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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72號

履行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徐千惠郭思妤劉娟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72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郭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黃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 年度店簡字第75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陳述及聲明: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郭淑芬(下稱郭淑芬)起訴及上訴理由主張:其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上午8 時許,遭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秀蘭(下稱黃秀蘭)徒手毆打,致其受有臉、頭皮及頸部之挫傷;肘、前臂、腕及軀幹之表淺損傷;臉、頸及頭皮之表淺損傷;背挫傷等傷害,嗣郭淑芬對黃秀蘭提出傷害告訴,兩造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達成和解,並於106年2 月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憑,約定黃秀蘭不得對郭淑芬有騷擾、接觸、通話及通信;黃秀蘭最少應遠離郭淑芬住所至少100 公尺;如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黃秀蘭願賠償郭淑芬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詎黃秀蘭於該刑事案件獲判緩刑宣告後,仍不時出現於郭淑芬住所處100 公尺之範圍內,顯見黃秀蘭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甚明,應依系爭協議書支付違約金15萬元予郭淑芬。又系爭協議書就違約金之約定,並未明確定性為懲罰性違約金,故屬損害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無酌減之問題,原審既已認定黃秀蘭有違約之情事,則黃秀蘭自應支付該違約金,縱認應予酌減,原審酌減程度亦屬過高等語。

㈡黃秀蘭答辯及上訴理由則以:兩造雖簽有系爭協議書,然其中就黃秀蘭應遠離郭淑芬住所至少100 公尺之約定,應為無效,因兩造住所距離僅約100 至150 公尺,該協議內容已侵害黃秀蘭原本生活之活動範圍,並有限制黃秀蘭行動自由之虞,且黃秀蘭學識非高,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亦未能理解約定內容文義是否符合其本意;而郭淑芬主張黃秀蘭違反約定所行走之路線(即原證6 綠線),乃黃秀蘭日常行經路線,其十餘年來均由此路線接送小孩,如黃秀蘭應依約定而須繞行,則其他路線較為偏遠荒涼,亦非黃秀蘭前往其住處附近中正路鬧區之適宜路線,足見系爭協議書確屬權利濫用,而有對黃秀蘭不公允之情,應為無效。縱認前開約定有效,郭淑芬亦未就黃秀蘭具體違約情事盡舉證之責,難認黃秀蘭確有違反系爭協議之情形,則原審逕認系爭協議書有效並認黃秀蘭有違反兩造約定之行為,自有違誤等語。

㈢原審為郭淑芬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黃秀蘭應給付被上訴人2 萬元,及自106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郭淑芬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郭淑芬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黃秀蘭應再給付郭淑芬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黃淑芬則答辯聲明:郭淑芬之上訴駁回。另黃秀蘭亦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黃秀蘭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郭秀蘭在一審之訴駁回,郭淑芬則答辯聲明:黃秀蘭之上訴駁回。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黃秀蘭於104 年9 月11日上午8 時許,與郭淑芬發生口角並徒手毆打郭淑芬,致郭淑芬受有臉、頭皮及頸部之挫傷;肘、前臂、腕及軀幹之表淺損傷;臉、頸及頭皮之表淺損傷;背挫傷等傷害,嗣郭淑芬對黃秀蘭提出傷害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942號判決黃秀蘭犯傷害罪,並判處拘役50日,黃秀蘭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106 年2 月9 日本院105 年度審簡上字第258 號審理程序中調解成立,並於同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後,黃秀蘭獲緩刑宣告2 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系爭協議書、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 至6 、18頁),堪信為真。

三、本院之判斷:郭淑芬主張黃秀蘭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即應支付違約金等情,為黃秀蘭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是否屬權利濫用而為無效?

㈡如非,郭淑芬主張黃秀蘭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支付違約金,有無理由?違約金數額應否酌減?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協議書約定有無權利濫用情事部分: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因系爭刑事案件調解成立,而簽署系爭協議書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已詳前述。觀諸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為:「一、乙方(即黃秀蘭)不得對於甲方(即郭淑芬)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乙方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 公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 樓(即郭淑芬住所);二、乙方願撤回對甲方所提傷害告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619 號),並拋棄一切民刑事上權利;三、乙方如有違反本協議書之約定,願賠償甲方新臺幣15萬元」等語。而審酌兩造住家之距離非遠,且因傷害案件互相涉訟,則其等簽訂系爭調解書,約定黃秀蘭應遠離郭淑芬住家一定距離及訂定相關罰則,應在避免雙方再有不當身體接觸及防止衍生後續糾紛或造成侵害,尚難逕認係以損害黃秀蘭為其主要目的。

⒊又查,自黃秀蘭住家至中正路生活機能圈有多條路線得以選擇,非必然須經由原告住家前往等情,有郭淑芬所提空照圖及地圖及行走路線檔案存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光碟置於證物袋內)。本院並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之上開路線光碟,其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44頁勘驗筆錄):

⑴可行走路線A :從復興路106 之1 號出發走到復興路與中正路口(即原證六標示鴻毅輪胎處)約3 分18秒。

⑵可行走路線B :從復興路106 之1 號出發沿著路線A 對面那條路走到復興路與中正路口(即原證六標示秀朗橋頭赤肉胡椒餅處)約4 分00秒。

⑶可行走路線C :從復興路106 之1 號出發沿著路線C 對面那條路走到復興路與中正路口(即原證六標示北101處)約4分00秒。

⑷被告行走路線:從復興路106之1 號出發沿著中正路663巷走到中正路與663 巷口約4 分05秒。細繹上開行走路線可知,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黃秀蘭不得接近郭淑芬住處100 公尺之範圍外,黃秀蘭仍有多條通往中正路之道路可以選擇通行,且行走時間差異甚小,雖各條道路之環境及路況不盡相同,但應可透過其自行小心謹慎或視實際狀況選擇適宜之替代路線以為防免。是縱黃秀蘭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無法繼續行經其長年慣用之路線,仍難認系爭協議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上開協議並無權利濫用情事,當屬有效。

⒋黃秀蘭雖主張:兩造僅約定其不能彎進郭淑芬住處巷口及不要上樓至其住家樓層即可,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文字與其本意不符云云。惟查,黃秀蘭上開主張除與系爭協議書之明文約定明顯相違外,兩造於簽署該協議書時,各均有律師在旁協助一情,乃經雙方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09 頁)。且黃秀蘭亦因與郭淑芬調解成立,郭淑芬同意給予其緩刑機會,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黃秀蘭緩刑2 年確定,有該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至5頁)。則兩造既經法律專業之律師協助簽定協議,堪信黃秀蘭應已了解上開協議內容,並衡量此約定對其所造成之生活上不便與傷害罪責之制裁後,而仍同意選擇簽署系爭協議書,因認其上開辯稱,並無可取。

㈡關於郭淑芬得否請求黃秀蘭給付違約金及應否酌減部分:

⒈經查,黃秀蘭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猶行經郭淑芬住處樓下附近等情,有郭淑芬所提之照片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此未經黃秀蘭爭執其真正,且黃秀蘭亦不否認其確曾行經原證6 綠線等語明確,足見黃秀蘭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客觀事實無訛,則郭淑芬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請求黃秀蘭賠償違約金,即屬有據。是以,黃秀蘭辯稱郭淑芬並未舉證違約情事,其不應給付違約金云云,不足為採。

⒉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損害賠償約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於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得不待舉證證明其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其損害數額之多寡,即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給付。是以債權人不得因證明實際所受損害多於違約金數額,而請求按損害額賠償;債務人亦不得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實際損害額不及違約金數額,而請求減免賠償。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約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第4 條所定之違約金,乃約定黃秀蘭未以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應處以違約金,且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乃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則依前揭說明,該約定應視為懲罰性違約金。

⒊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規定;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郭淑芬固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請求黃秀蘭給付違約金,惟考量雙方訂定系爭協議書之目的本在於防免黃秀蘭之不當騷擾行為造成郭淑芬精神或身體之損害,然觀諸郭淑芬所提上開照片,僅見黃秀蘭單純經過郭淑芬住家外,並於郭淑芬取證拍攝時拿出手機反拍攝,除此外並無任何足以造成郭淑芬傷害或損害之舉措,郭淑芬復未舉證說明黃秀蘭有何其他具體違約情形,故本院斟酌系爭協議書之訂約目的、違約情節、次數等節,認如依上開協議書約定,一概命黃秀蘭給付高達15萬元之違約金,確有過苛情事,顯非公允,故認本件之違約金應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郭淑芬主張系爭違約金屬損害額預定性質,不得酌減,且原審判決亦酌減過高云云,亦難憑採。

㈢遲延利息之認定: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郭淑芬起訴請求黃秀蘭給付違約金,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於106 年8 月4 日送達予黃秀蘭收受(見原審卷第15頁送達證書),是郭淑芬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即為106 年8 月5 日。

四、綜上所述,郭淑芬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請求黃秀蘭給付2 萬元,及自106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黃秀蘭為給付,並駁回郭淑芬其餘之訴,復依職權就郭淑芬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郭淑芬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郭淑芬、黃秀蘭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郭淑芬、黃秀蘭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劉娟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72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協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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