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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4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王育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4號

聲請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周意軒
相對人
鏶鑫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陳世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五八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萬元之一○二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72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4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變更提存物為面額10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955號提事件提存在案;嗣依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14號民事裁定變更提存物為面額10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0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變更提存物為面額10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7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01號民事裁定變更提存物為面額10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8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揭提存之公債已將屆期,亟須領回以便辦理還本取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於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之價值相當,於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權益並無影響,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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