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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8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宣玉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許清正
相對人
錏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正勇
相對人
藍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主文欄中關於「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三0八二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六年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三0八二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六年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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