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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賴錦華何若薇呂煜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上訴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念和
訴訟代理人
顏宏銘
被上訴人
用心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士懿
被上訴人
新世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孝慶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游晴惠律師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曾至楷律師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孟融律師
被上訴人
德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錦松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被上訴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勝星娛樂文創有限公司台灣分
被上訴人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燕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李增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7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14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訴外人創世紀全球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世紀公司)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10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民國106年6月23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如附件所示),並定106年7月21日為分配期日。但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德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億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勝星娛樂文創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永勝星公司)、用心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用心藝術公司)、新世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博公司),均為執行債務人創世紀公司之合作經營夥伴,是否有與創世紀公司共為稀釋上訴人債權而製造虛偽債權之不法行為尚非無疑。且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上訴人另已聲請假扣押執行,由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4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且於106年9月19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6月23日作成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1、2、3、4、6、7、8、9、10、11所列之被上訴人債權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536萬780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將該減少之金額,依分配表比例將其中4萬1209元改分配給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用心藝術公司、新世博公司及德億公司抗辯:用心藝術公司、新世博公司與創世紀公司係相互獨立之法人,董、監事及經理人等組成亦完全不同,前於105年6月28日、同年9月5日及9月23日因商業合作與創世紀公司簽訂「INFINITE 2016台北粉絲會投資協議書」、「RUNNING MAN TAIPEI& KAOHSIUNG CONCERT 2016合作協議書」及「ALANWALKER 2016 LIVE合作協議書」,並匯款投入各該演唱活動,詎創世紀公司違約、遲不給付所得款項,嗣經協商並由創世紀公司代表人承認對用心藝術公司負有674萬2124元之債務、承認對新世博公司負有397萬3665元之債務,但創世紀公司仍遲不給付,用心藝術公司、新世博公司不得已始分別在660萬元、30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分別提出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由系爭執行事件計算假扣押執行費用及假扣押債權金額製作系爭分配表,均屬適法,並無勾串創世紀公司製造虛偽債權。況上訴人之執行債權已於106年11月27日由創世紀公司函送本息共4萬2277元之匯票予上訴人收受而受清償,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上訴人所主張假扣押債權,係在系爭分配表作成後,始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並未發生參與分配之效果等語。

㈡永勝星公司抗辯: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上訴人執行債權不足額4萬1209元已因受清償而消滅,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6月23日製表,分配期日為106年7月21日之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1、2、3、4、6、7、8、9、10、11所列之被上訴人債權金額共計5536萬780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將該減少之金額,依分配表比例將其中4萬1209元改分配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6月23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7月21日實行分配,其中上訴人所列執行債權次序5部分,分配不足額4萬120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㈡按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係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以增加自己執行債權之分配額。債權人於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其執行債權如已受清償而消滅,即不得再受分配,法院應認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上訴人執行債權之分配不足額4萬1209元,嗣經執行債務人創世紀公司於106年11月27日委請律師以台北古亭郵局第001242號存證信函檢附面額4萬2277元之郵局匯票,依民法第321條規定,對上訴人指定清償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中上訴人未受分配之債權金額4萬1209元及至106年11月2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台北古亭郵局第001242號存證信函、郵局匯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3至145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是上訴人前揭執行債權之分配不足額,已因受清償而消滅,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㈢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6年9月18日聲請假扣押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且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其對系爭分配表所為之訴訟,仍有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按:

⒈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即參與分配程序),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第一項)。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第二項前段)。」所謂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係指法院書記官製作分配表,經法官核定之日之前一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59號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執行事件係於106年6月23日作成分配表,經司法事務官於106年6月26日核定,原定分配期日為106年7月21日,嗣因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創世紀公司,乃改定於106年8月7日實行分配,有本院106年6月23日北院隆106司執未字第31031號函、106年7月17日北院隆106司執未字第31031號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宗可稽。又上訴人對於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以其依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對創世紀公司有567萬6638元債權,而於106年9月18日始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於106年9月19日經本院合併其執行程序,於系爭執行事件依參與分配程序辦理,有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47號聲請假扣押執行事件案卷可稽(見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附聲請狀),是上訴人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已逾系爭分配表作成前一日即106年6月25日之後,依上開規定,僅能就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人即上訴人如附件所示次序5債權及被上訴人債權受償餘額受清償。而上訴人於106年7月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系爭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債權聲明異議時,既尚未就其上述假扣押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而係於分配期日後始為之,自無從執此假扣押債權異議而主張應減少被上訴人分配額。準此,上訴人之假扣押債權,已不得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得增加分配之利益,亦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呂煜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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