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0 日
- 法官徐千惠、黃愛真、溫祖明
- 當事人巨建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巨建業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洪嘉傑律師 被 上訴人 東信國際有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冠亦 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北簡字第873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被上訴人前董事長郭遠華之個人帳戶,翌日即由郭遠華將該款項轉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此50萬元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貨物之價金,藉以讓被上訴人有資金可以運用,並非上訴人與郭遠華個人間之資金往來。又因被上訴人資金短絀情況未解,被上訴人又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遂於105 年2 月26日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公司帳戶,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7日簽發支票(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號碼XV0000000 號、發票日105 年5 月30日、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作為擔保。另被上訴人雖曾交付價值50萬元之煅燒石(下稱系爭煅燒石)予上訴人以抵償債務,然兩造約定系爭煅燒石係用以清償上開105 年2 月1 日之債務,與同年月26日之債務無涉,故系爭支票債權不因上訴人收受系爭煅燒石而消滅。嗣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被上訴人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5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郭遠華曾向上訴人借款2 次各50萬元,共計100 萬元,第1 筆50萬元借款發生於105 年2 月1 日,上訴人係將借款匯入郭遠華個人帳戶內,應屬上訴人與郭遠華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應向郭遠華請求清償,又郭遠華雖於105 年2 月2 日將5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然此為郭遠華與被上訴人間另一法律關係,不應混淆,且郭遠華已於105 年2 月4 日出具被上訴人公司提貨單予上訴人,應已清償該筆債務,且此應屬給付購買提貨單所載產品之貨款,並非借款予被上訴人。另第2 筆50萬元借款發生於105 年2 月26日,上訴人將借款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被上訴人並於105 年2 月27日開立系爭支票做為借款之擔保,惟上訴人嗣已收取價值50萬元之系爭煅燒石,經與上訴人該筆50萬元借款抵銷後,系爭支票之票款債權已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此外,105 年2 月1 日與105 年2 月26日2 筆債務之債務人並不相同,則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債務而交付之系爭煅燒石,顯無法與上訴人於105 年2 月2 日匯款予郭遠華之50萬元債權抵銷,是上訴人主張抵銷105 年2 月2 日之借款,實無理由。再者,上訴人於105 年2 月1 日匯款50萬元至郭遠華個人帳戶,既為給付購買被上訴人產品之貨款,則於上訴人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前,被上訴人並無返還貨款之義務,又縱認上訴人於105 年4 月25日要求提貨遭拒後曾向被上訴人請求退還貨款,然被上訴人亦係於105 年4 月25日後始負返還貨款之義務,是上訴人於105 年3 月收取系爭煅燒石時,被上訴人並無返還50萬元貨款之義務,自難認系爭煅燒石係抵償該筆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5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上訴人於105 年2 月1 日將50萬元匯入郭遠華個人帳戶;又於同年月26日將5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 ㈡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27日開立系爭支票做為同年月26日借款50萬元之擔保。系爭支票經提示以存款不足等事由退票無法兌現。 ㈢被上訴人開立上開支票後,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收取價值50萬元之系爭煅燒石。 ㈣訴外人李正一曾於105 年5 月3 日交付「交接要項提醒」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朱冠亦,其中第三點記載:「巨建業年初購貨50萬提貨要未被處理,應李政仁要求,維護公司信用,向巨建業借款50萬元進活化石共100 萬元。處理:一為借款開立105 年5 月31日到期支票。一為以活化石貨櫃相抵。」等內容,其中活化石貨櫃即系爭煅燒石。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擔保於105 年2 月26日向上訴人借貸之50萬元債務,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上訴人收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支票基礎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應可確立。而兩造就系爭支票既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依上開說明,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以自己與執票人(即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並無不可,惟應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觀諸兩造間上開兩筆債權債務關係之成立目的,其中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26日向上訴人借貸50萬元乃為籌措資金提取位於大陸地區之系爭煅燒石乙節,業據證人(即受郭遠華委任處理被上訴人公司事務之人)李正一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6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於105 年2 月1 日交付50萬元予郭遠華,再由郭遠華將該筆款項匯款予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煅燒石以外之商品等情,此有兩造簽署之取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支票存根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是105 年2 月1 日之債務既係因購買系爭煅燒石以外之商品所成立,其清償方式本應以被上訴人交付該等商品之方式為清償,應與系爭煅燒石無涉。再參之前開105 年2 月1 日債務之履約過程,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間交付系爭煅燒石予上訴人後,上訴人仍於105 年4 月25日向被上訴人要求交付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商品等節,有上訴人傳真文書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自字第37號卷一第77頁)。衡情,若果如上訴人所指系爭煅燒石之交付係為清償105 年2 月1 日之債務,則該筆50萬元買賣貨款與系爭煅燒石之價值相當,該筆債務理應於上訴人收取系爭煅燒石後已消滅,何以上訴人復於債務消滅後再向被上訴人要求履行交付買賣貨物之理,益徵系爭煅燒石之交付實屬被上訴人為清償105 年2 月26日債務所為。復佐以被上訴人105 年4 月6 日會計傳票記載「⒈借…暫收款…$500,000。⒉貸…銷貨收入…$500,000」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6頁),而於該會計傳票總經理欄位簽名之證人李正一於本院證述:該傳票「借」之部分係指105 年2 月26日向上訴人借貸50萬元,且伊簽名時系爭煅燒石應已交付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至第107 頁)。足見兩造間之105 年2 月26日借貸債務,確經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煅燒石抵償借款而清償完畢。據上以論,被上訴人105 年2 月26日向上訴人借貸之50萬元,既經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交付價值50萬元之系爭煅燒石,則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業經清償而不存在等節,堪以採信。是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自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雖以證人李正一之證述內容及於本院作證後提出之書狀暨所附資料、交接要項提醒文書等為證,主張系爭煅燒石係用以清償105 年2 月1 日債務云云。惟查: ⒈證人李正一於本院到庭作證後,固具狀提出會計傳票(見本院卷第117 至117-3 頁),主張於107 年11月12日本院作證時因洗腎精神不濟致多有不明之處,而105 年4 月6 日會計傳票暫收款應為上訴人購貨貨款,系爭煅燒石之交付是抵付105 年2 月1 日之貨物云云。然參之證人李正一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部分僅記載:「病患於106 年10月開始固定於本診所進行每週二次血液透析迄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並無提及其於該日有精神不濟無法回答問題之情形,再由其於上開庭期作證時,對於本院及兩造代理人所訊問關於本件兩筆債務等事項,均能依其親身經歷事項為清楚陳述,就無法確認之問題亦能清楚反應,並無隻言片語表示作證當時精神狀況不佳等情形,且關於上開105 年4 月6 日會計傳票之內容係經本院提示後,由其依據傳票記載事項而為證述,應無誤認之虞。則其事後翻異改稱上情,已難採信。抑且,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證人李正一庭後提出之會計憑證,已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且觀諸該等會計憑證上並無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印文,或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負責該業務職員之簽名,自無法執此認定該等會計憑證上所載之內容為真實,尚難採為供本件訴訟認定之事證。 ⒉又證人李正一於交接要項提醒文書固有記載:「三、巨建業年初購貨50萬提貨要未被處理,應李政仁要求,維護公司信用,向巨建業借款50萬進活化石(即系爭煅燒石)共100 萬元。處理:一為借款開立105 年5 月31日到期支票(即系爭支票)。一為以活化石貨櫃相抵。」等內容(見原審卷第41頁),並於本院證述:「(問:【提示原審卷第41頁,交接要項提醒】,該文書第三項所指之內容為何?)答:這張文書是我剛剛所講與朱冠亦交接時所書寫交接內容,因為巨建業拿不到2 月1 日購買之貨物,我交接時上開開立支票尚未到期,我就想朱冠亦剛交接公司業務,他不願意交付貨物,因為公司共欠巨建業100 萬元,壹個是請求開立105 年5 月31 日 到期支票,另壹個以活化石來抵償。因為交接時我已經拿活化石抵償50萬元,所以另希望朱冠亦將系爭支票兌現,系爭支票是2 月26日簽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惟上開文書之文意內容僅係表示上訴人有50萬元貨物未經提領及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貸50萬元之事,另被上訴人有開立系爭支票及交付系爭煅燒石等情,而關於上開債務清償與否之事則未記載詳盡、明確,是難單憑該文書為本件認定清償狀況等事實之基礎,且就本院詢以如何確認系爭煅燒石用以抵償何筆債務時,證人李正一答以其將兩筆債務混為一起,而無法分辨交付該煅燒石是為抵償何筆債務之情形,則證人李正一基於上開內容未盡翔實文書所為之證述內容,是否可信,顯有可疑。再者,證人李正一此部分證述內容亦與其就被上訴人105 年4 月6 日會計傳票內容所為之證述內容及本院前開依據債務成立之目的及履約過程等事項所認定之結果不符,自難據為採信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另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規定,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104 年度相關會計資料乙節。然觀以李正一於交接要項提醒文書表示:「一、104 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會計師已初步結算,尚未報政府(帳冊在會計師事務所)。…八、應收帳款見表(前交接會計離職),無相關資料可供催款。」等語,足徵李正一於移交公司業務時,並未將相關會計資料交付予被上訴人代理人,上訴人復未舉證釋明該等會計資料確實已由被上訴人嗣後取得且現仍存在,則被上訴人辯稱:未曾接收上開會計資料等語,自非虛妄,是上訴人已無從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相關會計資料。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5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李佳儒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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