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21號
- 聲請人
- 鄭雪真
- 相對人
- 柳樹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九一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重訴字第六三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柳樹德執鈞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7059號本票裁定,聲請就債務人林駿橙名下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之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然系爭房地係訴外人翁正典假冒為鄭子俊律師,利用聲請人配偶白世昌於民國106年4月間過世之際,向聲請人騙取印鑑證明等文件後,再由訴外人詹智傑冒用聲請人名義申請補發系爭房地全狀後,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債務人林駿橙名下。而聲請人對訴外人林駿橙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業已獲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63號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然相對人以上開本票裁定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現由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9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若系爭房地遭拍定,則聲請人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又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可知,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本件聲請人為寡婦,須撫養兩名幼兒及公公,名下僅有系爭房地及租金,但均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已無力負擔擔保費用,故聲請依職權不命聲請人提供擔保,而於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33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暫停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及107年度重訴字第633號民事卷宗加以審究後,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雖以系爭房地係遭訴外人翁正典及相對人共謀侵奪,聲請人無力負擔相關擔保費用,及系爭房地已遭扣押,可使相對人債權獲確實擔保等為由,聲請本院依職權不命聲請人提供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並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故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多所闡述之本案事實部分,實非本院審酌是否應予裁定停止執行時之衡量點。又聲請人主張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而相對人業已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若經拍定,則系爭房地所有權將為拍定人所有,聲請人就系爭房地所有一事,將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故本件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業如上述。而相對人就債務人林駿橙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500,000元,及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且系爭房地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唯一標的,故本件若停止執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此並非系爭房地已遭扣押即可填補,或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提供擔保即可無視之,故聲請人聲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准予免供擔保,而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難認有據。
四、再查,上開聲請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8,500,000元,此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因執行債權額已逾1,500,000元,故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再加以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6個月,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計算至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912,500元(計算式:8,500,000元×4.5×5%=1,912,500元)。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