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徐千惠、林玉蕙、劉娟呈
- 法定代理人曾芬燕
- 上訴人蔡志祺
- 被上訴人李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 訴 人 蔡志祺 訴訟代理人 陳珮榆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吳勇君律師 周廷威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邱德儒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彥 寰樸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芬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1619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7年8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追加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遭被上訴人寰樸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下稱寰樸公司)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李彥駕車撞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包含醫療費用、車輛修繕費用、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嗣上訴人提起上訴,除對原審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外,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應給付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無法工作損失50,000元(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核因上訴人起訴及追加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彥受僱於被上訴人寰樸公司,以駕駛自用大貨車清運廢棄物為業。被上訴人李彥於民國105 年12月24日上午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 段219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 段27巷與復興南路1 段219 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仁愛路4 段27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併皮膚壞死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上訴人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463 元、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81,030 元,且上訴人之頭皮皮膚壞死,永久無生長頭髮之可能,其所受精神上痛苦至鉅,自得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216,507 元,以上合計共400,000 元(2463+181030+216507=400,000 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91 條之1、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4,441元(包含醫療費用2,463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1,978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元),及自106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其因上開事故而3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共150,000 元(3 月×上訴人駕駛駕計程車之每月薪資50,000元=150,000 元)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15,559 元(即上訴人原審敗訴之265,559 元及第二審追加之150,0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則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其等雖不爭執應負車禍肇事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審所認定之醫療費用2,463 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1,978元,然上訴人受傷部分位於頭頂,傷勢外觀並不明顯,故其所請求之216,507 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維持原審所判定之金額。又上訴人雖主張其受有3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然並未提出其須休養3 個月之醫療證明,亦未舉證說明其月薪確為50,000元,其追加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李彥為被上訴人寰樸公司之受僱人,以駕駛自用大貨車清運廢棄物為業。被上訴人李彥於上開時地,駕車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適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遭被上訴人車輛碰撞,致上訴人受有致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並因而受損。被上訴人李彥之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303 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在案。 ㈡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2,463 元;並因修理系爭車輛,支出維修費用181,030 元,經原審就零件部分依法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71,978元。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被本件事故上訴人李彥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寰樸公司為其僱用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所支出之2,463 元醫療費用、71,978元系爭車輛必要維修費用等節,並無爭執,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惟就上訴人主張應增給精神慰撫金,及追加請求其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被上訴人則不同意支付。茲就兩造上開爭執論述如下: ㈠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數次治療,除影響工作及生活外,更導致其頭皮無法生長頭髮而有外觀永久性之損傷,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92頁),堪認上訴人之身體、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⒉經查,上訴人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司機,每月收入約5 萬多元,被上訴人李彥勳為垃圾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 、4 萬元,被上訴人寰樸公司資本額為300 萬元,106 年度淨收入為20萬元等情,為兩造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58、62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節,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上訴人過失情形,並考量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非輕,外傷雖已治療痊癒,但恐須終生以衣物或假髮遮蔽其頭皮受傷而無法生長毛髮之部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額以8 萬元為適當,扣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6 萬元外,爰認上訴人請求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56,507 元,尚嫌過高,應再加給2 萬元為適當。 ㈡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為計程車司機,因本件車禍受傷3 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收入50,000元計算,共計工作損失為150,000 元等語,並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95頁)。經查,上訴人確係以駕駛計程車即系爭車輛為業而發生本件事故一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部位為頭皮,而未傷及身體四肢或軀幹,依一般社會常情尚難認已達需3 個月休養而完全不能駕車載客之程度,且觀諸前述診斷證明書亦僅載明「須觀察傷口約6 個月」等語,尚無足證明上訴人無法從事駕駛工作達3 個月之情。惟查,系爭車輛於105年12月24日發生事故受損後,進廠維修至106年1 月14日,共計21天始修繕完成一情,有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頁),被上訴人亦未爭執其形式真正,自堪信為真,足見上訴人於該段維修期間確無法利用系爭車輛從事計程車司機之業務甚明。又上訴人受傷後,除事故當日於急診就醫外,又於106 年1 月14日、1 月21日、2 月11日陸續至門診接受治療等情,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93頁),堪認上訴人確持續治療系爭傷害約1 個月期間。再依上訴人所提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94頁),可見其所受撕裂傷占頭皮面積約3 分之2 ,範圍非小,衡情其於傷後必有換藥、回診、照料傷口避免感染之需求,佐參前述診斷證明書亦載明須持續觀察傷口6 個月,是縱系爭傷害並未影響上訴人之駕駛能力,亦難認對其工作全無影響。故經審酌前述各節,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1 個月,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可採。 ⒉又上訴人雖主張其每月所得為50,000元,然就此事實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顯不可採。惟據其提出之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所載,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0 年8 月17日北區國稅板橋三字第1001032438號函,新北市計程車(2000cc以下)每輛每月之營業額為38,630元等語,則本件上訴人1 個月內不能工作之損失數額即應為38,630元(1 月×38,630元=38,630元)。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 證明書內容不可採,然其並未爭執形式真正,且審酌該證明書確係由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所出具,並已敘明其查定營業額之依據及計算基礎,再上訴人執行計程車業務之地區為新北市,屬城市都會區,故上揭每日1,486 元、每月38,630元之計程車營業額查定結果,亦核與常情尚無顯然相悖之處,該證明書內容自屬可信。至被上訴人又稱應依國稅局所公告之10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所列計程車客運業之淨利率8 %為計算,即每日收入為121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然該表乃係針對營利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核定,如營利事業未能提供帳證、文據或提示資料不健全、不完整者,稽徵機關得就全部或部分所得,依據行業之同業利潤標準予以認定。而上訴人既非車行之經營者,即非稅法上所謂之營利事業,則上開同業利潤標準表所列淨利率是否適用於上訴人,顯非無疑,從而被上訴人據以抗辯應以該淨利率計算本件營業收入,殊難憑採。 ⒊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所不能工作1 個月之損失為38,63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自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翌日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查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106 年8 月9 日、同年8 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李彥、寰樸公司(見審交附民卷第1 、8 頁);另就追加之訴部分,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狀繕本則於107 年5 月3 日送達被上訴人2 人(見本院卷第53、55頁)。是以,就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其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就所提追加之訴部分,其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固主張追加之訴部分亦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然其於原審既未請求該部分金額,復未舉出於上訴理由狀送達被上訴人前,已對其等為催告債務之表示,故應以上訴理由狀之送達起算追加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是上訴人其餘逾上開範圍外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4,441元(包含醫療費用2,463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1,978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及自106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請求38,630元(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及自107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超逾38,630元暨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周慈怡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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