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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8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宣玉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許清正
相對人
錏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正勇
相對人
藍崇銘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547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三0八二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六年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547號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存字第30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公債屆期急需更換,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547號裁定、100年度存字第3082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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