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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鄭佾瑩徐淑芬劉庭維
  • 法定代理人
    劉奕興、黃慧美

  • 上訴人
    禾豐特區管理委員會
  • 被上訴人
    富陽投資有限公司法人莊勝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20號上 訴 人 禾豐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奕興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複 代理人 余采蓉 被 上訴人 富陽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慧美 被 上訴人 莊勝傑 王爭樂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 年度店簡字第62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大台北華城禾豐特區(下稱系爭社區)位於新店山區,社區內各建物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要件,乃於民國87年向臺北縣政府新店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新店區公所)報備成立管理組織即伊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莊勝傑為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禾豐九路18號、18-1號房地所有人,被上訴人王爭樂為同市區○○○路00號、20-1號房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富陽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富陽公司)為同市區○○○路0 巷00號房地所有人(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系爭土地、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單指其一逕稱12號、18號、18-1號、20號、20-1號、10號土地、房屋或房地)。系爭房地、系爭社區其他建物位於同一山區之集居地區,自來水取汲須經系爭社區之加壓站、供水管路,污水須經系爭社區之污水處理廠處理,唯一共同聯外道路並經伊設置警衛崗哨管制,就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應具整體不可分性,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當屬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屬系爭社區管理組織成員之建物所有人,下逕稱「區分所有權人」)。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房地、系爭社區間不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要件,被上訴人非當然之區分所有權人,然其等於93年間向伊申請「水權使用同意書」,95、96年間繳交公寓大廈公共基金於伊,指派代理人出席98、101、103年住戶大會,參加105年間伊舉辦之社區母親節晚會,並於系爭社區106年區分所有權會議發言提案,應有自願加入系爭社區管理組織運作之意思,仍係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5條規定,住戶、土地所有人應依建物面積、土地面積繳納管理費,由伊依管理成本計算審核認可標準後收取。而系爭社區101 年度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管理費自101 年1 月起按月以土地每坪新臺幣(下同)20元,加計每戶基本費1,000 元核算;嗣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調整管理費,經伊105 年度1 月份管理例會決議自105 年1 月起調升40% ,即按月以土地每坪28元,加計每戶基本費1,400 元核算。依上開標準,被上訴人莊勝傑、王爭樂、富陽公司於104 年間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依序為9,834 元、6,300 元、3,534 元;自105 年1 月起,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依序為1 萬3,768 元、8,820 元、4,948 元。詎被上訴人莊勝傑、王爭樂各積欠自104 年7 月起至106 年4 月止計22月之管理費,依序共27萬9,292 元、17萬8,920 元未付;被上訴人富陽公司積欠104 年7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計18月之管理費,共8 萬580 元未付(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迭經催告仍未繳款,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莊勝傑、王爭樂、富陽公司依序給付27萬9,292 元、17萬8,920 元、8 萬58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謂「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須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所列舉「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或「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之要件者,始足當之。伊等於85年間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為87年間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且伊等所有土地與上訴人成員之土地非同一地號,亦未與上訴人成員之土地合併為一宗建築基地,復非位於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新北市政府主管機關亦未認定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性,則上訴人主張伊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屬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非足採。況則,上訴人報備成立之際,伊等僅擁有系爭土地,並未興建房屋,參酌內政部營建署93年5 月21日營署建管字第0933040354號函文要旨,所有權人僅擁有土地,並無地上物時,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又伊等前因興建系爭房屋遭上訴人阻撓,為求施工順利,取得使用執照等,不得已始繳交水權、公共基金,並參加相關會議,然未曾同意加入系爭社區之管理組織,被上訴人違法將伊等納入管理組織之成員,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21條請求伊等繳納管理費,當非有據。 (二)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得請求伊等給付管理費,然上訴人管理費以土地坪數加計每戶基本費核算,有重複之嫌,且與一般管理費以建物使用建坪計算方式不同,並非合理。又伊等所有房屋或未申請用電或已銷毀終止契約,且均未使用自來水、排放污水,迄今無法遷入使用,上訴人要求伊等分攤管理費用,亦失其平。而上訴人既謂伊為其社區住戶,理應維護社區安全,然對伊等所有土地附近之擋土牆縱向裂縫,遲未修補,未盡管理職責,當無由請求伊等給付管理費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莊勝傑應給付上訴人27萬9,2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王爭樂應給付上訴人17萬8,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富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 萬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均於85年間取得系爭土地、96年間辦理系爭房屋之保存登記,現分別為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人,而系爭土地之面積坪數各如同附表所示(小數點第1 位以下四捨五入)。又上訴人於87年間報備成立,104 年間系爭社區之每月管理費以土地每坪20元加計每戶1,000 元核算;105 年、106 年間之每月管理費以土地每坪28元加計每戶基本費1,400 元核算等節,有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規約、系爭社區100 年10 月8 日101年度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104 年12月26日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上訴人105年1月21日105年度1月份管理例會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至33、54至67 頁),並為兩造所未爭執,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雖屬獨立使用之建物,然與系爭社區其他建物同位於「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縱認系爭房地非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定要件,被上訴人均自願加入系爭社區之管理組織運作,是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21條規定,給付如附表所示各積欠之管理費等情,為被上訴人均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一)系爭房地與系爭社區其他建物間,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之要件?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被上訴人得否自願加入系爭社區之管理組織運作?是否業自願加入系爭社區之管理組織? (三)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有無理由?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房地與系爭社區間,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之要件,被上訴人非系爭社區管理組織所屬成員: 1、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2條授權訂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92年3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暨其施行細則規定,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定「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之公寓大廈外,於上開情形之集居地區,如符合同條例施行細則列舉之共同設施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情形,即應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管理及組織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參照);而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內各建物所有人(即上述「區分所有權人」),均屬該管理組織內之當然成員,應先敘明。 2、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經查,系爭房地與系爭社區其他建物之坐落基地原非一宗,於申請建築前,亦未有合併為一宗後始行建築之情事,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社區相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4至67、111 至248 頁),則系爭房地與系爭社區其他建物間,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款列舉之「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要件,應可確認。又系爭房屋之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18、18-1、20號、20-1號房屋:96北水使字第001 號。10號房屋:96北水使字第007 號。12號房屋:96北水使字第009 號)日期均為95年至96年間(原審卷一第54至67、147 至149 頁),與系爭社區其他建物陸續於82年至89年間、97年至104 年間建築、擴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顯非相侔(原審卷一第110 至250 頁);而系爭房屋均為被上訴人莊勝傑、王爭樂自行起造興建,與系爭房屋其他建物多由新華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永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長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元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起造,亦有不同,茲有各建築執照、使用執照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50 至152 、154 至155 頁、卷二第10、12至14、16至17、24至25、27至28、33至34、38、45、51至52、59、62、72至73、99至100 頁),顯見系爭房屋非建商聯合開發、建設系爭社區之規劃範圍,是未合併為一宗後始行建築,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款要件,更甚明確。而系爭土地非位於「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92年3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為兩造均未爭執,則系爭房地與系爭社區,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2 款列舉之要件。又上訴人所提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證明(原審卷一第18頁),無足認定斯時主管機關備查之系爭社區管理組織成員,包括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復未再提出何等事證,證明系爭房地與系爭社區曾經主管機關認定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自非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款列舉之要件。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坐落位置毗鄰系爭社區其他建物,自來水取汲須經系爭社區之加壓站、供水管路,污水接管流經系爭社區之污水處理廠處理,唯一共同聯外道路並經伊設置警衛崗哨管制,是就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實際上與系爭社區其他建物具整體不可分性云云,然系爭房地及系爭社區未經新北市政府主管機關認定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業如前述,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列舉之要件不符 ,亦非合於同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人主張已非可取。況則: ①系爭房屋、系爭社區其他建物之用水,非由系爭社區統一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下逕稱自來水公司)締約,乃由各建物逕向自來水公司申請接管而來。而因系爭房屋、系爭社區其他建物屬高地區域,自來水公司之水壓非可正常供水,用戶可自行付費安裝、管理維護間接加壓水設備(包括蓄水池、加壓設備、供水管路、水塔等)等節,有自來水公司106年11月28日北市水西 營字地10633210400號函暨檢附之系爭社區區域供水管路 圖可參(原審卷一第107至108頁),是則,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既得單獨向自來水公司申請接管、自行付費安裝間接加壓水設備而取得用水,即難認系爭社區所提供之加壓站、供水管路等為系爭房屋與系爭社區間使用與管理整體不可分之共同設施。又系爭房屋排水管路現接管至系爭社區之污水處理廠一事,雖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卷附排水接管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89至199頁),然上訴人亦得就系爭房屋另行設置污水處理設備而排放污水,亦難認系爭社區之污水處理廠屬為系爭房屋與系爭社區間使用與管理整體不可分之共同設施,如前論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②系爭房屋、系爭社區位於新店山區,僅有唯一之共同聯外道路,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山區因開發密度、交通流量或地形、環境限制等故,道路主管機關於毗鄰之區域範圍內,僅設置單一聯外道路,乃屬多見,殊難僅憑系爭房屋、系爭社區有唯一共同之聯外道路,遽謂二者間屬共同設施不可分割之地區。又上訴人固於該共同聯外道路自行私設警衛崗哨進行人車管制,惟僅屬上訴人之任意行為,無足推認系爭房屋、系爭社區因此即屬共同設施不可分割之集居地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足憑。 ③另則,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106 年12月1 日台北規設字第1060001722號函暨檢附之電信線路圖、共同電信設備圖;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06 年12月5 日北南字第1060022955號函暨檢附之用電申請資料(原審卷二第1 至122 頁),就電力、電信等居住基礎設施服務,亦未見系爭房屋、系爭社區間有何具共同設施整體不可分割之情形,而上訴人未再就系爭社區與系爭房屋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實際上應具整體不可分性一節,提出何等具一貫性之事證為憑,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綜上論述,系爭房地與系爭社區間,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之要件,被上訴人非系爭社區管理組織所屬成員,應足認定。 (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團體法」之強行性質,被上訴人非得自願加入系爭社區之法定管理組織運作: 1、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71條所明定。而法律規定究屬「任意規定」或「強行規定」,強行規定究為「取締規定」或「效力規定」,應綜合考量其規範目的、法規意旨而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論旨參照)。 2、稱公寓大廈者,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29條第1 項所明定;又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亦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均如前述。準此,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須屬「集居地區」,且「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時,始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成立法定管理組織,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管理及組織之規定(比較法制另參日本「有關建物區分所有等之法律」第2 章關於「團地」之規定)。申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乃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1 項參照),於84年6 月28日制定公布,明訂關於公寓大廈住戶之權利義務、管理組織、管理服務人、罰則與其他附則,俾建立住戶自治管理制度、明確化住戶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共同生活之利益,就公寓大廈之管理事宜,具基本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團體法之性質。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關於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之準用性規範,揆其立法意旨,係因集居地區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倘共同設施具使用與管理之整體不可分性,宜由單一管理組織共同管理,俾利共同事務之推展與自主管理,保護共同生活之團體利益而設,茲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管理組織所設強制規定,依其規範目的、法規意旨及立法明信之原則,並屬「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效力規定,亦即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倘未符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要件,即非得成立或組成該條例所定法定管理組織,俾貫徹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團體法」之強行性質,庶免於欠缺共同生活緊密連結性、公用設施管理必要性下,任意成立或組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法定管理組織,徒增居住法律關係複雜性,且紊亂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 3、上訴人雖迭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間向伊申請「水權使用同意書」、95、96年間繳交公寓大廈公共基金於伊,指派代理人即訴外人莊武松出席98、101 、103 年住戶大會,參加105 年間伊舉辦之社區母親節晚會、並於系爭社區106 年區分所有權會議發言提案,應有加入系爭社區之管理組織運作之意思,仍屬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水權使用同意書、公共基金繳交證明書、計算表、98、101 、103 、106 年住戶大會土地所有權人名冊、母親節晚會調查表、系爭社區105 年12月17日106 年度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授權書等件為據(原審卷一第90至99頁、本院卷第29至55、147 至155 、201 至205 頁),另援引證人莊武松於本院審理時之部分證詞,為被上訴人自願加入系爭社區管理組織之依據(本院卷第136 至142 頁)。然則,系爭房屋與系爭社區其他建物雖屬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且位於同一毗鄰之集居地區,惟系爭房屋與系爭社區其他建物間就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未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要件,已於前為說明,揆諸上1、2論理,被上訴人縱有自願加入系爭社區法定管理組織運作之意思,亦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強行規定,不生同條例所定之法律上效力,職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團體法」之強行性質,被上訴人非得自願加入系爭社區之法定管理組織運作,應可確認。 (三)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為無理由: 1、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明定;茲於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成立之法定管理組織,對其所屬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繳納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情形,尚無性質不符情事,應在準用之列。 2、經核,被上訴人非系爭社區管理組織所屬成員,且非得自願加入系爭社區之法定管理組織運作,業於上(一)、(二)認定。被上訴人既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自無理由。 七、從而,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莊勝傑給付27萬9,292 元;被上訴人王爭樂給付17萬8,920 元;被上訴人富陽公司給付8 萬58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就系爭社區之給水、污水處理或崗哨設備之使用,與系爭社區間是否另構成私法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非為本件訴訟標的,自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鄭涵文 附表: ┌──┬──────┬──────────────┬──────┬──────────────┐ │編號│房地所有權人│房屋、坐落土地(土地面積) │上訴人主張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之管理│ │ │ │ │欠管理費期別│、計算方式 │ ├──┼──────┼──────────────┼──────┼──────────────┤ │1 │莊勝傑 │⒈新北市新店區禾豐七路3 巷12│104 年7 月至│⒈104年度: │ │ │ │ 號房屋、同市區禾豐二段2-1 │106 年4 月,│ (126.7 坪+107.5 坪+107.│ │ │ │ 地號土地(126.7 坪)。 │共22期。 │ 5 坪)×20元+3 戶×1,000 │ │ │ │⒉新北市○○區○○○路00號房│ │ 元=每月9,834 元。6 月共計│ │ │ │ 屋、同市區○○○段00地號土│ │ 5 萬9,004 元。 │ │ │ │ 地(107.5 坪)。 │ │⒉105、106年度: │ │ │ │⒊新北市○○區○○○路0000號│ │ (126.7 坪+107.5 坪+107.│ │ │ │ 房屋、同市區禾豐一段31-1地│ │ 5 坪)×28元+3 戶×1,400 │ │ │ │ 號土地(107.5 坪)。 │ │ 元=每月1 萬3,768 元,16月│ │ │ │ │ │ 共計22萬288 元。 │ │ │ │ │ │⒊總計: │ │ │ │ │ │ 5 萬9,004 元+22萬288 元=│ │ │ │ │ │ 27萬9,292 元。 │ ├──┼──────┼──────────────┼──────┼──────────────┤ │2 │王爭樂 │⒈新北市○○區○○○路00號房│104 年7 月至│⒈104年度: │ │ │ │ 屋、同市區○○○段0000地號│106 年4 月,│ (107.5 坪+107.5 坪)×20│ │ │ │ 土地(107.5 坪)。 │共22期。 │ 元+2 戶×1,000 元=每月6,│ │ │ │⒉新北市○○區○○○路0000號│ │ 300 元。6 月共計3 萬7,800 │ │ │ │ 房屋、同市區禾豐一段31-3地│ │ 元。 │ │ │ │ 號土地(107.5 坪)。 │ │⒉105、106年度: │ │ │ │ │ │ (107.5 坪+107.5 坪)×28│ │ │ │ │ │ 元+2 戶×1,400 元=每月8,│ │ │ │ │ │ 820 元。16月共計14萬1,120 │ │ │ │ │ │ 元。 │ │ │ │ │ │⒊總計: │ │ │ │ │ │ 3 萬7,800 元+14萬1,120 元│ │ │ │ │ │ =17萬8,920 元。 │ ├──┼──────┼──────────────┼──────┼──────────────┤ │3 │富陽投資有限│⒈新北市新店區禾豐七路3 巷10│104 年7 月至│⒈104年度: │ │ │公司 │ 號房屋、同市區禾豐二段2 地│105 年12月,│ 126.7 坪×20元+1 戶×1,00│ │ │ │ 號土地(126.7 坪)。 │共18期。 │ 0 元=每月3,534 元。6 月共│ │ │ │ │ │ 計2 萬1,204 元。 │ │ │ │ │ │⒉105、106年度: │ │ │ │ │ │ 126.7 坪×28元+1 戶×1,40│ │ │ │ │ │ 0 元=每月4,948 元。12月共│ │ │ │ │ │ 計5 萬9,376 元。 │ │ │ │ │ │⒊總計: │ │ │ │ │ │ 2 萬1,204 元+5 萬9,376 元│ │ │ │ │ │ =8 萬58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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