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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字第49號

減少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賴淑萍

上訴人
羅佑華
被上訴人
龔雪梅
被上訴人
宏邦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良堅
被上訴人
蔡振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0年8月5日分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及上訴人指定之送達地址,並分別由上訴人本人及上訴人之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存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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