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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唐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號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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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傅瓊嫚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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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翁志能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全字第三四七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347 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231 萬元為擔保,經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4866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聲請強制執行。嗣經聲請人撤銷前開假處分確定,並撤銷相關執行命令,本案即已訴訟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利取回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參照;前開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述事實,核與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6年度全字第347 號民事裁定、106 年度存字第4866號提存書、本院執行處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577 號執行命令、本院106 年度全聲字第4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處106 年10月3 日通知等影本資料相符,職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唐于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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