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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6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鄭佾瑩劉庭維江春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60號

抗告人
羅濬家
相對人
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培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4018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40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因為伊未曾收受命補繳上訴審裁判費之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是原裁定以伊未遵期補繳上訴費而裁定駁回伊上訴,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亦有適用。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寄存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三、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以105年度北簡字第14018號判決(即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07年4月10日為系爭補費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350元,該裁定經向抗告人陳報之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下稱系爭送達地址)送達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於107年4月17日將該裁定寄存於萬芳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嗣本院臺北簡易庭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第二審裁判費為由,於107年6月28日裁定駁回其上訴等情,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4018號事件全卷宗在卷可考,堪以認定。審酌系爭補費裁定經郵局投遞人員按址送達系爭送達地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於107年4月17日將該裁定寄存於萬芳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7年4月27日發生效力,抗告人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0元,則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07年6月28日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稱伊不曾收受系爭補費裁定,該寄存送達不合法云云,惟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下稱臺北郵局)函詢結果,該局以107年8月23日北郵字第1071100430號函檢附報告稱,經向木柵郵局郵務股查報,系爭補費裁定向系爭送達址送達時,分別於107年4月13、16日投遞2次未果,於107年4月17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及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等相關法令實施寄存送達,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等字,有上開函文暨報告為憑(見本院抗字卷第19頁),參諸原判決及原裁定分別於107年1月9日、107年7月9日以相同方式寄存送達予抗告人並均合法送達,此從抗告人均得遵期提出上訴及本件抗告可證,有本院臺北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上訴狀、民事抗告狀等件為憑(見本院北簡字卷第123、129、139頁、本院抗字卷第11頁),堪信上述郵務投遞人員確依民事訴訟法138條等相關規定黏貼或放置送達通知書,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抗告人辯稱系爭補費裁定未經合法送達云云,並非可採。

㈢、綜上,抗告人未依系爭補費裁定限期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並非合法,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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