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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用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
    蔡政哲張婷妮李家慧
  • 法定代理人
    陳建和、張梅桂

  • 上訴人
    寶和食品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碩勝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53號上 訴 人 寶和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和 被 上訴人 碩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梅桂 訴訟代理人 謝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8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5日簽立「Julius Meinl Coffee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產品代號為77297之品味級咖啡豆, 上訴人則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咖啡機及磨豆機等相關設備租借予被上訴人使用,合作期間為104年11月15日起至109年11月14日止,每包咖啡豆價金新臺幣(下同)750元,被上訴 人每月至少應購買2箱咖啡豆共9,450元及支付系爭咖啡機及磨豆機等相關設備之保養費2,000元,共計11,450元。詎被 上訴人於106年5月23日至10月2日期間,未依約給付帳款, 共計積欠原告帳款82,823元。再者,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合約期間,甲方(即被上訴人)要求於合約到期日前提前解約,即屬違約。甲方應補償乙方(即上訴人)所借用所有設備總金額218,000元之百分之30作為機台使用費。同 時乙方有權解除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系爭契約第5 條第2項約定:「合約期間乙方若發現甲方有違反本契約規 範之行為或甲方中途提出終止契約即屬違約,甲方應歸還乙方租借之機台以及貨品,乙方得沒收甲方履約保證金,甲方依違約賠償乙方外,甲方亦須以現金支付10,000元(含稅)作為工程移機費用。」,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份即要求提前解約,上訴人於107年2月22日取回系爭咖啡機及磨豆機等相關設備後,發現該機器設備運作異常,需花費21,000元進行修復,故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上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機台使用費65,400元(218,000元×30%=65,400元)、工程移機費10,00 0元、及106年5月23至10月2日期間積欠帳款82,823元及修繕機器費用21,000元,共計179,223元(計算公式:65,400元 +10,000元+82,823元+21,000元=179,223元);又被上訴人固抗辯稱其為上訴人保管系爭咖啡機及磨豆機等相關設備支付倉儲費用324,454元,並以之與上訴人請求金額進行抵銷 ,惟被上訴人所提出統一發票、上海商銀存款憑條、上訴人及訴外人鴻準運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鴻準公司)簽訂契約書、對帳單等資料均係臨訟製作,核屬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自無足採;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9,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略以:兩造簽署之系爭契約所蓋用公司大小真雖係真正,然未蓋騎縫章,且未經承辦人、負責主管簽章,顯有瑕疵,應非屬正式合約,且系爭契約約定之裝機地點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惟系爭咖啡機及磨豆 機等相關設備早於105年5月間即移至「臺北京華城」,此後,雙方並未再重新簽定新合約,是而系爭契約於兩造間是否仍屬有效,顯有疑義。且查,上訴人所提供咖啡豆市場反應不佳,致使被上訴人無法於每月完售最低銷量2箱之咖啡豆 ,因而產生龐大庫存,被上訴人早於106年5月時即以口頭向上訴人表示欲終止合約並詢問終止合約後應付之費用,上訴人於協商初期,也曾答應被上訴人可以將被上訴人寄庫之咖啡豆折抵提前終止合約後所需支付之違約款項,但上訴人事後反悔,改稱須由被上訴人購買咖啡機才能折抵,雙方因此無法達成協商,被上訴人故於106年10月間明確向上訴人表 示欲終止系爭契約,並催促上訴人取回系爭咖啡機及磨豆機等相關設備,詎上訴人經多次通知仍拒絕取回,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只好於106年11月8日將系爭咖啡機及磨豆機等相關設備委託鴻準公司存放保管,上訴人遲至107年2月22日始至鴻準公司取回上揭設備,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受領上揭設備有所遲延,為保管上揭設備而受有給付鴻準公司倉儲費用324,454元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240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筆費用,並以此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已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任何款項,是上訴人所提起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9,2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213頁) ㈠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5、6頁)所蓋用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文均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自106年5月23日起未依約給付帳款(含購買咖啡豆費用及咖啡機設備保養費2,000元),共計積欠上訴人帳款 82,823元之事實(見原審卷第6頁)。 ㈢原審卷第69至71頁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 ㈣上訴人係於107年2月22日前往鴻準公司倉儲取回系爭咖啡機及磨豆機等相關設備。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契約所蓋用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文均為真正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且觀諸系爭契約之全文記載內容(見原審卷第5、6頁),兩造顯已就關於系爭咖啡機及磨豆機等相關設備之租賃期間、金額、違約事項暨終止條件等事項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契約契約即已成立生效,是則被上訴人徒以系爭契約未蓋騎縫章,且未經承辦人、負責主管簽章,而質疑該契約之效力云云,委無足取。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咖啡機及磨豆機等相關設備後遷移至「臺北京華城」使用,兩造應重新簽約云云,惟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五條第3項已約定「合約期間設 備安裝完成後,甲方(被上訴人)未經同意不得擅自移機,甲方有權提出更改裝機地點,經乙方(上訴人)同意後執行,甲方亦須支付乙方工程移機費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頁),是系爭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本得依約支付工程移 機費用向上訴人申請更改裝機地點,是縱系爭咖啡機及磨豆機等相關設備之裝機地點由「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改遷至「臺北京華城」,亦無庸重新簽約,從而被上訴人所為前揭抗辯,亦無足採。 ㈡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內容(見原審卷第5頁 ),系爭契約之契約期間為104年11月15日至109年11月14日惟查,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3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 件中明確陳稱「之前就已和您說明要終止合約,只是原先在京華城的咖啡機我司會以其他方案購買下來繼續使用,但由於方案雙方談不攏才會作罷因而不購機,…,麻煩貴司盡快與我司約時間將京華城咖啡機取回避免爭議以及後續款項之產生,…」等語,有該電子郵件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1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上揭電子郵件為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已如前述,由是可認,系爭契約至遲於被上訴人106年 10月13日寄發上揭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後業經終止。又查,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早於106年5月間即已向上訴人表明終止契約云云,然未能提出其於106年5月間已明確對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相關事證,且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附件八電子郵件顯示(見原審卷第64、65頁),兩造於106年6月至10月13日間,仍持續使用電子郵件溝通討論銷售庫存咖啡豆及是否購機等議題,又上訴人於上揭時間亦持續前往臺北京華進行系爭咖啡機及磨豆機等相關設備之維護保養,有咖啡機設備保養卡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7至111頁),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早於106年5月即已終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上訴人雖主張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為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1月13日送達至被上訴人,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頁),惟系爭契約既已於106年10月13日經被上訴人寄發上揭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而 終止,上訴人即無從於106年11月13日再行終止,是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承上,兩造對於被上訴人自106年5月23日起未依約給付帳款(含購買咖啡豆費用及咖啡機設備保養費2,000元),共計積欠上訴人帳款82,823元一節,並無爭執;且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合約期間,自民國104年11月12日 起至民國109年11月14日止,為期伍年(60個月)」、第3條第4項約定:「合約期間,甲方(即被上訴人)要求於合約 到期日前提前解約,即屬違約。甲方應補償乙方(即上訴人)所借用所有設備總金額218,000元之百分之30作為機台使 用費。同時乙方有權解除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第5條 第2項約定:「合約期間乙方若發現甲方有違反本契約規範 之行為或甲方中途提出終止契約即屬違約,甲方應歸還乙方租借之機台以及貨品,乙方得沒收甲方履約保證金,甲方依違約賠償乙方外,甲方亦須以現金支付10,000元作為工程移機費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頁),而被上訴人於約滿 前於106年10月13日即提前向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亦如前 述,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付積欠帳款82,823元、所借用設備總金額218,000元之30%即65,400元及移機費用10,000元,共計158,223元(計算公式:82,823 元+65,400元+10, 000元=158,223元),應屬有據。 ㈣再查: 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234條、第2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系爭契約於106年10月13日經被上訴人終止後,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合約期間…甲方(即被上訴人)中途提出終止契約即屬違約,甲方應歸還乙方(即被上訴人)租借之機台以及貨品,…」之約定(見原審卷第5頁 ),本應將系爭咖啡機及磨豆機等相關設備返還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已於106年10月26日2次寄發電子郵件促請被上訴人儘速安排取機時間,惟上訴人猶以系爭契約未經終止拒絕協商,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70、71、72頁);嗣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於106年11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上訴人公司人員將於該日將系爭咖啡機及磨豆機等相關設備送至上訴人公司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景福街251巷營業處所,上訴人公司人員仍表示拒絕, 甚且被上訴人嗣後親自將上揭設備送至上訴人前揭營業處所,上訴人公司人員仍拒絕簽收,復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4、75、82頁),上訴人係遲至107年2月22日始前往鴻準公司倉儲取回系爭咖啡機及磨豆機等相關設備,已如前述,由是可認,被上訴人就返還上揭設備之義務,確實已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已構成受領遲延,被上訴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先予敘明。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請求履 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承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咖啡機及磨豆機等相關設備一事已構成受領遲延,被上訴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機器費用21,000元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上訴人就上揭設備之損壞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利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所提出服務報告(見原審卷第106頁)及咖啡機設備保 養卡(見原審卷第107至111頁)充其量僅能證明上揭設備經測試後發現有「機器控制主機板燒毀」及「鍋爐加熱器燒毀」等損害,尚難據此推論前揭損害係因被上訴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導致,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咖啡機及磨豆機等相關設備有因被上訴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上訴人需花費21,000元進行修繕之情形,從而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機器費用21,000元,即屬無據。 ㈤末查: ⒈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分別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民事判決足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構成受領遲延,其為保管系爭咖啡機及磨豆機等相關設備支付倉儲費用324,454 元,爰依民法第240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並以之與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款項進行抵銷,然遭上訴人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有為上訴人給付保管系爭咖啡機及磨豆機等相關設備之必要費用324,454元 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雖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56頁)、上海商 銀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58頁)、上訴人及鴻準公司簽 訂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60頁)及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62及172頁)主張其於106年11月8日將系爭咖啡機及磨豆機 等相關設備委託寄放鴻準公司倉儲至上訴人於107年2月22日前往取回,共計支付鴻準公司倉儲費用324,454元云云 。惟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106年11月8日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與上訴人公司人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記載「Jenny您好,咖啡機和磨豆機送去門事實因貴司無法簽收 ,所以我們已用氣泡布包號放在我司囉」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可徵系爭咖啡機及磨豆機等相關設備於106年11月8日送至上訴人門市遭拒絕簽收後一開始係放置於被上訴人公司內,而系爭咖啡機及磨豆機之寬度、深度、高度各為(712mm×598mm×570mm)及(194mm×368mm×510mm) ,有系爭契約所附借用相關設備(附卷二)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6頁),明顯並非體積過於龐大,且觀諸上揭LINE通訊軟體傳送現場照片亦可知悉(見原審卷第77、7 9頁),被上訴人之辦公室縱放置上揭設備後仍有相當充分之室內空間可供辦公、行走、活動,且參諸卷附被上訴人及鴻準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顯示,該二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張梅桂」、現登記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5」及登記公司所營事業均有「理貨包裝業」 (見本院卷第138、139、142、143頁),另被上訴人於本院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自承鴻準公司之倉儲在被 上訴人公司同棟大樓之12樓(見本院卷第243頁),又系 爭咖啡機及磨豆機等相關設備總價值合計僅達218,000元 (見原審卷第6頁),明顯並非高單價之鑽石珠寶等昂貴 首飾或需以特殊設備保存之超高價值精密儀器或科技設備,則被上訴人何以需支付超過上揭設備總價之324,454元 倉儲費用,將上揭設備改放置於鴻準公司位於同棟大樓12樓之倉儲,已足啟人疑竇? ⒊況且,系爭咖啡機及磨豆機之寬度、深度、高度各為(712mm×598mm×570mm)及(194mm×368mm×510mm),合計為 9.86材(計算公式:71.2㎝×59.8㎝×57㎝×0.0000353 =8.57材,19.4㎝×36.8㎝×51㎝×0.0000353=1.29材 ,8.57材+1.29材=9.86材),寄放鴻準公司3.5月倉儲費用324,454元,平均每月1材空間倉儲租金約為9,402元( 計算公式:324,454元÷3.5月÷9.56材≒9,401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惟查,經上訴人向收多易迷你倉庫、365易存倉等倉儲業者詢價結果,收多易迷你倉 庫報價單、平均每月1材空間倉儲租金約20.4元(計算公 式:6,210元÷4月÷75材≒20.4元),365易存倉報價、 平均每月1材空間倉儲租金約86.5元(計算公式:2,940元÷1月÷34材≒86.5元),有上訴人所提出收多易迷你倉 庫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36頁)及365易存倉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38頁)在卷可憑,是而鴻準公司倉儲費用收費標 準竟超出收多易迷你倉庫及365易存倉一般倉儲業者逾百 倍之多,明顯不合常理,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合理說明並證明系爭咖啡機及磨豆機等相關設備有需委請鴻準公司進行保管之必要,則請求上訴人給付倉儲費用324,454元,並以之與上訴人請求費用主張抵銷,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8,223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依民法240條之規定,以倉儲費用債權324,454元,與上訴人上揭請求為抵銷抗辯,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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