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字第49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羅佑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宏邦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蔡振祈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月26日具狀到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宏邦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蔡振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4,400元,及自本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宏邦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7萬2,000元,及自本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乃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32萬6,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第二審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