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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字第2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楊承翰

原告
德易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孟豪
原告
張淵富
原告
張雅芬
原告
源昌木業製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榮
原告
張銀峰
原告
何佳芬
原告
黃美儀
原告
曾珞萍
原告
林信全
原告
黃伯丞
原告
陳延鎰
原告
陳麗如
原告
胡博程
原告
薛秀玲
原告
黃嘉玲
原告
林子璦
原告
李士瑛
原告
闕鴻任
原告
王祖德
原告
黃慈伶
原告
李保初
原告
陳俞甄
原告
陳啓豪
原告
田文偉
原告
陳柏君
原告
高珮雲
訴訟代理人
邵亞伯
原告
陳亮妤
原告
吳雅雲
原告
蔡宛臻
原告
游曼瑄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複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被告
奧迪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tthias K. Schepers
被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被告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榮
被告
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峻安
被告
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文斌
被告
揚昌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揚垗
被告
宗承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振昇
被告
銘峰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峰
被告
冠宜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豪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博建律師
複代理人
廖苡儂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譽鐘律師
複代理人
康庭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在本院第三十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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