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無從亦未據撤銷,兩造間二筆買賣契約復未經原告解除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六千元,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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