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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6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徐千惠黃愛真溫祖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68號

上訴人
馬湛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子煌
上訴人
葉名宜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被上訴人
優協賣場協銷企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春賢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04 年度北簡字第786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本訴部分關於駁回上訴人馬湛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馬湛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關於本訴部分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反訴部分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捌佰參拾貳元以外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關於反訴部分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第二審之本訴與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馬湛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馬湛公司)主張:

⒈兩造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簽訂委託通路行銷合約書(下稱系爭A 合約),約定上訴人馬湛公司將旗下產品「72%3 入草莓黑巧克力」、「72%3 入草莓紅巧克力」委託被上訴人於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通路銷售,並於103 年10月追加上訴人馬湛公司旗下貨品「窈窕有酵」一併委託被上訴人於屈臣氏通路銷售,兩造並再簽訂委託通路行銷合約書(下稱系爭B 合約,與系爭A 合約下合稱系爭合約)。而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每月支付上訴人馬湛公司貨款,並依月結70日給付予上訴人馬湛公司,不得任意扣留。嗣上訴人馬湛公司自103 年7 月起即依約出貨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至104 年2 月底擅自扣留應給付上訴人馬湛公司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24萬9,372 元(計算式:暫不付款8 萬9,372 元+保留款16萬元=24萬9,372 元)。又被上訴人於未依系爭合約檢附發票或憑證、單據之情況下,恣意巧立名目以扣退貨、物流費、促銷後扣、DM費、周年慶贊助費用等名義,自應給付予上訴人馬湛公司之貨款中扣留費用,更向上訴人馬湛公司超量叫貨以收取高額合約費、行銷費等費用後,再任意退貨並要求上訴人馬湛公司給付高額退貨費用,是被上訴人擅自扣留自103 年7 月至104 年2 月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共款項14萬1,359 元。此外,因上訴人馬湛公司依系爭B 合約應給付被上訴人「窈窕有酵」產品上架費用共25萬9,560 元,上訴人馬湛公司就此費用已於104 年4 月2 日向被上訴人主張自上開貨款中扣除抵銷後,上訴人馬湛公司得依民法第153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共13萬1,171 元(計算式:24萬9,372 元+14萬1,359 元-25萬9,560 元=13萬1,171 元)。

⒉又因被上訴人擅自扣留應給付上訴人馬湛公司之貨款,並常以商品遭退貨為由,向上訴人馬湛公司請求退貨款、處理退貨物流費等費用,且不願依系爭合約提供相關單據,經上訴人屢次催告改善未果,上訴人遂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A 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A 合約於104 年5 月11日終止。另104 年5 月初,屈臣氏因「窈窕有酵」產品缺貨,通知被上訴人補貨,然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且未通知上訴人馬湛公司應行補貨,導致「窈窕有酵」產品遭屈臣氏下架處理,使上訴人馬湛公司遭受龐大損失,被上訴人違約情事重大,上訴人馬湛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自104 年7 月7 日終止系爭B 合約。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馬湛公司收取「窈窕有酵」產品上架費用後,未維護上訴人馬湛公司「窈窕有酵」產品於屈臣氏門市通路上架之權益,明知缺貨卻未通知上訴人馬湛公司補貨,導致該產品遭屈臣氏下架處理,顯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馬湛公司受有損害,上訴人馬湛公司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及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馬湛公司「窈窕有酵」產品上架費用25萬9,560 元。再者,上訴人馬湛公司如不得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抵銷前述上架費用,則上訴人馬湛公司就「窈窕有酵」產品上架費用共25萬9,560 元部分將不予扣除,爰依系爭A 合約第6 條約定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544 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馬湛公司貨款金額共39萬0,731 元(計算式:24萬9,372 元+14萬1,359 元=39萬0,731 元)。並聲明,⑴先位請求: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馬湛公司13萬1,1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馬湛公司25萬9,560 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馬湛公司39萬0,731 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以:

⒈兩造分別於103 年5 月6 日簽訂系爭A 合約,於103 年10月簽訂系爭B 合約,被上訴人受上訴人馬湛公司之委託,將「72%3 入草莓黑巧克力」、「72%3 入草莓紅巧克力」及「窈窕有酵」等商品於屈臣氏上架銷售,由上訴人馬湛公司向被上訴人提報商品之品名、進價及售價後,再由被上訴人自行與屈臣氏協商商品上架銷售之條件,並由上訴人馬湛公司按照被上訴人每次訂貨之數量,將商品運送至被上訴人委託之物流公司,由物流公司運送到屈臣氏之中央倉庫,後續即由屈臣氏自行決定分配給各門市之商品數量,上訴人馬湛公司則應依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給付通路行銷費、代送物流費、合約費及年度費用等相關費用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馬湛公司之貨款及上訴人馬湛公司應付被上訴人之服務費用,均以商品之進貨數量乘以單價為計算基礎,關於商品價格係由被上訴人先向上訴人馬湛公司說明交易之模式、貨款之計算方式、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後,由被上訴人提供制式之廠商委託通路行銷商品報價單予上訴人馬湛公司,由其自行決定商品之正常進價(即計算貨款之單價)、正常售價(即商品於屈臣氏銷售之價格),再由被上訴人將數額填載於報價單後,由兩造簽名確認,至於商品之促銷價格(即促銷後扣價差),係由上訴人馬湛公司決定並提報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將促銷價格及促銷後扣之數額填載於報價單,由兩造簽名確認。倘若系爭商品遭屈臣氏退貨者,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不論良品或不良品,上訴人馬湛公司均有義務全數收回,另退貨款自應付貨款中抵扣,如有不足,應予補足,且應給付退貨物流費予被上訴人,其數額以退貨金額之6 %計算。此外,被上訴人每月均製作扣款明細表,詳載上訴人馬湛公司每月出貨給被上訴人之貨款數額(即扣款明細表上之「進貨」欄),以及應抵扣之退貨金額(即扣款明細表上之「退貨」欄)、退貨物流費、合約費、上架費等服務費,並將之寄予上訴人馬湛公司,使其知悉每月結算後剩餘貨款數額,而進貨金額係以上訴人馬湛公司出貨予被上訴人之數量,再乘上報價單所載之正常進價。

⒉關於上訴人主張24萬9,372 元應付貨款部分:104 年3 月扣款明細記載上訴人馬湛公司進貨金額1 萬1,642 元,加上兩筆應給付上訴人馬湛公司之貨款24萬9,372 元(即上期未付款8 萬9,372 元、退還保留款16萬元),共計26萬1,014 元(計算式:1 萬1,642 元+24萬9,372 元=26萬1,014 元),惟尚應扣除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即退貨款1 萬0,081 元、退貨物流費635 元、代送及代理費1,222 元、合約費1,161 元、窈窕有酵上架費25萬9,560 元、窈窕有酵促銷DM費6 萬3,000 元、窈窕有酵104 年3 月5 日至104年4 月1 日之促銷後扣費用4,563 元,以上總計34萬0,222元,尚不足7 萬9,208 元(計算式:26萬0,996 元-34萬0,222 元=-7 萬9,208 元),是上訴人馬湛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9,372 元,經被上訴人以上開上訴人馬湛公司應付之費用主張抵銷後,上訴人馬湛公司尚欠被上訴人7 萬9,208 元,故上訴人馬湛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實無理由。

⒊關於上訴人主張遭任意扣款14萬1,359 元部分:針對上訴人之主張逐項說明如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扣款依據」欄所示。且被上訴人就103 年9 月、103 年11至12月、104 年1 至2 月貨款中扣除之退貨費及退貨物流費,均係按照屈臣氏實際退貨之數量為計算,上訴人馬湛公司亦簽收表示將上開退貨取回,是上訴人馬湛公司明知遭退貨之數量及取回,其再主張被上訴人溢扣退貨費用及退貨物流費,為無理由。另被上訴人係按照系爭合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扣除促銷後扣、103 年周年慶費用、103 年聖誕節贊助費用、冬季特賣活動贊助費用,上訴人馬湛公司自應受該約定拘束。此外,被上訴人僅係從上訴人馬湛公司應得之貨款中,扣除所約定促銷之折扣價銷售價差,上訴人馬湛公司亦同意配合,且依屈臣氏105 年7 月19日函覆之各期間銷售數量,足證確實有辦理促銷活動,被上訴人自得以促銷價銷售之數量乘促銷折扣價差予以扣款,故上訴人馬湛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扣除費用返還予上訴人,顯無理由。

⒋關於上訴人主張上架費25萬9,560 元損失部分:被上訴人在收受屈臣氏之訂單後,均會向上訴人馬湛公司傳真採購憑單通知出貨,惟上訴人馬湛公司自104 年2 月13日起收到被上訴人傳真之採購憑單後,即未再提供窈窕有酵商品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馬湛公司利益,於收到屈臣氏之訂單後仍陸續於104 年3 月9 日、104 年3 月16日、104 年3 月23日、104 年3 月30日、104 年4 月7 日傳真採購憑單予上訴人馬湛公司,足證上訴人馬湛公司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出貨予被上訴人,導致屈臣氏以缺貨8 週為由將窈窕有酵商品下架,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6360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被上訴人確實有依約開立採購憑單向上訴人馬湛公司叫貨,並無故意不通知上訴人馬湛公司補貨之情形,因此,上訴人馬湛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窈窕有酵上架費用之損失,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依系爭A 合約及B 合約約定之交易模式,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均有製作扣款明細表,詳載上訴人馬湛公司每月出貨予被上訴人之貨款數額即扣款明細表上之進貨欄(但進貨欄並非上訴人馬湛公司商品於屈臣氏或其他通路門市實際銷售之數額),扣除上開商品遭屈臣氏退貨之金額即扣款明細表上之扣退貨欄、上訴人馬湛公司應給付之處理退貨物流費、合約費、上架費等後之剩餘數額,使上訴人馬湛公司知悉每月結算後所剩餘之進貨貨款數額。是以,以上開商品之總進貨金額,扣除被上訴人已付103 年8 月份貨款1,352 元、103 年9 月份貨款4,295 元、再扣除總服務費用(包含代送物流費、代理費、合約費、退貨物流費)、總退貨金額、總促銷後扣金額、夏季特賣贊助費、週年慶贊助費、冬季特賣贊助費、聖誕節特賣贊助費後,上訴人馬湛公司尚積欠35萬3,657 元未清償(計算式:總進貨金額56萬1,763.4 元-通路行銷費及代送物流費5 萬8,985.2 元-合約費5 萬7,354.5 元-總退貨金額37萬8,230.7 元-總退貨物流費2 萬3,828.5 元-促銷後扣1 萬6,085 元-103 年周年慶贊助費1,803 元-103 年聖誕節贊助費2,852 元-103 年冬季特賣贊助費1,543 元-補扣103 年11月及12月進貨促銷183 元-新品上價第一訂單費7,918 元-103 年12月及104 年3 月DM費9萬4,500元-窈窕有酵上架費26萬6,490 元-103 年8 月份貨款1,352 元-103 年9 月份貨款4,295 元=-35萬3,65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再者,上訴人葉名宜於系爭合約簽名表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則上訴人葉名宜應就系爭合約所生債務與上訴人馬湛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系爭合約第5 條及原審被證10 、11 之報價單約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5萬3,657元(原審誤載36萬0,012 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則以:

⒈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被上訴人退貨時,上訴人馬湛公司應全數回收並補貼被上訴人退貨金額6 %及退貨物流費用,但限於屈臣氏短期促銷所產生之銷貨退回或經屈臣氏商議後決定下架之商品或不良品,並不包括正常上架商品銷貨退回,故被上訴人應先舉證說明其退貨合乎上開約定,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屈臣氏之銷貨退回憑據、屈臣氏商議下架或不良品等證明,且未收到退貨之商品,縱上訴人馬湛公司有於被上訴人之出貨單上簽名,並不代表上訴人馬湛公司承認被上訴人之退貨合於上開約定,更不表示被上訴人得免除其舉證責任,即擅自由應給付予上訴人馬湛公司之款項中,扣除退貨款項及退貨物流費用。另依系爭合約約定之正常程序,上訴人馬湛公司供貨予被上訴人之進貨數量,會與被上訴人供貨予屈臣氏之進貨數量相同,屈臣氏之退貨數量會與被上訴人退貨予上訴人馬湛公司之退貨數量相同,縱使無法完全相同,誤差值亦應在一定範圍之內。然依屈臣氏所提供之逐月進退貨統計表可知,被上訴人諸多月份之進退貨數量,與屈臣氏之進退貨數量落差甚大,甚至出現屈臣氏未叫貨,被上訴人卻向上訴人馬湛公司叫貨、屈臣氏未退貨,被上訴人卻任意退貨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主張扣除退貨及物流等費用,應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馬湛公司出貨之「窈窕有酵」商品有156 盒之外包裝凹損,導致屈臣氏就該300 盒全部拒收,故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退貨156 盒予上訴人馬湛公司等情,然依系爭B 合約第4 條約定,上訴人馬湛公司出貨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應點收確認上訴人馬湛公司出貨之數量及包裝無誤後,再出貨予屈臣氏,如有不符合者一律拒收,是被上訴人既已點收確認上開300 盒「窈窕有酵」商品,足認上開300 盒「窈窕有酵」商品送達被上訴人時,並無存在外包裝凹損之問題,外包裝凹損應係被上訴人出貨予屈臣氏途中所造成,被上訴人此部分退貨不符合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開156 盒「窈窕有酵」商品退貨之相關費用,應無理由。又關於被上訴人提出屈臣氏於104年1 月21日、同年3 月11日所開立之11盒及3 盒「窈窕有酵」缺貨單部分,104 年1 月缺貨單記載之發票數量為880 盒,與被上訴人主張104 年1 月之進貨數量為900 盒並不一致,且屈臣氏104 年1 月21日及同年3 月11日缺貨單所載「-11 」、「-3」均未列於逐月進退貨資料中之退貨欄位,可知上開屈臣氏缺貨單之「溢/ 缺欄」並不等同退貨,故屈臣氏缺貨單並無法證明屈臣氏退貨之情形。另關於「72%3 入草莓黑巧克力」部分,被上訴人進貨數量與屈臣氏向被上訴人進貨數量不符,且系爭A 合約約定採實銷實付方式,即上訴人馬湛公司於進貨時無法收取貨款,而被上訴人於大量向上訴人馬湛公司叫貨時不僅無需先付貨款,還可向上訴人馬湛公司收取高額之上架費等,之後再大量退貨,並可向上訴人馬湛公司收取退貨及退貨物流費,以此抵扣應付上訴人馬湛公司之貨款,造成上訴人馬湛公司迄今無法取得任何貨款,顯然失衡,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馬湛公司給付相關費用,應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未舉證其已履行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第2 項之義務,且未依約提供系爭商品在屈臣氏門市之銷售數據、對帳明細供上訴人馬湛公司參考,上訴人馬湛公司對於扣款數額有疑義時,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發票單據協助對帳,況本件退貨金額過於龐大而不合理,甚至發生「窈窕有酵」商品缺貨長達8 週未補貨導致下架之情形,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對帳作業、安排上架及促銷活動、貨品進出倉管理作業等服務,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支付通路行銷費等費用。又就通路行銷費等3 筆費用,系爭合約第2 條僅約定金額計算以到貨被上訴人倉庫金額計算,並未約定數量計算係以到貨被上訴人倉庫數量計算,且關於系爭合約付款事宜,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以系爭商品在屈臣氏實際銷售數量計算,倘認上訴人馬湛公司應支付通路行銷費等3 筆費用,兩造於每月結算時,應以屈臣氏實際銷售數量計算貨款金額,並以屈臣氏實際銷售數量作為貨品數量基準,計算通路行銷費等3 筆費用。此外,系爭A 、B 合約分別於104 年5 月18日、同年7 月7 日終止,上訴人毋庸再支付任何服務費用,被上訴人不應在未受委任情況下,擅自將系爭商品出貨予屈臣氏或為上架銷售等行為,因此所產生之物流費等相關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系爭合約終止後之商品退貨數量,不得納入總退貨數量計算。再者,系爭合約均係因被上訴人違約而終止,上訴人馬湛公司本得就合約終止所生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擔,難認上訴人馬湛公司應負擔退貨物流費。

⒋被上訴人未舉證其於合約存續期間內就系爭商品有安排促銷與宣傳活動,故被上訴人主張「促銷後扣」、「進貨促銷費」等2 筆款項應由上訴人負擔,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其有於「103 年周年慶」、「103 年聖誕節特賣」、「103 年冬季特賣」安排任何促銷活動,故被上訴人於主張特賣贊助費應由上訴人馬湛公司負擔,並無理由。縱被上訴人得請求贊助費用,系爭合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並未明訂是以報價單上所載「正常售價」,作為計算該7 %贊助費用之基準,且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至第3 項同為上訴人馬湛公司應支付費用之約定,均係以實際到貨被上訴人倉庫之金額作為計算基準,依契約體系解釋,系爭合約第3 條第4 項7%贊助費用,應以實際到貨被上訴人倉庫之金額(即巧克力商品為每盒51.98 元含稅)為基準。再者,縱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商品下架,被上訴人亦得透過系爭合約第8條第5 項約定,將商品下架風險完全轉嫁由上訴人馬湛公司承擔,上訴人馬湛公司無法求償相關損失,使被上訴人於收取高額費用後卻無須負擔任何責任,造成兩造間權利義務失衡,另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9 項約定,被上訴人無須提供實際支出明細,即可自上訴人馬湛公司貨款中扣除支出費用,使被上訴人得以假藉任何名義扣除上訴人馬湛公司貨款,將被上訴人支出不明確之風險完全轉嫁由上訴人馬湛公司承擔,上訴人馬湛公司縱使發覺其中支出項目有任何問題,亦無法向被上訴人提出對帳請求或確認,該等條款均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馬湛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馬湛公司2,544 元,及自104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馬湛公司其餘之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同時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就反訴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萬1,426 元,及自104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同時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本、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馬湛公司12萬8,627 元,及自104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馬湛公司25萬9,560 元,及自104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103 年5 月6 日簽訂系爭A 合約,約定上訴人馬湛公司將「72%3 入草莓黑巧克力」、「72%3 入草莓紅巧克力」產品委託被上訴人於屈臣氏通路銷售,並於103 年10月追加「窈窕有酵」產品一併委託被上訴人於屈臣氏通路銷售,並再簽訂系爭B 合約。

㈡上開商品之正常進價(即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馬湛公司貨款之單價)及正常售價(上開產品於屈臣氏銷售之價格),係由上訴人馬湛公司先行填載「廠商委託通路行銷商品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後確定。再由被上訴人自行與屈臣氏協商該等商品上架銷售之條件,並由上訴人馬湛公司按照被上訴人每次訂貨之數量,將商品運送至被上訴人委託之物流公司,由物流公司驗收進貨(見反訴原證1 、8 至14所附之進貨驗收單)後,運送到屈臣氏之中央倉庫,後續即由屈臣氏自行決定分配給各門市之商品數量。

㈢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馬湛公司貨款之計算方式,係以系爭報價單「進價」欄所載之價格為單價,再乘上進貨數量。依據被上訴人委託之物流倉儲公司所開立之進貨驗收單所載之數量,「72%3 入草莓黑巧克力」、「72%3 入草莓紅巧克力」總進貨數量為4,832 、「窈窕有酵」總進貨數量為1,200。

㈣屈臣氏公司以106 年5 月8 日函覆:「72%3 入草莓黑巧克力」、「72%3 入草莓紅巧克力」之退貨數量總計為2,551盒,「窈窕有酵」之總退貨數量總計為793 盒。

㈤兩造以103 年10月2 日報價單約定「72%3 入草莓黑巧克力」、「72%3 入草莓紅巧克力」自103 年12月11日至104 年1 月7 日刊登DM,費用共3 萬元(未稅);另以103 年12月25日報價單約定「窈窕有酵」自104 年3 月5 日至104 年4月1 日刊登DM,費用共6 萬元(未稅)。屈臣氏之促銷活動產品型錄上有刊登上開產品。

㈥上訴人馬湛公司於104 年2 月12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A 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A 合約於104 年5 月11日終止。

㈦上訴人馬湛公司已於104 年4 月2 日就「窈窕有酵」商品之上架費用25萬9,560 元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㈧兩造於104 年7 月1 日約定自104 年7 月7 日終止系爭B 合約。

五、本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馬湛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至104 年2 月底自行認列扣留應給付上訴人馬湛公司之貨款達24萬9,372 元,且自103 年7 月至104 年2 月未檢附憑據即扣留應給付之貨款達14萬1,359 元,故上訴人馬湛公司以應給付被上訴人「窈窕有酵」產品之上架費25萬9,560 元抵銷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馬湛公司貨款計13萬1,171 元。又因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馬湛公司「窈窕有效」應補貨,導致「窈窕有效」遭屈臣氏下架,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馬湛公司所給付之「窈窕有效」上架費用25萬9,560 元之損害,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合約計算支付及扣抵費用之標準:

⒈觀諸系爭A 合約第3 條、第5 條分別約定:「支付費用:1.通路行銷費;4 %(以甲(即上訴人馬湛公司)方實際到貨乙方倉庫之金額計算)…2.正逆向代送物流費:6 %。(以甲方實際到貨乙方倉庫之金額計算)…3.合約費(含正常上架及短期促銷,以甲方實際到貨乙方倉庫之金額計算):合約費用食品9.5 %…4.年度費用(雜項):新品第一訂單6.5 %;促銷活動期間訂單1.5 %;夏季特賣贊助費7 %,冬季特賣贊助費7 %;週年慶特賣贊助7 %,聖誕節特賣贊助7 %,新品上架費食品$300元每店每品項。」、「1.乙方(即被上訴人)對於甲方在丙方(即屈臣氏)短期販促而產生的銷貨退回、或經丙方商議後決定下架之商品或不良品,有全數收回義務。針對退貨之商品,甲方應補貼乙方退貨金額6 %做為處理退貨物流費用(甲方對於下架之商品,不論良品與不良品,均應全數回收決無異議)。2.甲方接獲乙方傳真通知辦理退貨或換貨後,逾15天未辦理時,視為甲方放棄該商品,乙方得自應付甲方貨款中直接扣除該筆退貨貨款,該筆退貨處理應由乙方自行處理,甲方不得異議,如因此而產生任何費用亦由甲方負擔。…」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7至8 頁),及系爭B 合約第3 條、第5 條分別約定:「1.通路行銷費;4 %(以甲方(即上訴人馬湛公司)實際到貨乙方倉庫之金額計算)…2.正逆向代送物流費:6 %。(以甲方實際到貨乙方倉庫之金額計算)…3.合約費(含正常上架及短期促銷,以甲方實際到貨乙方倉庫之金額計算):合約費用食品9.5 %、保健食品10%…4.年度費用(雜項):夏季特賣贊助費7 %, 冬季特賣贊助7 %;週年慶特賣贊助7%, 聖誕節特賣贊助7 %, 新品上架費食品$300元、保健食品600 元每店每品項。」、「1.乙方(即被上訴人)對於甲方在丙方(即屈臣氏)短期販促而產生的銷貨退回、或經丙方商議後決定下架之商品或不良品,有全數收回義務。針對退貨之商品,甲方應補貼乙方退貨金額6 %做為處理退貨物流費…」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6 頁)。可知上訴人馬湛公司依系爭A 合約及B 合約應支付之費用包含:通路行銷費4%(以約定進價計算)、代送物流費6 %(以約定進價計算)、合約費食品9.5 %(以約定進價計算)、保健食品10%(以約定進價計算)、新品上架費食品300 元(以每店每品項計算)、保健食品600 元(以每店每品項計算)、贊助費7 %(以約定進價計算)及退貨物流費6 %(以約定進價計算)等。又「72%3 入草莓紅巧克力」、「72%3 入草莓黑巧克力」及「窈窕有酵」等產品之正常進價(即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馬湛公司產品之單價)及正常售價(產品於屈臣氏門市銷售之價格),係由上訴人馬湛公司先行填載系爭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204 至206 頁)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後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報價單所示,「72%3 入草莓紅巧克力」及「72%3 入草莓黑巧克力」之正常進價為每盒49.5元,加計5 %營業稅後為51.98 元、「窈窕有酵」之正常進價為每盒246.5 元,加計5 %營業稅後為258.83元(見原審卷一第204 、205 頁),另103 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10日「72%3 入草莓紅巧克力」及「72%3 入草莓黑巧克力」促銷後之單價均扣減7.5 元(見原審卷一第205 頁),103 年12月11日至104 年1 月7 日「72%3入草莓紅巧克力」及「72%3 入草莓黑巧克力」促銷後之單價均扣減13.3元(見原審卷一第206 頁),104 年3 月5 日至同年4 月1 日「窈窕有效」促銷後之單價扣減53元(見原審卷一第204 頁)等事實,堪以認定。

⒉另參以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至第3 項關於通路行銷費用、代送物流費用及合約費用等事項,均由兩造明確約定該計價之金額,乃以上訴人馬湛公司之商品實際到被上訴人倉庫之金額為準(即指約定進價)。是以,同條項就計算上開費用之數量部分,及同條第4 項有關年度費用(雜項)部分,亦應與金額計算之基礎相同,均以上訴人馬湛公司之商品實際到被上訴人倉庫之數量及金額為計算之基準,始符合系爭合約之體系解釋及目的性解釋,並合於兩造立約當時為首揭約定之真意。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至第3 項應以商品到屈臣氏之數量計算,及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第3條第4 項應以商品在屈臣氏之實際售價計算等節,均屬無據,不足採信。至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關於退貨處理部分,其前段係在約定上訴人對於屈臣氏退貨商品有全數回收之義務,後段則是就被上訴人退貨予上訴人馬湛公司之商品,約定上訴人馬湛公司應貼補被上訴人退貨商品之物流費,且另於後對段強調上訴人馬湛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所退商品,不論良品或不良品,均有全數回收之義務,故依據該條項之文義解釋,其前後段本屬規範不同之退貨情形,是其後段自不限縮於屈臣氏退貨商品始能適用,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要不足採。

⒊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將關於約定商品下架風險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收取高額費用卻無義務,且被上訴人無須提供支出明細即可扣除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該等約定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核系爭合約之內容對於兩造各自應負擔之義務及享有之權利均有規範,並非僅限制或約束上訴人,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時,係考量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通路及相關費用負擔等要素,均合於其需求後始為締約,至於兩造所約定給付之金額、費用、扣抵範圍、檢附資料內容等事項,倘上訴人認所立條件對其有失公平,自可不與被上訴人訂約或選擇磋商合約條款之內容,故本件上訴人在訂約及履約後,再執以主張系爭合約之約款顯失公平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顯屬無據。是以,被上訴人並無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當事人之責任,或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抑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及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約束。則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3 年9 月至104 年2 月扣留款之彙算部分:

⒈103 年9 月:查103 年9 月被上訴人共進貨「72%3 入草莓黑巧克力」4箱,每箱32盒,合計128 盒,有進貨驗收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0、41頁),故總進貨款為6,653 元(計算式:128 盒×51.98 元=6,653 元)。而103 年9 月被上訴人可扣款:

①通路行銷費及代送物流費699 元:總進貨款為6,653 元,故通路行銷費及代送物流費為698 元(計算式:6,653 元×【通路行銷費4 %+代送物流費6 %】×1.05=699 元)、②合約費1,161 元:總進貨款為6,653 元,故合約費為664元(計算式:6,653 元×9.5 %×1.05=664 元)、③退貨款1 萬0,081 元:「72%3 入草莓紅巧克力」9 盒及「72%3 入草莓黑巧克力」9 盒,此有被上訴人退貨憑單及中華僑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出貨單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40 至142 頁),故總退貨款為936 元(計算式:18盒×51.98 元=936 元)、④退貨物流費59元:因103 年9 月總退貨款為936 元,故退貨物流費為59元(計算式:936 元×6 %×1.05元=59元)。是被上訴人共計可扣款2,358元(計算式:699 元+664 元+936 元+59元=2,358 元)。則被上訴人原應給付上訴人馬湛公司之進貨款6,653 元,經被上訴人以上開扣款費用2,358 元扣抵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馬湛公司進貨款4,295 元(計算式:6,653 元-2,358 元=4,295 元)。

⒉103年10月無扣款紀錄。

⒊103年11月:查103 年11月被上訴人共進貨「72%3 入草莓紅巧克力」1箱計32盒,有進貨驗收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頁),故進貨款為1,663 元(計算式:32盒×51.98 元=1,663 元)。而103 年11月被上訴人可扣款:①通路行銷費及代送物流費175 元:總進貨款為1,663 元,故通路行銷費及代送物流費為175 元(計算式:1,663 元×【通路行銷費4 %+代送物流費6 %】×1.05=175 元)、②合約費166 元:總進貨款為1,663 元,故合約費為166 元(計算式:1,663 元×9.5%×1.05=166 元)、③退貨款6,236 元:「72%3 入草莓紅巧克力」65盒及「72%3 入草莓黑巧克力」55盒,此有被上訴人退貨憑單及中華僑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出貨單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44 至148 頁),故總退貨款為6,236 元(計算式:120 盒×51.98 元=6,238 元,然僅以被上訴人請求之6,236 元計算)、④退貨物流費393 元:因103 年11月總退貨款為6,236 元,故退貨物流費為393 元(計算式:6,236 元×6 %×1.05元=393 元)、⑤促銷扣費1,118 元:依103 年10月2 日廠商委託通路行銷商品報價單所載(見原審卷一第205 頁),兩造約定促銷價為42元,故以促銷價銷售之商品貨款應再扣除7.5 元(計算式:49.5元-42元=7.5 元),而103 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10日間促銷「72%3 入草莓紅巧克力」55盒及「72%3 入草莓黑巧克力」87盒,有屈臣氏108 年11月15日WTCTZ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23 至226 頁),故應扣除1,118 元(計算式:【55盒+87盒】×7.5 元×1.05=1,118 元)、⑥週年慶贊助費1,339 元: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上訴人馬湛公司對於在屈臣氏公司週年慶期間即103 年9 月26日至同年11月13日銷售之商品應給付被上訴人約定進價之7 %,上開期間計銷售「72%3 入草莓紅巧克力」138 盒及「72%3 入草莓黑巧克力」230 盒,故贊助費為1,339 元(計算式:【138 盒+230 盒】×51.98 ×7 %=1,339 元)。是被上訴人共計可扣款9,427 元(計算式:175 元+166 元+6,236 元+393 元+1,118 元+1,339 元=9,427 元)。則被上訴人原應給付上訴人馬湛公司之進貨款1,663 元,經被上訴人以上開扣款費用9,427 元扣抵後,上訴人馬湛公司尚欠被上訴人費用7,764 元(計算式:1,663 元-9,427 元=-7,764 元)。

⒋103年12月:查103 年12月被上訴人共進貨「72%3 入草莓紅巧克力」2箱、「72%3 入草莓黑巧克力」4 箱,每箱32盒,合計192盒,有進貨驗收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至58頁),故總進貨款為9,980 元(計算式:192 盒×51.98 元=9,980 元)。而103 年12月被上訴人可扣款:①通路行銷費及代送物流費1,048 元:總進貨款為9,980 元,故通路行銷費及代送物流費為1,048 元(計算式:9,980 元×【通路行銷費4 %+代送物流費6 %】×1.05=1,048 元)、②合約費996 元:總進貨款為9,980 元,故合約費為996 元(計算式:9,980元×9.5 %×1.05=996 元)、③退貨款468 元:「72%3入草莓紅巧克力」7 盒及「72%3 入草莓黑巧克力」2 盒,此有被上訴人退貨憑單及中華僑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出貨單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50 至152 頁),故總退貨款為468 元(計算式:9 盒×51.98 元=468 元)、④退貨物流費29元:因103 年12月總退貨款為468 元,故退貨物流費為29元(計算式:468 元×6 %×1.05=29元)、⑤促銷扣費1萬0,404 元:依103 年9 月19日廠商委託通路行銷商品報價單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06 頁),兩造約定促銷價為36.2元,故以促銷價銷售之商品貨款應再後扣13.3元(計算式:49.5元-36.2元=13.3元),而103 年12月11日至104 年1 月7 日間促銷「72%3 入草莓紅巧克力」311 盒及「72%3 入草莓黑巧克力」434 盒,有屈臣氏108 年11月15日WTCTZ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23 至226 頁),故應扣除1 萬0,404 元(計算式:【311 盒+434 盒】×13.3元×1.05=1 萬0,404 元)、⑥聖誕節贊助費2,118 元: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上訴人馬湛公司對於在屈臣氏公司聖誕節特賣期間即103 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25日銷售之商品應給付被上訴人約定進價之7 %,上開期間計銷售「72%3 入草莓紅巧克力」238 盒及「72% 3 入草莓黑巧克力」344 盒,故贊助費為2,118 元(計算式:【238 盒+344 盒】×51.98 元×7 %=2,118 元)、⑦促銷後扣促銷DM 費為3 萬1,500 元,有系爭報價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5 頁)。是被上訴人共計可扣款4 萬6,563 元(計算式:1,048 元+996 元+468 元+29元+1 萬0,404 元+2,118 元+3 萬1,500 元=4 萬6,563 元)。則被上訴人原應給付上訴人馬湛公司之進貨款9,980 元,經被上訴人以上開扣款費用4 萬6,563 元扣抵後,上訴人馬湛公司尚欠被上訴人費用3 萬6,583 元(計算式:9,980 元-4 萬6,563 元=-3 萬6,583 元)。

⒌104年1月:查104 年1 月被上訴人共進貨「72%3 入草莓紅巧克力」1箱、「72%3 入草莓黑巧克力」2 箱,每箱32盒,合計96盒;「窈窕有酵」150 箱,每箱6 盒,合計900 盒,有進貨驗收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6、68頁),故巧克力進貨款為4,990 元(計算式:96盒×51.98 元=4,990 元)、「窈窕有酵」進貨款為23萬2,943 元(計算式:900 盒×246.5 ×1.05=23萬2,943 元),以上合計為23萬7,933 元(計算式:4,990 元+23萬2,943 元=23萬7,933 元)。而104 年1 月被上訴人可扣款:①通路行銷費及代送物流費2 萬4,983 元:總進貨款為23萬7,933 元,故通路行銷費及代送物流費為2 萬4,983 元(計算式:23萬7,933 元×【通路行銷費4 %+代送物流費6 %】×1.05=2 萬4,983 元)、②合約費2萬4,957 元:巧克力部分進貨款為4,990 元,合約費為498元(計算式:4,990 元×9.5 %×1.05=498 元);「窈窕有酵」進貨款為23萬2,943 元,合約費為2 萬4,459 元(計算式:23萬2,943 元×10%×1.05=2 萬4,459 元),以上合計2 萬4,957 元(計算式:498 元+2 萬4,459 元=2 萬4,957 元)、③退貨款5 萬6,272 元:「72%3 入草莓紅巧克力」525 盒、「72%3 入草莓黑巧克力」503 盒及「窈窕有酵」11盒(被上訴人辯稱「窈窕有酵」11盒係於104 年2月4 日退貨,被上訴人僅於結算時將上開扣款記載於104 年1 月扣款明細內,本院認此無礙於「窈窕有酵」總退貨數額之認定,故於此先行列入計算),此有被上訴人退貨憑單及中華僑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出貨單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54 至158 頁),故總退貨款為5 萬6,272 元(計算式:1,028 盒×51.98 元+11盒×258.83=5 萬6,283 元,然僅以被上訴人主張之5 萬6,272 元計算)、④退貨物流費3,545元:因104 年1 月總退貨款為5 萬6,272 元,故退貨物流費為3,545 元(計算式:5 萬6,272 元×6 %×1.05元=3,545 元)、⑤補巧克力103 年11、12月促銷扣費183 元: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上訴人馬湛公司對於103 年11月至同年12月促銷活動之商品應給付被上訴人訂單金額之1.5%,11月間計進貨1,663 元、12月間計進貨9,978 元,故贊助費為183 元(計算式:【1,663 元+9,980 元】×1.05%=183 元)、⑥冬季特賣贊助費1,146 元: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4 項約定,上訴人馬湛公司對於在屈臣氏公司冬季特賣期間即103 年12月27日至104 年1 月23日銷售之商品應給付被上訴人約定進價之7 %,上開期間計銷售「72%3 入草莓紅巧克力」149 盒及「72%3 入草莓黑巧克力」166 盒,故贊助費為1,146 元(計算式:【149 盒+166 盒】×51.98元×7 %=1,146 元)。是被上訴人共計可扣款11萬1,086元(計算式:2 萬4,983 元+2 萬4,957 元+5 萬6,272 元+3,545 元+183 元+1,146 元=11萬1,086 元)。則被上訴人原應給付上訴人馬湛公司之進貨款23萬7,933 元,經被上訴人以上開扣款費用11萬1,086 元及103 年11月、12月所欠前述費用共4 萬4,347 元(計算式:7,764 元+3 萬6,583 元=4 萬4,347 元)扣抵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馬湛公司進貨款8 萬2,500 元(計算式:23萬7,933 元-11萬1,086 元-4 萬4,347 元=8 萬2,500 元)。

⒍104年2月:查104 年2 月被上訴人共進貨「72%3 入草莓紅巧克力」1箱、「72%3 入草莓黑巧克力」1 箱,每箱32盒,合計64盒;「窈窕有酵」50箱,每箱6 盒,合計300 盒,有進貨驗收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5至76頁),故巧克力進貨款為3,326 元(計算式:64盒×49.5元×1.05=3,326 元)、「窈窕有酵」進貨款為7 萬7,648 元(計算式:300 盒×246.5 ×1.05=7 萬7,648 元),以上合計為8 萬0,974 元(計算式:3,326 元+7 萬7,648 元=8 萬0,974 元)。而104 年2月被上訴人可扣款:①通路行銷費及代送物流費8,502 元:總進貨款為8 萬0,974 元,故通路行銷費及代送物流費為8,502 元(計算式:8 萬0,974 元×【通路行銷費4 %+代送物流費6 %】×1.05=8,502 元)、②合約費8,485 元:巧克力部分進貨款為3,326 元,合約費為332 元(計算式:3,326 元×9.5 %×1.05=332 元);「窈窕有酵」進貨款為7 萬7,648 元,合約費為8,153 元(計算式:7 萬7,648 元×10%×1.05=8,153 元),合計8,485 元(計算式:332元+8,153 元=8,485 元)、③退貨款5 萬2,228 元:「72%3 入草莓紅巧克力」113 盒、「72%3 入草莓黑巧克力」115 盒及「窈窕有酵」156 盒(此部分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馬湛公司係於104 年2 月26日出貨300 盒「窈窕有酵」予被上訴人委任之物流公司,惟因其中156 盒之外包裝有凹損,故屈臣氏就該批300 盒「窈窕有酵」全部拒收,嗣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11日將凹損之156 盒退貨予上訴人馬湛公司,又被上訴人係將156 盒退貨扣款部分結算於104 年2 月份扣款明細,且自承該批156 盒退貨部分並不符合系爭A 契約第5 條第1 條所規定之退貨情形,是本院審酌上訴人馬湛公司將156 盒「窈窕有效」送至被上訴人委託之物流公司時,該物流公司即行通知被上訴人有凹損之情形,難認上開凹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上訴人馬湛公司已收受156 盒之退貨,且被上訴人已將156 盒列入進貨款計算,自應於進貨款中扣除該156 盒退貨款),此有被上訴人退貨憑單、台灣大昌華嘉公司通知出貨單、中華僑泰104 年2 月26日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60 至163 頁;卷二第143 至146 頁),故退貨款為5 萬2,228 元(計算式:【228 盒×51.98 元】+【156 盒×258.83】=5 萬2,229 元,被上訴人僅主張5 萬2,228 元)、④退貨物流費747 元:因被上訴人自承「窈窕有酵」156 盒退貨部分並不符合系爭A 契約第5 條第1 項規定,故被上訴人列舉扣除156 盒「窈窕有酵」之退貨物流費,不應准許,其退貨物流費應為747 元(計算式:228 盒×51.98 元×6 %×1.05元=747 元)。是被上訴人共計可扣款6 萬9,962 元(計算式:8,502 元+8,485 元+5 萬2,228 元+747 元=6 萬9,962 元)。則被上訴人原應給付上訴人馬湛公司之進貨款8 萬0,974 元,加計上期應給付之8 萬2,500 元,再經被上訴人以上開扣除費6 萬9,962 元扣抵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馬湛公司9 萬3,512 元(計算式:8 萬0,974 元+8 萬2,500 元-6 萬9,962 元=9 萬3,512 元)。

⒎綜上,上訴人馬湛公司如附表一所指被上訴人任意扣款部分,除103 年11月、103 年12月、104 年1 月週年慶贊助費用分別逾扣464 元(計算式:1,803 元─1,339 元=464 元)、734 元(計算式:2,852 元─2,118 元=734 元)、397元(計算式:1,543 元─1,146 元=397 元),及104 年2月「窈窕有酵」156 盒之退貨物流費逾扣2,544 元(計算式:【156 盒×258.83元】×6 %×1.05=2,544 元),其餘被上訴人列為扣款之內容,均屬有據,因此,上訴人馬湛公司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扣留款4,139 元(計算式:464 元+734 元+397 元+2,544 元=4,139 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⒏至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證明已履行系爭合約第3 條等義務云云。然觀以屈臣氏上揭回函有記載上訴人前述商品有在屈臣氏販售之情形,可知被上訴人於前述期間均有將上訴人送至被上訴人倉庫之相關商品交予屈臣氏陳列銷售,且屈臣氏之促銷活動產品型錄上亦有刊登上開產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確有進行通路行銷、代送貨物及為相關促銷等行為。是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未有履行此部分義務乙節,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馬湛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款8 萬9,372 元及保留款16萬元,共計24萬9,372 元部分:

⒈查104 年3 月被上訴人共進貨「72%3 入草莓紅巧克力」3箱、「72%3 入草莓黑巧克力」4 箱,每箱32盒,合計224盒,有進貨驗收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4 至225 頁),故總進貨款為1 萬1,644 元(計算式:224 盒×51.98 元=1萬1,644 元)。而104 年3 月被上訴人可扣款:①通路行銷費及代送物流費1,222 元:被上訴人總進貨款以1 萬1,642元計算,故通路行銷費及代送物流費為1,222 元(計算式:1 萬1,642 元×【通路行銷費4 %+代送物流費6 %】×1.05=1,222 元、②合約費1,161 元:被上訴人總進貨款以1萬1,642 元計算,故合約費為1,161 元(計算式:1 萬1,642 元×9.5 %×1.05=1,161 元)、③退貨款6,390 元:「72%3 入草莓紅巧克力」99盒、「72%3 入草莓黑巧克力」80盒及「窈窕有酵」3 盒,此有被上訴人退貨憑單、台灣大昌華嘉供應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出貨單、宅急便寄送單、屈臣氏物流中送貨溢/ 缺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16 至223 頁、卷二第266 頁),然被上訴人表示僅以屈臣氏函覆之總退貨數據為據(「窈窕有酵」156 盒退貨部分除外,見原審卷二第238 至241 頁),故有關「72%3 入草莓紅巧克力」被上訴人多退10盒及「72%3 入草莓黑巧克力」被上訴人多退61盒部分,均於此先行扣除,故總退貨款為6,390 元(計算式:【108 盒×51.98 元】+【3 盒×258.83元】=6,390 元)、④退貨物流費403 元:因104 年3 月總退貨款為6,390 元,故退貨物流費為403 元(計算式:6,390 元×6%×1.05元=403 元)、⑤「窈窕有酵」上架費26萬6,490元:「窈窕有效」共計於423 家屈臣氏上架,此有屈臣氏105 年7 月25日WTCFIZ0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9 頁),故上架費為26萬6,490 元(計算式:423 家×600 元×1.05=26萬6,490 元)、⑥「窈窕有效」促銷後扣費4,563 元:「窈窕有效」於104 年3 月5 日至同年4 月1 日於屈臣氏進行促銷活動,共計銷售82盒,此有105 年7 月19日WTCFIZ0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7 頁),而「窈窕有效」促銷後扣單價53元已如前述,故「窈窕有效」促銷後扣複費為4,563 元(計算式;82盒×53元×1.05=4,563 元)、⑦「窈窕有效」促銷DM費用6 萬3,000 元:依系爭報價單記載「窈窕有效」DM加計陳列費用共計6 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04 頁),故該費用費為6 萬3,000 元(計算式:6 萬元×1.05=6 萬3,000 元)。

⒉綜上,被上訴人可扣抵款項共計34萬3,229 元(計算式:1,222 元+1,161 元+6,390 元+403 元+4,563 元+26萬6,490 元+6 萬3,000 元=34萬3,229 元)。另被上訴人未否認迄至104 年3 月尚有上期未付款8 萬9,372 元(雖本院核算之未付款為9 萬3,512 元,業如前述,然上訴人馬湛公司僅主張尚有8 萬9,372 元未給付,是本院以上訴人馬湛公司主張之金額為據)及保留款16萬元,共有24萬9,372 元未給付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原應給付上訴人馬湛公司之進貨款1 萬1,642 元及保留款24萬9,372 元,經被上訴人以上開扣款費用34萬3,229 元扣抵後,上訴人馬湛公司尚欠被上訴人8 萬2,215 元(計算式:1 萬1,642 元+24萬9,372 元-34萬3,229 元=-8 萬2,215 元)。從而,上訴人馬湛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應退還上期未付款及退還保留款計24萬9,372 元,應屬無據。

㈣上訴人馬湛公司主張因被上訴人未通知「窈窕有效」應予補貨,致該商品遭屈臣氏下架,使上訴人馬湛公司受有25萬9,560 元損害部分:就上訴人馬湛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屈臣氏已通知「窈窕有酵」缺貨8 周,仍不通知上訴人馬湛公司補貨等情,前經上訴人馬湛公司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背信罪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 年度偵字第636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惟優協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即上訴人)於103 年10月間簽約後,至104 年4 月7 日止,均有確實依約開立採購憑單向告訴人公司叫貨,此有採購憑單8 紙附卷可憑。參以優協公司若未依約發送貨物,屈臣氏公司有權要求賠償損害乙情,此有優協公司與屈臣氏公司簽訂之業務交易協議1份在卷可憑,核與被告范維真上開所辯相符,則被告范維真應無在明知缺貨之情況下,仍不通知告訴人進行補貨,致自身遭屈臣氏公司求償之理,實難認被告范維真有何背信之動機與目的。再者,告訴人與優協公司就是否收受『窈窕有酵』商品補貨通知,雖各執一詞,然質諸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賴子煌於偵查中陳稱:優協公司要求告訴人支付上架費,但告訴人第一批貨的貨款高於上架費,告訴人希望由該批貨款來抵扣上架費,優協公司不同意,後來也沒有給付其他的貨款,…因此告訴人於104 年2 月12日終止與優協公司另兩項72%3 入草莓黑巧克力與72%3 入草莓紅巧克力商品之合約等語,復有終止委託通路行銷合約書1 份附卷可憑,足見告訴人與優協公司就代理契約一事已生嫌隙,則被告范維真所辯告訴人自104 年2 月13日後即未再出貨給優協公司乙節,即非無可能,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之下,實難徒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范維真事實之認定。」等內容,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15 至116 頁),再稽之被上訴人最後收受上訴人馬湛公司通知「窈窕有酵」商品之出貨日期為104 年2 月17日,共計出貨300盒,有進貨驗收單為憑(見原審卷二第52頁背面),且其後被上訴人復有陸續於104 年3 月9 日、同年月16日、23日、30日及同年4 月7 日傳真採購憑單予上訴人馬湛公司,有上開採購憑單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5 至167 頁)。是綜觀上開事證,尚難證明被上訴人就「窈窕有效」商品下架一事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商品下架之損失,難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馬湛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39 元,及自104 年5 月16日(見原審卷一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反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馬湛公司尚積欠35萬3,657 元未清償,且上訴人葉名宜於系爭合約同意擔任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故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5萬3,657 元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所主張計算退貨之數額,係以屈臣氏函覆之總退貨數據為據(見原審卷二第238 至241 頁),此結算範圍之基礎,與前述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內容相符,自屬有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主張應給付上訴人之進貨款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費用部分:

⑴單價部分:「72%3 入草莓黑巧克力」、「72%3 入草莓紅巧克力」為51.98 元(含稅)、「窈窕有酵」為258.83元(含稅)。

⑵總進貨數量部分:上開巧克力進貨數量為4,832 盒、「窈窕有酵」進貨數量為1,200 盒。

⑶總進貨金額(含稅):上開巧克力為25萬1,167 元(計算式:51.98 元×4,832 盒=25萬1,167 元)、「窈窕有酵」31萬0,596 元(計算式:258.83元×1,200 盒=31萬0,596 元),總計56萬1,763 元(計算式:25萬1,167 元+31萬0,596 元=56萬1,763元)。

⑷通路行銷及代送物流費(含稅):上開巧克力2 萬6,373 元(計算式:25萬1,167.4 ×【通路行銷費4 %+代送物流費6 %】×1.05=2 萬6,373 元)、「窈窕有酵」3 萬2,613元(計算式:31萬0,596 ×10%×1.05=3 萬2,613 元),總計5 萬8,986 元(計算式:2 萬6,373 元+3 萬2,613 元=5 萬8,986 元)。

⑸合約費(含稅):上開巧克力2 萬5,054元(計算式:25 萬1,167.4 ×9.5 %×1.05=2 萬5,054 元)、「窈窕有酵」3 萬2,613 元(計算式:31萬0,596 ×10%×1.05=3 萬2,613 元),總計5 萬8,986 元(計算式:2 萬5,054 元+3萬2,613 元=5 萬7,667 元)。

⑹總退貨數量:上開巧克力2,551 盒;「窈窕有酵」949 盒。

⑺總退貨金額(含稅):上開巧克力13萬2,601 元(計算式:51.98 元×2,551 盒=13萬2,601 元)、「窈窕有酵」24萬5,630 元(計算式:258.83元×949 盒=24萬5,630 元),總計37萬8,231 元(計算式:13萬2,601 元+24萬5,630 元=37萬8,231 元)。

⑻總退貨物流費(含稅):上開巧克力8,354 元(計算式:13萬2,601 元×6 %×1.05=8,354 元)、「窈窕有酵」1 萬2,931 元(計算式:【949 盒-156 盒,理由已如前述】×258.83×6 %×1.05=1 萬2,931 元),總計2 萬1,285 元(計算式:8,354 元+1 萬2,931 元=2 萬1,285 元)。

⑼促銷後扣(含稅):①103 年11月20日至103 年12月10日:「72%3 入草莓紅巧克力」銷售55盒、「72%3 入草莓黑巧克力」銷售87盒,後扣單價為7.5 元,故促銷後扣費用1,118元(計算式:【55盒+87盒】×單價7.5 元×1.05=1,118元)、②103 年12月11日至104 年1 月7 日:「72%3 入草莓紅巧克力」銷售311 盒、「72%3 入草莓黑巧克力」銷售434 盒,後扣單價為7.5 元,故促銷後扣費用1 萬0,404元(計算式:【311 盒+434 盒】×單價13.3元×1.05=1萬0,404 元)、③104 年3 月5 日至104 年4 月1 日:「窈窕有酵」銷售82盒,後扣單價為53元,故促銷後扣費用為4,563 元(計算式:82盒×單價53元×1.05=4,563 元),總計1 萬6,085 元(計算式:1,118 元+1 萬0,404 元+4,563 元=1 萬6,085 元),有系爭報價單及屈臣氏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4 至206 頁,卷二第127 頁)。

⑽103 年11月週年慶贊助費:該期間巧克力共銷售368 盒,故費用為1,339 元(計算式:368 盒×51.98 元×7 %=1,339 元),有屈臣氏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7頁)。

⑾103 年聖誕節特賣贊助費:該期間巧克力共銷售582 盒,故費用為2,118 元(計算式:582 盒×51.98 元×7 %=2,118 元),有屈臣氏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7至128頁)。

⑿103 年冬季特賣贊助費:該期間巧克力共銷售315 盒,故費用為1,146 元(計算式:315 盒×51.98 元×7 %=1,146元),有屈臣氏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7至128 頁)。

⒀補扣103 年11月及103 年12月之進貨促銷費(含稅):系爭合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促銷活動期間訂單1.5 %」,103 年11月進貨1,663 元、103 年12月進貨9,980 元,故費用為183 元(計算式:【1,663 元+9,980 元】×1.5 %×1.05=183 元)。

⒁新品上架第一單費(含稅):上開巧克力新品進貨第一單進貨金額為19萬9,584 元(計算式:120 箱巧克力×每箱32盒×49.5×1.05=19萬9,584 元),然被上訴人僅以進貨金額11萬6,008 元請求,故新品上架第一單費用為7,918 元(計算式:11萬6,008 元×6.5%×1.05=7,918 元)。

⒂DM費(含稅):上開巧克力3 萬1,500 元、「窈窕有酵」6萬3,000 元,已如前述,總計9 萬4,500 元(計算式:3 萬1,500 元+6 萬3,000 元=9 萬4,500 元)。

⒃窈窕有酵上架費(含稅):26萬6,490 元,已如前述。

㈡綜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馬湛公司之進貨款總計為56萬1,763 元,而上訴人馬湛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費用總計為90萬5,948 元(計算式:通路行銷及代送物流費計5 萬8,986 元+合約費計5 萬7,667 元+總退貨款37萬8,231 元+總退貨物流費2 萬1,285 元+促銷後扣1 萬6,085 元+103 年週年慶贊助費1,339 元+103 年聖誕節特賣贊助費2,118 元+103 年冬季特賣贊助費1,146 元+補扣103 年11月及103年12月之進貨促銷費183 元+新品上架第一單費計7,918 元+DM費計9 萬4,500 元+窈窕有酵上架費26萬6,490 元=90萬5,948 元),故經扣抵後,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計(計算式:56萬1,763 元-90萬5,948 元=-34 萬4,185 元)。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前已給付上訴人馬湛公司貨款5,647 元,業據提出支票影本為據(見原審卷二第202 至203 頁),則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馬湛公司返還該貨款5,647 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馬湛公司給付34萬9,832 元(計算式:34萬4,185 元+5,647 元=34萬9,832 元),應屬有據。另上訴人葉名宜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有系爭合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 頁),是其應與上訴人馬湛公司就上開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4萬9,832 元,及自104 年10月31日(見原審卷一第20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馬湛公司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3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之104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馬湛公司2,544 元,及自104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就其餘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馬湛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馬湛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4萬9,832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4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訴人應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4 、5 項所示;其餘反訴上訴部分,原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關於本、反訴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溫祖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項次│時間    │名目/金額         │被上訴人主張扣款依據      │
├──┼────┼─────────┼─────────────┤
│1   │103 年9 │扣退貨費用936 元  │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上訴│
│    │月份    │                  │人馬湛公司應自行承擔退貨風│
│    │        │                  │險                        │
│    │        ├─────────┼─────────────┤
│    │        │扣退貨物流費用59元│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後段    │
│    │        │                  │                          │
├──┼────┼─────────┼─────────────┤
│2   │103 年11│扣退貨費用6,236 元│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上訴│
│    │月份    │                  │人馬湛公司應自行承擔退貨風│
│    │        │                  │險                        │
│    │        ├─────────┼─────────────┤
│    │        │扣退貨物流費用393 │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後段    │
│    │        │元                │                          │
│    │        ├─────────┼─────────────┤
│    │        │巧克力」銷售後扣費│路行銷商品報價單(見原審卷│
│    │        │用433 元          │一第205 頁),兩造約定促銷│
│    │        │                  │價為42元,故於計算貨款時,│
│    │        │                  │以促銷價銷售之商品貨款應再│
│    │        │                  │後扣7.5 元                │
│    │        ├─────────┼─────────────┤
│    │        │「72%3 入草莓黑巧│依103 年10月2 日廠商委託通│
│    │        │克力」銷售後扣費用│路行銷商品報價單(見原審卷│
│    │        │685 元            │一第205 頁),兩造約定促銷│
│    │        │                  │價為42元,故於計算貨款時,│
│    │        │                  │以促銷價銷售之商品貨款應再│
│    │        │                  │後扣7.5 元                │
│    │        ├─────────┼─────────────┤
│    │        │「72%3 入草莓紅巧│系爭合約第3 條第4 項,上訴│
│    │        │克力」103 年週年慶│人馬湛公司對於在屈臣氏週年│
│    │        │費用676 元        │慶期間所銷售之系爭商品,應│
│    │        │                  │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商品銷售金│
│    │        │                  │額之7%                   │
│    │        ├─────────┼─────────────┤
│    │        │「72%3 入草莓黑巧│系爭合約第3 條第4 項,上訴│
│    │        │克力」103 年週年慶│人馬湛公司對於在屈臣氏週年│
│    │        │費用1,127 元      │慶期間所銷售之系爭商品,應│
│    │        │                  │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商品銷售金│
│    │        │                  │額之7%                   │
├──┼────┼─────────┼─────────────┤
│3   │103 年12│扣退貨費用468 元  │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上訴│
│    │月份    │                  │人馬湛公司應自行承擔退貨風│
│    │        │                  │險                        │
│    │        ├─────────┼─────────────┤
│    │        │扣退貨物流費用29元│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後段    │
│    │        │                  │                          │
│    │        ├─────────┼─────────────┤
│    │        │「72%3 入草莓紅巧│依103 年9 月19日廠商委託通│
│    │        │克力」銷售後扣費用│路行銷商品報價單(見原審卷│
│    │        │4,343 元          │一第206 頁),兩造約定促銷│
│    │        │                  │價為「滿二送一」,故於計算│
│    │        │                  │貨款時,以促銷價銷售之商品│
│    │        │                  │貨款應再後扣13.3元        │
│    │        │                  │                          │
│    │        ├─────────┼─────────────┤
│    │        │「72%3 入草莓黑巧│依103 年9 月19日廠商委託通│
│    │        │克力」銷售後扣費用│路行銷商品報價單(見原審卷│
│    │        │6,061 元          │一第206 頁),兩造約定促銷│
│    │        │                  │價為「滿二送一」,故於計算│
│    │        │                  │貨款時,以促銷價銷售之商品│
│    │        │                  │貨款應再後扣13.3元        │
│    │        │                  │                          │
│    │        ├─────────┼─────────────┤
│    │        │「72%3 入草莓紅巧│系爭合約第3 條第4 項,上訴│
│    │        │克力」103 年週年慶│人馬湛公司對於在屈臣氏週年│
│    │        │費用1,166 元      │慶期間所銷售之商品,應給付│
│    │        │                  │被上訴人商品銷售金額之7% │
│    │        │                  │                          │
│    │        ├─────────┼─────────────┤
│    │        │「72%3 入草莓黑巧│系爭合約第3 條第4 項,上訴│
│    │        │克力」103 年週年慶│人馬湛公司對於在屈臣氏週年│
│    │        │費1,686 元        │慶期間所銷售之系爭商品,應│
│    │        │                  │給付被上訴人商品銷售金額之│
│    │        │                  │7%                       │
├──┼────┼─────────┼─────────────┤
│4   │104 年1 │扣退貨費用5 萬6,2 │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上訴│
│    │月份    │72元              │人馬湛公司應自行承擔退貨風│
│    │        │                  │險                        │
│    │        ├─────────┼─────────────┤
│    │        │扣退貨物流費用    │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後段    │
│    │        │3,545 元          │                          │
│    │        ├─────────┼─────────────┤
│    │        │補扣103 年11、12月│系爭合約第3 條第4 項,上訴│
│    │        │進貨促銷1.5% 費用│人馬湛公司對於在屈臣氏促銷│
│    │        │183 元            │活動期間所銷售之商品,應給│
│    │        │                  │付被上訴人系爭商品訂單金額│
│    │        │                  │之1.5%                   │
│    │        ├─────────┼─────────────┤
│    │        │「72%3 入草莓紅巧│系爭合約第3 條第4 項,上訴│
│    │        │克力」冬季特賣費用│人馬湛公司對於在屈臣氏週年│
│    │        │730 元            │慶期間所銷售之商品,應給付│
│    │        │                  │被上訴人商品銷售金額之7% │
│    │        │                  │                          │
│    │        ├─────────┼─────────────┤
│    │        │「72%3 入草莓黑巧│系爭合約第3 條第4 項,上訴│
│    │        │克力」冬季特賣費用│人馬湛公司對於在屈臣氏週年│
│    │        │813 元            │慶期間所銷售之商品,應給付│
│    │        │                  │被上訴人商品銷售金額之7% │
│    │        │                  │                          │
├──┼────┼─────────┼─────────────┤
│5   │104 年2 │扣退貨費用5 萬2,22│                          │
│    │月份    │8 元              │                          │
│    │        ├─────────┼─────────────┤
│    │        │扣退貨物流費用    │                          │
│    │        │3,290 元          │                          │
├──┼────┼─────────┼─────────────┤
│    │        │總計14萬1,359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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