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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9 日
  • 法官
    宣玉華
  •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許清正
  • 被告
    錏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許清正 相 對 人 錏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正勇 相 對 人 藍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中關於「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三0八二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六年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三0八二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六年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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