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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24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徐千惠劉娟呈黃愛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24號

上訴人
宏達資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龍
被上訴人
超吉優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立言
訴訟代理人
劉書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125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簽立顧問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完整籌資企劃之相關諮詢,包含整體營運、行銷及財測、政府補助資源等企劃工作,月付金額被上訴人應於次月10號前支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稅),為期9 個月。詎被上訴人自105 年11月至106 年2 月共積欠315,000 元(含稅)委任費未依約給付;另上訴人前已向被上訴人反應其所提出財報、簽證資訊真實性有問題,仍未獲被上訴人置理,被上訴人提供不實資訊有損上訴人商譽,應依系爭合約第6 條賠償1 個月之月費為違約金105,000 元。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委任費、違約金共42萬元(計算式:315,000 +105,000 =420,000 ),爰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係委任上訴人募資,即借貸或尋找投資者,上訴人需為被上訴人完成募資始能取得報酬。此外,依約上訴人應獨家為被上訴人募資,然上訴人亦有為他人募資,並非為被上訴人獨家募資,已違反約定。另上訴人所提工作清單為巧立名目;且系爭合約目的為上訴人完成為被上訴人募資,而工作清單所列內容無從證明有為被上訴人完成募資;另上訴人亦無為被上訴人處理貸款110萬元及授信250 萬元,係被上訴人自行籌資;工作清單所列內容亦有與系爭合約或被上訴人毫無關係或係被上訴人自行處理、準備。另被上訴人委任會計師製作之財務報表亦無不實。是以上訴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 年11月10日簽立系爭合約,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報酬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及違約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論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合約,前言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委託甲方(即上訴人,下同)為獨家籌資等顧問(包含乙方股東股份之銷售或換股)及協助上市上櫃等,第1 條「目的」約定:甲方提供乙方完整「籌資企劃」之相關諮詢或引見重要人士,包含整體營運、行銷及財測、政府補助及其他諮詢等語,第2 條「方式」約定:乙方應主動自行提供完整之真實「籌資」資料及簡報等電子檔,乙方應依甲方建議之式,進行修正,並將修正後之電子檔傳予甲方再次進行審查,迄至甲方確定內容為止,乙方「募資」前後之會計審計、法律意見等文件及行程安排應配合甲方,雙方以合約上的電子郵件回應時間為準,第3 條「目標」約定:甲、乙雙方共同目標在乙方提供「募資」文件完整之後,進行「募資」;若因乙方「募資」前後之會計及法律等文件及行程安排拖延,則本合約有效時間順延,第4 條「籌資金額」約定:以實際資金提供者及證券交易者等之商談市價成交總額為依據,第5 條「付款」約定之第2 項,則關於籌資交易金額之4%(未稅)之佣金(見原審卷第6 頁)。據上可知,系爭合約開宗明義即表明為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為籌資及協助上市上櫃;另第2 項「方式」、第3 條「目標」、第4 條「籌資金額」,均係為關於「募資」(募資兩造應有之相關作為義務、金額如何計算等)之約定;第1 條「目的」約定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完整「籌資企劃」之相關諮詢或引見重要人士,…,亦可見係為「籌資」之目的所為,稽上可見系爭合約係為完成為被上訴人之募資。復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述: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係委任上訴人做籌資,幫我們借錢或是找投資者。依系爭合約第3 條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反面)。另證人即展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展圓公司)董事長張寶鄰(與上訴人簽訂與被上訴人內容幾乎相同之顧問委任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35 頁)到庭具結證稱:當初與上訴人簽合約是要幫我們募集資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孟龍說手上有很多要投資的公司會幫我們募集資金,從外部找投資人,但半年來都沒有募到投資人。在幫我籌資期間有幫我介紹被上訴人公司的劉書農,說會來投資我們;當初跟上訴人簽立顧問委任合約書主要就是要上訴人幫助我完成籌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33 至134 頁),亦足徵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之本旨即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完成募資。是以,系爭合約第5 條「付款」約定:「⒈月付金額:乙方應於次月十號前支付甲方費用新台幣十萬元整(未稅),……,甲方應於每月底前提供發票向乙方請款,此為固定費用。

⒉每次募資交易完成後(含本合約結束後),乙方需在十天內付予甲方該次籌資交易金額之4%(未稅)之佣金」(見原審卷第6 頁),其第1 項固定費用,應為若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完成募資,則該月上訴人至少可獲得10萬元之固定費用。而第2 項則係除該固定費用外,被上訴人可再額外依其為被上訴人所籌資獲得之金額之4%,另計佣金。參酌每月10萬元之金額尚非小數目(若以4%計算,需250 萬元之籌資金額),尤以被上訴人當時極需資金挹注之公司營運狀況,卻願額外支出此筆固定費用,簽約當時必然考量因此得獲募資、籌資之必要性,更證第5 條之費用係在有「完成」籌資下所能獲得之最低給付。

㈡上訴人雖提出105 年11月、105 年12月、106 年1 月工作清單(見原審卷第9 至11頁)如附件所示,以證明其有為被上訴人進行籌資及其餘工作,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如上述,系爭合約應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完成」籌資為請求給付報酬之前提。就上開工作清單關於展圓公司與被上訴人換股部分並未完成,經證人張寶鄰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133 至134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已難認有據;且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完成募資,已如上述,系爭合約前言所載:「乙方委託甲方為獨家籌資等顧問(包含乙方股東股份之銷售或換股)」,應係在於能夠達成「籌資」(即獲得資金)之換股。然證人張寶鄰於原審證述:與上訴人之合約是要上訴人從外部找投資人,半年來都沒有募到籌資人。有介紹被上訴人公司的人劉書農,說他們會來投資我們,還叫我們品牌鑑價,開價30萬,但是我不肯等語(見原審卷第133 頁反面);被上訴人亦稱:並沒有意願要併購,因為我們自己都需要投資金,怎會需要併購別人,是上訴人要我們去併購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足見上訴人所謂其協助被上訴人與展圓公司之「換股」,並無從達系爭合約所載籌資之目的,上訴人以此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更無理由。另上訴人就其上開工作清單所主張關於歐力士租賃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貸款部分,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最後並未向歐力士公司借貸乙情(見本院卷第219 、220 、271 頁),則上訴人依約請求給付已屬無據;再者,被上訴人亦否認歐力士公司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接洽(見本院卷第271 頁)。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劉書農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183、195 ,原審卷第114 至116 頁),係由劉書農向上訴人表示歐力士公司向其要求提供很多資料,其已經提供資料予歐力士公司等情。反到見係由被上訴人該方之劉書農自行接洽處理,而非上訴人。況且,歐力士公司在業界本有相當名氣乙情,為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外(見本院卷第271 頁);另歐力士公司係根據生產設備評估是否借款,亦為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2 頁),而被上訴人最後仍因歐力士公司所提供之借貸條件不佳,而未借款(見本院卷第271 頁)。是以,歐力士公司本於其借貸業務之經營並依被上訴人之公司客觀條件,評估是否借貸及借貸條件,根本無需經由上訴人引薦或由上訴人介入協助完成貸款目的,亦難認此部分可逕謂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進行籌資之工作。另上訴人所主張介紹「胡先生」(劉東海介紹)60萬元汽車貸款、「阿義」民間貸款50萬元,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胡先生部分是我告訴上訴人說我有在做這件事情,但最後我也沒有跟胡先生借錢,上訴人也沒有幫我跟胡先生聯絡調度,胡先生也不是上訴人介紹的。另上訴人也沒有介紹我跟阿義借款等語。查依上訴人所提出與劉書農之line對話紀錄為:「劉書農:胡先生那邊好像也沒有辦法能協助,怎麼辦」、「上訴人:胡大哥貸了多少。劉書農:暫時車子60。下午有派人來處理。上訴人:60萬,利息很高喔。劉書農:短時間還好。因為現在要先過關。上訴人:胡,利息算多少?劉書農:…。大概6%」、「劉書農:胡大哥車子也幫我貸款了,錢一進來就給你」(見原審卷第113 、119 至121 頁,本院卷第185 頁),僅見雙方談及此事,尚無從逕認被上訴人最後確有自胡先生處貸得款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貸得款項,已無從認定;再者,依上該對話,反而見係由被上訴人該方之劉書農自行向胡先生接洽關於借款之金額、利率等事宜,上訴人尚就借貸洽談內容詢問被上訴人該方之劉書農始得悉,難認有何主導借貸協力之具體情事,則自無從為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進行籌資之認定。另上訴人所提之其與「阿義」民間貸款之對話:「阿義:2017。有房貸的,海運案。上訴人:傳來看看。有email ?先開4:00會」(見本院卷第186頁),實無從認定與被上訴人有何關係。另上訴人所提出與劉書農之line對話紀錄:「劉書農:alex請問你有沒有認識的今天有機會調度大概50萬?不然今天有可能會跳票呢。…上訴人:誰要跳你票?我再問問」(原審卷118 頁),此據被上訴人陳述:因為當天資金調度有困難我有問上訴人,但是後來我是自己想辦法解決,不是上訴人有介紹我跟阿義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1 頁),而自上開line對話紀錄實均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向阿義貸得50萬元,或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向「阿義」接洽、洽商貸款金額或條件等情,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以有為被上訴人接洽取得「胡先生」貸款60萬元、「阿義」貸款50萬元而請求給付報酬,亦無理由。其餘附件工作清單所示內容,均非被上訴人有取得借款或投資款而完成籌資,且甚至與籌資無關或單純未獲被上訴人同意之上訴人自己行程,上訴人以此請求報酬亦無理由。據上,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315,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違約金債權,須於有約定之違約情事時始發生(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60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合約第6 條違約金約定:甲方投入重要資源及許多高端人力等,若乙方提供不實資訊或中途放棄,有損甲方商譽,經甲方電子郵件通知,而乙方2 星期內未予以電子郵件實質回應後,乙方同意10天內,按第5 條第1 款月費,以1 個月顧問費為違約金匯款給甲方(見原審卷第6 頁)。足見兩造間系爭合約就違約金債權之發生須以被上訴人所為有損甲方商譽為要件,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損害上訴人商譽,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 條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105,000 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本院認定理由雖與原審認定有所不同,然結果則無二致,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黃愛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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