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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0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0號

聲請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陳哲彥
相對人
強森家電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鄭宗益
相對人
相對人
何雅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二九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八期登錄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281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8 期登錄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295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該公債已屆期需辦理還本手續,爰聲請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8期登錄債票變換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281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存字第295 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擔保提存案卷查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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