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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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李寒菁
- 訴訟代理人
- 楊宗儒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詠劭律師
-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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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李宏仁
- 訴訟代理人
- 賴志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65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0 條本文、第444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亦為同法第132 條本文所明定。再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委任蘇奕全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委任狀所載,該訴訟代理人代上訴人受送達之權限並未受限制(見原審卷第51頁)。原審係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送達第一審判決書予訴訟代理人蘇奕全律師,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 頁),依前揭說明,即與上訴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則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20日,應自107 年5 月5 日起算,至107 年5 月24日屆滿;又上訴人設址於臺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時,不計在途期間;且上開不變期間之末日即107 年5 月24日為星期四,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上訴人於107 年5 月28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7頁),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